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國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郁惠楊景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140天,共新臺幣(下同)1,740,438元。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共824,378元。」且表明其所不服之訴願決定為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卷第11頁;下稱臺南地院卷)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追加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勞動部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勞動部110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2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被告110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3020號)均撤銷。(2)被告應依109年4月6日申請書給付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740,438元予徐輝龍之全體繼承人。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589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8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160198920號)均撤銷。(2)被告應依111年7月5日申請書給付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4,378元予徐輝龍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對照其起訴時所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589號(見臺南地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係以被告111年8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16019892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為程序標的,乃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5日所為申請(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8日)作成之駁回處分。而其先位聲明部分所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其中勞動部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9715號訴願決定係以原告為訴願人,並以被告109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10960201330號函及勞動部110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7647號爭議審定為程序標的,均係針對原告之父徐輝龍於109年4月6日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事件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失能給付差額1,140天(計算式:1,800-660=1,140)之請求事件所為行政處分,而該訴願決定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送達原告之住所等情,有該訴願決定及其送達證書附於該訴願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而勞動部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384號訴願決定(下稱勞動部111年5月19日訴願決定;見臺南地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之訴願人為原告之弟徐國堯,並以被告110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302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勞動部111年2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308號爭議審定(下稱勞動部111年2月25日爭議審定)為程序標的,均係針對原告之弟徐國堯於110年11月24日申請事件(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為行政處分,且徐國堯就前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徐國堯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13日函(見徐國堯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1頁)、勞動部111年2月25日爭議審定(見徐國堯爭議審定卷第1頁至第5頁)、勞動部111年5月19日訴願決定(見臺南地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51頁)、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先位聲明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難認其基礎不變且亦難認其追加程序為適當,自不能准許。從而,依首揭規定,前開部分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