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俊清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訴訟制度經立法機關為前揭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從而,有關刑事案件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6月確定,復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6月,然本案當年於偵查起訴、調查審理程序中顯然疏失違誤,導致原告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遭到否准,導致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受損,故提起行政救濟,請賜予合理裁定之刑度,應更為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上揭刑事裁定所涉刑事案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對刑期表示不服,核屬刑事裁判及刑事執行應如何處置之相關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