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在地為○○市○○區○○路00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