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蘇國珍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豐池
蘇火瑞蘇國禎蘇國泰黃美秀蘇維祥蘇哲毅蘇怡萍蘇韋綾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代 表 人 蔣金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豐池、蘇火瑞、蘇國禎、蘇國泰、黃美秀、蘇維祥、蘇哲毅、蘇怡萍、蘇韋綾等9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蘇火瑞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其共有坐落○○市○○區○○段30、4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下稱110年農用證明書),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102年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訴外人蘇江溪(即原告之父)有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蘇江溪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遂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爾後被告重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書圖(下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簽名為「蘇豊池」,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人「蘇豊池」不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蘇豊池親自簽章,爰函請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蘇豊池迄未回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6日處分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並將112年2月16日處分函送達予原告(即蘇江溪之繼承人)。原告不服112年2月16日處分函,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上開102年農用證明書係蘇江溪於102年間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惟蘇江溪於105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蘇葉碧英早於99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長男)蘇豐池、(次男)蘇火瑞、(叁男)蘇國輝、(肆男)蘇國禎、(伍男即原告)蘇國珍、(陸男)蘇國泰等人;又蘇國輝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美秀、(長男)蘇維祥、(次男)蘇哲毅、(長女)蘇怡萍、(次女)蘇韋綾等人,此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蘇江溪102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被告102年10月22○○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對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參加人蘇豐池、蘇火瑞、蘇國禎、蘇國泰、黃美秀、蘇維祥、蘇哲毅、蘇怡萍、蘇韋綾等9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