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國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郁惠楊景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140天,共新臺幣(下同)1,740,438元。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共824,378元。」且表明其所不服之訴願決定為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卷第11頁;下稱臺南地院卷)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追加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勞動部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勞動部110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2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 (被告110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均撤銷。(2)被告應依109年4月6日申請書給付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740,438元予徐輝龍之全體繼承人。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8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均撤銷。(2)被告應依111年7月5日申請書給付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4,378元予徐輝龍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固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父徐輝龍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1月29日離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嗣仍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最後於107年9月11日退保。徐輝龍於109年4月6日以罹患「胸腔間皮瘤」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否准。徐輝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撤銷109年5月13日函,並核定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1次發給66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07,622元。勞動部遂以109年5月13日函業經被告撤銷為由,就其爭議審議申請以109年7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不受理。嗣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
(二)原告之弟徐國堯在徐輝龍死亡後,於110年4月7日就被告109年7月1日函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以徐輝龍業於110年3月21日死亡為由,以110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不受理(下稱110年4月30日爭議審定)。原告對被告109年7月1日函及110年4月30日爭議審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1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之弟徐國堯復於110年11月24日以徐輝龍生前經診斷患有「胸腔間皮瘤」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標準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第1等級與第7等級之職業病失能給付差額1,140日即1,740,438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1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1次為限。被告乃以110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之弟徐國堯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2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下稱111年2月25日爭議審定)駁回。徐國堯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5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徐國堯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徐國堯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案上訴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再於111年7月5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下稱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徐輝龍之死亡津貼扣除失能給付差額計824,378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係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係災保法施行前發生之事故,無該法適用,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且徐輝龍於領取老年給付後斷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107年9月11日退保,其於110年3月21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111年8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僅列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主張要旨︰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立法者不會定1個不可能救濟成功的救濟程序,既有救濟成功可能即表示行政處分於救濟期間並非最終結果,亦即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故中標法第18條所稱「程序終結前」,應包含行政爭訟程序。以本案為例,第1次申請失能給付即遭被告駁回(109年5月13日函;第1次行政處分)。嗣再次申請則核發第2次行政處分即109年7月1日函。若以被告第1次行政處分視為終結,則無再次申請與第2次行政處分之可能,此處的行政程序終結僅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完了,並非全案所有程序的終結,如無爭議則可視為程序終結,如有爭議則程序未臻終結。同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亦屬中標法第18條「程序終結」之定義範疇。另參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只要在救濟期間內提出爭議即有阻斷時效之遮斷效。
2、參92年1月3日勞工保險條例異動條文及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診斷確定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另參中標法第18條規定,又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該辦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
3、前案判決理由引用德國社會法疑有誤解,判決內文「原告實體上並無請求給付之公法上權利」「社會保險給付可繼承之前提在於請求權不因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否則,如被保險人死亡前並未提出申請,應認該權利已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消滅」。然原告查詢該書,給付請求權可分為:勞務及實物給付請求權、已審定授與給付請求權或繼續性成立之金錢請求權;所謂給付請求權因權利人死亡而消滅指勞務及實物給付請求權,而金錢給付請求權不屬之。另參該書內容,被保險人原則上至死亡當月月底仍享有支付社會給付請求權(社會法典第6篇第102條第5項),以上皆說明被保險人並非死亡就立即喪失給付請求權。
4、金錢請求權不因權利人死亡而消滅,本案被保險人因職業病第4級癌症而死亡,其申請死亡給付的條件已具備,請求權也隨之形成,並非因其死亡而致請求權消滅。舉例如下:(例1)經判決處以死刑之受刑人,因故在執行前死亡,並不影響其死亡判決,僅執行時無實體之人可執行,亦即處以死亡之判決並不隨著受刑人已死亡的事實而消滅。(例2)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年資合併未滿1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例3)國保死亡給付:給付金額是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月投保金額1次發給喪葬給付5個月。(例4)農保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30個月。以上皆是社會保險給付,因被保險人死亡後法律所賦予申請之金錢請求權,一般商業保險也是如此。又法規更新之職災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於111年4月30日(含當日)前死亡且已提出申請職災死亡給付,或續領職災遺屬年金給付者,適用該規定。如尚未提出申請,且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未逾5年請領時效者,得選擇依災保法規定。111年5月1日(含當日)後因職災死亡,適用災保規定,本案完全適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1年7月5日申請書給付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4,378元予徐輝龍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原告申請其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死亡津貼,並於申請書主張依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職災死亡津貼扣除失能津貼之差額。惟災保法及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補助辦法皆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徐輝龍死亡係災保法及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補助辦法施行前發生之事故,並無該法適用,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2、原告雖主張「參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適用之一般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法律制定或修正時,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不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原告以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申請徐輝龍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該事故係發生於災保法及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補助辦法111年5月1日施行前,並無上述法規適用。又徐輝龍於97年1月29日自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並於97年2月12日請領老年給付;之後其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至107年9月11日退保,其於110年3月21日死亡,非屬勞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規定。故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父之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徐輝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南地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0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地院卷第34頁)、徐輝龍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9年5月13日函(見臺南地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109年7月1日函(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110年12月13日函(見徐國堯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1頁)、徐輝龍109年4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徐國堯110年11月2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1年7月5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頁)、勞動部110年4月30日爭議審定(見110年11月18日訴願卷第52頁至第54頁)、111年2月25日爭議審定(見徐國堯爭議審定卷第1頁至第5頁)、111年5月19日訴願決定(見臺南地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110年11月18日訴願決定(見110年11月18日訴願卷第1頁至第4頁)、前案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51頁)、前案上訴裁定(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訴願決定(見臺南地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⑵第20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
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第2項)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
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失能給付。其為1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1次為限。」⑶第5條:「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一、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計算之。二、1次領取失能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4、災保法⑴第78條:「(第1項)被保險人從事第63條第2項所定有害
作業,於退保後,經第73條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第2項)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
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第3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1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⑶第104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
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二、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第2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⑷第106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或第13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0條或第20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⑸第10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3項至第6
項、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9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6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5、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依本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得向保險人申請
補助或津貼之對象如下:……二、失能津貼:因職業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⑶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條補助及津貼之發給基準如下:……
三、死亡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45個月。」⑷第5條:「(第1項)依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失能津貼者
,以請領1次為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⑸第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申請
失能津貼,經保險人審定應核發尚未核發者,得由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承領之。(第2項)遺屬依前項規定承領失能津貼者,不得申請死亡津貼;其選擇申請死亡津貼者,不得承領失能津貼。」⑹第12條:「符合第2條第1項失能或死亡津貼申請條件之被
保險人或其遺屬,因同一失能或死亡事故,符合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其他給付或補助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⑺第14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施行。」
(三)原告不得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父之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之父徐輝龍生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1月29日離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嗣仍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最後於107年9月11日退保;徐輝龍於109年4月6日以罹患「胸腔間皮瘤」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函否准;徐輝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日函撤銷109年5月13日函,並核定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1次發給66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1,007,622元;嗣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等情,有徐輝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南地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0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徐輝龍109年4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地院卷第34頁)、徐輝龍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9年5月13日函(見臺南地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109年7月1日函(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父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前,除於97年1月29日離職退保後向被告申請領得老年給付外,亦在其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於107年9月11日退保後,於109年4月6日以罹患「胸腔間皮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及退保後失能給付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並獲被告109年7月1日函核予前揭給付甚明。而災保法係於110年4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9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110年7月19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勞動部則依災保法第78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該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施行。」足見災保法與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分屬原告之父徐輝龍死亡後始制定及施行之法律與法規命令。原告於111年7月5日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徐輝龍之死亡津貼扣除失能給付差額計824,378元;經被告審認災保法係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徐輝龍於110年3月21日死亡為災保法施行前發生之事故,無該法適用,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且徐輝龍於領取老年給付後斷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107年9月11日退保,其於110年3月21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告111年7月5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即明。對照前揭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1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之父徐輝龍生前於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不適用災保法與依該法授權訂定之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11年7月5日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前揭差額申請,自無違法。
3、原告固主張: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標法第18條所稱「程序終結前」應包含行政爭訟程序,因本案仍有爭議則程序未臻終結,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其自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基本原則,乃指新法規對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其所稱「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而定。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之法律地位,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對於法令永不變更之一般性期待,立法者具有審酌法令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以決定人民既存法律地位予以維持或變更之形成空間。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例外則適用變更前之舊法乃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穩定見解。對照前揭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於制定災保法時並未明定該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災保法與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既分屬原告之父徐輝龍死亡後始制定及施行之法律及法規命令,且未定有溯及既往條款。原告於111年7月5日依退保後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徐輝龍之死亡津貼扣除失能給付差額計824,378元,自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上情,自無可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給付上開差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差額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5日申請書給付其父之勞保職災死亡津貼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4,3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