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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鳳山代 表 人 王應雄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代 表 人 張政郎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0293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申請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上述申報資料,仍不能證明孰為原告之設立人,爰以110年4月12日所民文字第1100235901號函(下稱前處分)復略以,依其檢附之○○市○○區○○段55、56、57地號及同區玉港段714、715地號及同區舊埕段387、388、389、392、39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訴外人王謀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公業王鳳山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原告檢附其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以王謀為設立人,因認原告應補正提出土地台帳俾便證明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王謀捐助予原告或公業王鳳山,始符合原告上述主張(派下全員系統表以王謀為設立人,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王謀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分卷第43-51頁)可查。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重新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仍遭被告以111年10月5日所民文字第111071140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前提出申請有10筆,縱使不能剔除瑕疵,但沒問題的7筆土地被告應無駁回之理由。訴願決定則以有申請過即不管內容為何駁回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原告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王謀為原告之設立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因此,原告如主張其係王謀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自應提出能證明王謀有此捐助財產事實之確切證據,以供被告憑以辦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程序。然依原告代表人所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總登記時即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王謀僅登記為管理者,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由王謀以自己名下的不動產捐助給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臺帳,其中臺南市北門區永隆段56地號即重測前蚵寮段973地號土地臺帳之記載顯示,該筆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即為原告,並係由訴外人王調管理,嗣於大正2年4月17日始變更管理人為王謀,足見王謀並非原告所有該筆土地之第一任管理人,是以,亦不應以王謀為原告之管理人而推論王謀必為原告之設立人等語,有原判決可憑。經核原告請求之本案與原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聲明亦為原判決之聲明所包括,又原告前後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從而,依前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