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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被 告 國立○○大學○○○○學校代 表 人 郭○○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4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聘教師,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申請調

查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在被告教師會之LINE群組(下稱教師會群組)對甲師發文留言「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等涉及言語性騷擾(下稱系爭行為)情事。被告遂移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被告性平會於111年5月13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1年6月1日第6次會議,以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循序提起再申訴,經○○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23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定性騷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審理中。

㈡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於111年7月22日110學年度

第2次會議,針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一事決議原告申誡2次,被告以111年7月25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7月25日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考核會決議程序於法未合,作成「原措施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嗣被告考核會於112年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並以112年2月15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跪舔」2字並無影射「性」意味,原告當時與甲師在教師會群組之對話並非一問一答,故未在回應甲師,既屬各自表述,即無性冒犯或性暗示之意圖。本案須依實際情況去做判斷,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又被告考核會之系爭會議委員,對於原告是否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充分討論。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性騷擾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觀點思考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甲師於調查小組調查時已表示,原告使用文字有跪、舔、工具人等字眼會覺得噁心、被羞辱、被冒犯等語。原告使用文字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性有關,係以傳送文字之方式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已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且原告亦自認該訊息不雅而收回,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情事。又系爭會議程序如何進行,有會議紀錄可稽,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在教師會群組對甲師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7-32頁)、被告教評會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8-230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2-2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法(94年2月5日訂定)⑴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⑵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2.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第3項:「(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3.國立○○大學○○○○學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2條第1項:「性騷擾行為經調查結果屬實者,應提交本校各相關委員會作成議處,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加害人應作成申誡、記過、調職、降級、解職(聘)、停職(聘)……等處分之建議;但如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戒)建議。」㈢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成立,核無違法情事:

1.按教師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記申誡。前項各項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名譽的建立,不僅仰賴教師教學內容的卓越,更在於教師的品格與行為。教師應是學生的楷模,其言行反映出學校的整體形象與價值觀。若教師言詞粗鄙,並涉及對他人言詞性騷擾等不當行為,不僅破壞學生的學習環境,亦有損學校名譽甚明。

2.查原告係被告所聘教師,其於111年3月18日在教師會群組對甲師發文留言「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等涉及言語性騷擾情事,有教師聘書(本院卷第226頁)、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340-346頁)、111年5月13日調查報告(處分卷第27-32頁)在卷可憑,又教師會群組包含隨時可離職之代課老師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教師陳○○證稱:「我們學校曾經因為性平事件在社會上是非常有名的,所以我們都一致認同被告學校的老師性平意識是比較高,因此在很多說話或用字遣詞或教學方面,更應該注意分際,如有相關事件引發社會輿論裡面,對學校會更大傷害,而且教師會群組裡面,有些代課老師,如果隔年沒有在本校代課,之後到其他學校,再次講相關的事件,可能對學校是一種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原告既在可能對外散布之教師會群組內,以粗鄙言詞涉及對他人言詞性騷擾,自有損學校名譽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跪舔」2字並無影射「性」意味云云。惟語意之真義須整體觀之而為評價,不能斷章取義。若單純「跪舔」2字固有對某人過度奉承之意思,惟原告之原句是「跪著舔更舒服」,依google網路查詢結果,則均指向口交的意思,是原告單純截取句中2字,即謂該句並無影射「性」意味,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復主張在教師會群組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針對甲師云云。惟觀諸甲師與原告在教師會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本院卷第340-342頁),甲師於111年3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教師會群組張貼校園美景圖片,接著傳送「這幾天,好多人停在這裡拍照,這麼美的校園,是我們獨有的幸福」「累了,就好好欣賞與休息,希望,我們都可以健康的快樂的,一直到退休」等語,原告隨即傳送「狗屁」「請不要來炫耀讓人更毒」「膝蓋軟自然好過」「跪著舔更舒服」「教務主任工具ㄖㄣ」」等語,而原告事後收回「跪著舔更舒服」此句話,審酌該對話之上下文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該訊息非針對甲師,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予原告記申誡2次懲處,核屬適法:

1.按教師之平時考核,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故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倘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註明事實及理由即變更之。可知教師平時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所為之判斷,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就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惟針對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雖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然仍得就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決定,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

2.查原告因有系爭行為,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予以審議,衡酌會議中已提供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市政府社會局再申訴案決議書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並聽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陳述意見,且經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因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應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0人,同意6票,不同意4票),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存卷(本院卷第262-268頁)可憑,復經證人即系爭會議委員林○○、陳○○、戴○○、邱○○、蔡○○、蔡○○、黃○○、陳○○、郭○○、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2-338頁),足證被告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懲處方式之選擇,本院自應尊重。是被告依上開考核會之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會議委員未充分討論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