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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楊靜玲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淑惠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聲請部分(即訴之聲明㈠、㈡),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含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各該領域內之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即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涉及民事審判具體個案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無由介入,故不得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楊濟村等人公同共有屏東縣○○鄉○○段1806、1807、1822、1823、1825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部分共有人楊濟村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蔡葉素姜,並於106年6月16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8年間以其就系爭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與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向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改分前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的土地遭盜賣是事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沒有將非出賣人價款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提存有重大舞弊,該院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一案在108年5月至109年11月開庭6次後,迄今沒有結案、沒有判決,系爭土地已經估價完成也送交法院等待宣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屏東地院應提出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事件之109年12月31日結案宣判錄影帶及結案判決書。㈡提存發生重大舞弊,望其查察嚴辦,屏東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一案應儘速結案。

三、本院查:㈠關於移送至屏東地院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對於屏東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及相關提存事件(註:106年度存字第263號)有所爭執,而聲請依其訴之聲明㈠、㈡交付上開民事事件之109年12月31日結案宣判錄影帶與結案判決書、該案儘速審結及對提存程序聲明不服,均屬私權爭執,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民事事件所為聲請及對提存事件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提存法等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並非行政法院所得介入。是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㈡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依原告向司法院所提訴願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起訴願之對象係屏東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事件及相關提存事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該等民事事件所為聲請及提存事件聲明不服,均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竟對之提起不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並以司法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要件不符,起訴不備程式,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聲請部分(即訴之聲明㈠、㈡),本院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至原告對於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之。

五、至原告對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