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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琪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貞,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由投保單位慈真聯合顧問社申報加保,嗣於109年7月10日因病初診,並於110年2月17日遭診斷永久失能,原告乃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難以認定原告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是慈真聯合顧問社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另原告業於107年5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09年7月1日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是其所請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4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原告所請之失能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於慈真聯合顧問社任職工作,該社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依法向被告申報加保,後續原告因身體不適,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發現罹患惡性腫瘤等病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告並無違反上述規定,故雇主亦無可能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17日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於同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派員訪視後,認定慈真聯合顧問社有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故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逕自取消原告投保資格。查原告初診日期為109年7月10日,到職日期為同年月1日,試問有誰能預知未發生的事情?是被告辯稱慈真聯合顧問社故意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投保,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程序實有瑕疵。

2、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闡述甚明。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於慈真聯合顧問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其主管收送客戶資料到保險公司等相關工作,確實有工作之事實,被告僅因1天工作日報表誤寫,即認定該社故意為原告不實投保,未免太過率斷。查慈真聯合顧問社之勞工並非僅有原告1人,且該社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怎可能隨意幫原告投保,更不可能因原告而違反相關法規。又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聚餐開會活動照片3幀,核有為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之嫌,尚難遽以採認,且所附聚餐活動照片,未載有日期,自仍難認定原告確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並受該社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之員工。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檢附之理賠簽收單,上面有收件人員章、簽收日期,也有電話等資料可稽,何來事後補具之嫌?再者,若原告非慈真聯合顧問社之員工,能穿著其制服參與活動或會議?試問,若非被告之工作人員,能穿其背心去參與被告的內部活動嗎?顯見被告所言,為無理由。

3、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按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本部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期以88年台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前揭看法與司法院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之見解,並無二致。」由上開勞動部函釋可知,勞動關係本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作為實質認定,並非僅係由單一錯誤文件就認定該事業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投保,難道勞動部公告之函釋只是擺設用嗎?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本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又勞工保險本就為了保障勞工生活而立法,強制要求任職勞工須加入勞工保險,現在因勞工申請給付,就巧立名目要取消勞工投保身分,這難道沒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目的與精神嗎?

4、退步言之,原告與慈真聯合顧問社之間固有日報表錯誤等情事,然此係屬原告與該社之內部問題,本件爭點乃係原告究竟有無工作之事實?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投保之人,原告業已於起訴狀提出證明,亦有相關證人可出面為證,反之被告未查明詳情,即逕自作出原處分,又無相關新事證可資佐證,僅以臆測之詞,即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5、被告以慈真聯合顧問社先後所提之兩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其上固均蓋有原告指印,然因內容完全不同,進而質疑原告並無工作之事實。惟查,慈真聯合顧問社於110年4月13日提出更正後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乃係因被告告知該社其先前所提之清冊內容有誤,請該社查明後補具,嗣經慈真聯合顧問社會計查明後,當然得再要求原告簽名蓋章確定,然而被告卻主張這兩份資料差距甚大。由上可知,主張資料有誤要修正的是被告,修正完卻說兩份資料相差甚大也是被告,實無理由。

6、又被告質疑原告109年9月25日請病假,但日報表確有當日之工作紀錄乙節。查原告當時因化療後,身體不適,當天到高雄長庚醫院作藥物諮詢,適逢客戶當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原告遂順道去看一下客戶狀況,事後填寫在日報表上,讓主管瞭解客戶當日有回診紀錄,故被告僅依日報表之記載,就認為原告請病假後又有工作紀錄,實不符合常理,進而認定原告並無實際工作,顯見毫無理由,試問有哪條法律明文規定,勞工請了病假就不能工作?另被告質疑原告工作為週休二日,卻於109年9月27日星期日有請假紀錄乙節,惟此僅係筆誤而已,連被告都不能保證其本身不會發生錯誤了,難道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7、被告提及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車禍調解相關業務(包含向客戶收件),應有處理相關文件之往來紀錄,原告及投保單位慈真聯合顧問社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是本件既查無原告確有實際受僱於慈真聯合顧問社從事工作,尚難僅憑原告之說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述,均僅屬於形式上的審查,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原告業已於起訴狀附上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文件簽收單,顯見確有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不應拘泥於形式上的審查,而否定原告有工作之事實。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如經事後審查,投保單位有為不合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被告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經查,慈真聯合顧問社於109年7月1日申報原告加保,嗣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因病經診斷永久失能,乃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而依據時任慈真聯合顧問社副理郭怡伶接受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訪談時陳稱,原告於109年7月1日到職,擔任專員,工作內容為車禍調解相關業務,以向客戶收件為主,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月薪24,000元及全勤2,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並檢附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及考勤表佐證,嗣慈真聯合顧問社於110年4月12日補具更正後薪資印領清冊及請假單、業務人員日報表佐證。惟查,慈真聯合顧問社前後所附薪資印領清冊雖皆由原告簽名具領並加蓋指印,然前後所載每月領薪金額並不相符,故該社所提供之上述薪資清冊難以採信。另原告109年9月25日既因病請假,然業務人員日報表卻顯示當日有工作紀錄,且原告工作係週休二日,卻於109年9月27日星期日有請假紀錄,是慈真聯合顧問社所提供請假單及工作日報表亦自相矛盾。據此,難以認定原告確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支薪之員工。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提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文件簽收單,惟與原告109年9月28日業務人員日報表所載「上午長庚拓件,下午公司打電話」之工作內容不一致,且上述簽收單未能於被告訪查時及原告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時立即提供,不無有為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之嫌,尚難據以採認。又原告所附聚餐活動照片,未載有日期,亦難認定原告確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並受該社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之員工。被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109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不當。

又原告係於110年3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惟其於107年5月29日業已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09年7月1日再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且被告依據原告所提高雄長庚醫院110年2月1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審查,原告所患直腸癌係於109年7月10日初診,嗣於110年2月17日診斷永久失能,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遂核定原告所請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亦無不當。

3、另按「(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及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項目:

7-41。失能狀態: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11。

失能審核基準:『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認定基準。」是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准其失能給付之申請,即慈真聯合顧問社109年7月1日申報原告之加保資格經恢復,查該社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其110年2月17日診斷永久失能日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880元(26,400元30日=880元);另其失能程度,依行為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為第11等級,應發給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40,800元(880元160日=140,80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其申請之失能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訴願卷第44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勞動部110年9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783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5至78頁)、勞動部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90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日加保後無實際工作之具體事證,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核定自109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申請失能給付部分,則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2)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3)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4)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5)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6)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實際受僱從事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對價報酬之勞工,始得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再者,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受僱勞工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有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即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2)經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7日由投保單位慈真聯合顧問社申報加保,嗣於107年5月29日申報退保,復於109年7月1日再由慈真聯合顧問社申報加保,其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因病初診,並於110年2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永久失能,遂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3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訴願卷第44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為憑。次查,原告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永久失能時,其究竟是否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實際工作之員工,為本件調查之重點。經查,時任慈真聯合顧問社副理郭怡伶於110年3月16日接受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其為原告之主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到職,到職後確有實際工作並領取薪資,原告擔任專員一職,工作內容為車禍調解相關業務,工作以向客戶收件為主,工作時間自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休息,週休二日,薪資月薪24,000元,全勤2,000元,發薪日約在月底,遇假日提前,原告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並提出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打卡資料(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及薪資印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佐證。惟觀諸上述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打卡資料,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之請假日數分別為8日、16日、18日、14日、19日、21日、12日、4日,而上述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卻記載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扣事病假之日數分別為20日、27日、24日、15日、13日、27日、11日、3日,二者記載之原告請假日數完全不同,其後慈真聯合顧問社以之前所提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數為會計誤植為由,於110年4月13日重新提出更正後之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原告請假單(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及業務人員日報表(原處分卷第33至57頁)供參。惟經比對更正前、後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內容,兩者記載之原告每月領取薪資金額均不相同,且原告均於其上簽名並按指印,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法官問:請原告就2份薪資不符合部分說明。)那是公司內部問題,公司給我多少錢,我點一點數字沒錯就蓋手印。」「……公司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少錢,少給我的,事後也會補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鈴問:如果多給的呢?也會扣回?)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鈴問:原告何時發現公司算錯帳,請你回去補簽?)我都在公司,薪資是屬於會計內部部分,我真的不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復於112年9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鈴問:請問原告,薪資結算最後結果之退補情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述原告說詞,其就每月實際領取多少薪資乙節,皆含糊其詞、諉為不知,實無從判斷更正前、後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何者為真。又依前揭更正前、後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原告除於109年7月及8月未領有2,000元獎金外,其餘月份(109年9月至110年2月)皆領有2,000元獎金,且依慈真聯合顧問社副理郭怡伶110年3月16日及同為副理陳韋智112年10月18日所述(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該2,000元獎金為全勤獎金,惟查,原告自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時起,每月皆有請假紀錄,為何能領取全勤獎金?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原告薪資印領清冊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提出109年7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07頁),主張其確有受僱於慈真聯合顧問社及從事工作之事實。惟查,原告如真有受僱於慈真聯合顧問社及從事工作之事實,理應於自被告訪查開始,即應出具上揭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有受領對價之薪資。然原告卻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扣繳憑單,難免啟人係事後補作之疑慮;況且,上開扣繳憑單固載明慈真聯合顧問社於109年7月至12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142,800元,然此項金額,不惟與上揭2份薪資印領清冊(即更正前、後之清冊)之金額均不相符,且參照原告自行陳述每月薪資24,000元,倘再扣除原告請事病假期間之薪資,原告根本不可能可以領得如此之金額,自難僅憑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原告確有受僱於慈真聯合顧問社並從事工作之事實。

(3)再查慈真聯合顧問社110年4月13日所提供之原告請假單(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及業務人員日報表(原處分卷第33至57頁)等資料,其中原告109年9月25日請假單載明原告因化療請病假休養(原處分卷第27頁),然同日業務人員日報表卻記載:「上午長庚帶診邱昱瑩,下午榮總帶診陳旭明」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此外,時任慈真聯合顧問社副理郭怡伶於110年3月16日接受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原告工作係週休二日(原處分卷第9頁),然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星期日卻有請病假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109年9月25日雖請病假,然其當天係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做藥物諮詢,恰好遇上客戶同在高雄長庚醫院回診,遂順道看一下客戶狀況,並將上開情事填載於業務人員日報表上,至於109年9月27日星期日請病假乙事,係屬筆誤云云。惟查,原告主管郭怡伶於112年9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她(即原告)病假的話是半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請病假之日數,將會影響其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是倘原告請病假當日確有工作之事實或是有誤請病假之情事,理應於事後銷假,以免遭慈真聯合顧問社扣薪,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實違背常情,啟人疑竇。是上開慈真聯合顧問社所提供之原告請假單及業務人員日報表,內容矛盾,欠缺憑信性。原告復於起訴狀提出109年9月28日國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高雄地院卷第27頁),其上載明送件人為原告,據以主張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惟對照原告109年9月28日業務人員日報表(原處分卷第42頁),其上記載:「上午長庚拓件,下午公司打電話」等語,核有同一日之工作內容不一致之情事;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慈真聯合顧問社員工聚餐活動照片3幀(高雄地院卷第29頁),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從判斷該聚餐活動之時間點是否係於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後。由上可知,原告及慈真聯合顧問社先後所提出之證據,有諸多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不無事後補具之嫌,且原告就其薪資相關細節問題,其說詞皆避重就輕、語焉不詳,要難據以認定其自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時起確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並受該社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之員工。原告主張其確為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要難採信。

(4)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慈真聯合顧問社於同日申報原告加保,自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遭診斷永久失能,係於107年5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規定,據以否准其所請之失能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並非慈真聯合顧問社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7月1日申報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其申請之失能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40,8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