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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4號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玉萍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李潮雄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吳家慧

蘇秀芬鄭伃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屏府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課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如附表所示33筆地號等土地地價稅部分均撤銷」,乃將原60筆土地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67頁),經被告表示對於減縮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42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大鵬灣風景特地區都市計畫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下稱嘉南段)39-2、39-3、39-4、39-10、40、43-2地號及大鵬段(下稱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

292、296、299、314、335、341、934、958、962、962-3、962-4、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其他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之土地,經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作成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45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不應核課地價稅,乃就原處分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2,077,422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當然不能逾越母法。按漁業法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及陸上魚塭,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釋示,被告以命令性質的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為由,拒絕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逾越母法漁業法規定,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2、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並非以取得養殖登記證為適法要件,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違反漁業法第6條,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觀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有關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於第4條規定:「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與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經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相較,係從農委會養殖規則之「經營應申請登記證」,變更為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且觀農委會養殖規則第13條規定:「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依本法第65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條規定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違反該規則者最嚴重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不是強制申請許可制。訴願決定書援引漁業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不能得出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應取得登記證之結論,事實上亦無這樣的規定,則其所稱「均須申請取證方屬適法經營」之見解,即有違誤,並欠缺現行法規依據,實亦違反漁業法第6條之法律規定,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3、系爭土地為從來之使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系爭土地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用,原告為從來之使用,且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當係合法。至被告抗辯建築物不包括室外魚塭土地一事,按陸上魚塭係設施(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參照),舉重以明輕,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當然適用該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課徵原告所有坐落○○縣○○鎮如附表所示33筆地號等土地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者應取得養殖登記證無法律依據,系爭土地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養殖魚塭,是合法使用等語。然查,農委會養殖規則雖未有臺灣省養殖規則第4條明列「應」取得證照之規定,然於第5條及第6條將臺灣省養殖規則之「申請養殖登記證」以「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取代,並將經核准取證之規定合併於第6條第1項前段:「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經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91年12月30日發布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亦有相同規定。是原告認農委會養殖規則及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均未如同臺灣省養殖規則明訂應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才可以經營,僅規範申請登記要件,非強制申請登記制云云,容有誤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規定意旨,可知條文所稱「作農業用地使用」,依體系解釋,自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所稱『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田賦,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即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都市土地如「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不包括妨礙保持水土資源之室外魚塭土地,自無從解免其土地使用之違法性。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灣遊憩區,並未定有使用期限,自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主張得以繼續從來之使用(本院104年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2,077,42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第66-69、72-92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第64-65、70-71、94-100頁)、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第101-160頁)、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第166-172頁)、原告復查申請書(第55-62頁)、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第54頁)、復查決定書(第185-193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21-22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16條:「(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5)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6)第22條第1、2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4、漁業法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期限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43頁)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遊憩區),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納稅額。上開核定稅額,有使用分區資料(原處分卷第64至100頁)、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66至172頁)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54頁)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雖主張供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惟均未經屏東縣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漁業法第3條、第6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者。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者。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經營養殖漁業應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公布實施之農委會養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及83年7月9日公布實施之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亦均有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相類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均須申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屏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價稅。

3、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2頁)。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雖尚未完竣,然原告在未合法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下將系爭土地作養殖漁塭使用,自屬違法使用,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徵收田賦之情形。又土地稅法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除該法所作之定義性規定外,基於國家法秩序之一致性及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自須以合法供農業使用者為限,並不包括非法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在內。因此,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要件,自仍應遵守各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要求,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認定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按行政院76年8月20日(76)臺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發布實施「擬定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後,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屬「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並未依法申領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供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顯已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已如前述,而其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繼續違法作養殖使用,自難認係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尚無不合;故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地價稅系爭土地應納稅額2,077,422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指「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應屬合法使用;及主張陸上魚塭養殖魚業毋庸申請證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

1、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為使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陸上魚塭管理規則,核屬屏東縣政府依職權就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是該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即明定,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制,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事養殖魚塭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該管理規則並非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又有關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農委會養殖規則雖未有臺灣省養殖規則第4條明列「應」取得證照之規定,然農委會養殖規則於第5條及第6條將臺灣省養殖規則之「申請養殖登記證」以「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取代,並將經核准取證之規定合併於第6條第1項前段:「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鄉 (鎮、市、區) 公所勘查後,轉報縣 (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91年12月30日發布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亦有相同規定,是欲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業者,自應依法申請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否則即屬非法養殖。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係以原告從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而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被告並不主張原告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課徵地價稅之理由(本院卷第228頁),故本院自無庸贅論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部分核定110年地價稅為2,077,422元,即無違法可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