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庄三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張聰文
葉彥廷楊譜諺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訴11200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辦理「閂鎖左導板等3項(案號:JE08267P233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發現原告所屬人員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驗收付款,而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經以111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111年12月27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備二五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主要係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事,惟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人乃蘇志霖個人,與原告無關,蘇志霖只是原告股東兼總經理,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且蘇志霖招待被告所屬林龍基及林憶明等人飲宴,僅係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故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2、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從未進行任何有關違法或不當行為事實之調查,僅憑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即決議處罰原告,實有應調查事實未調查之違法。
3、縱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事,然非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實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原告總經理蘇志霖確實有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林龍基、林憶明等2人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
2、蘇志霖之個人行為責任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符合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股東暨總經理蘇志霖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是否僅係其個人之行為,而與原告無關?原告應否承擔蘇志霖個人之行為責任?
(二)被告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並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契約(原處分卷第1頁)、開標紀錄(原處分卷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15至194頁)、被告111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5587號函(原處分卷第195頁)、原告111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原處分卷第199至200頁)、111年12月21日系爭採購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9至2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原告112年1月12日異議狀(原處分卷第277至28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3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2至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1)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4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原告股東暨總經理蘇志霖確實有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且原告應承擔蘇志霖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1、依上揭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其意旨,可知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對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載違章行為或事由之廠商,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之處分,可構成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以防免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公平公正。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係於108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增訂,其增訂理由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2、經查,訴外人林龍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擔任被告工務中心兵器製造室上校主任,嗣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9月間陞任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督導並審核被告受理廠商申請研發產製維修業務及所屬兵器製造室(兵器製造室轄管槍件所、自動化槍線所及裝槍所)、管制室、彈藥製造室、研發設計室及機砲室等單位之採購業務,並於前開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案時,有審核、督導所屬人員簽辦採購案(含修正採購規範)及履約管理、驗收等職權;另訴外人林憶明自105年7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自動化槍線所一等士官長,並自108年3月間借調至工務中心負責被告採購案廠商之備料狀況、生產設備、生產狀況及生產排程,並執行承商加工工法及技術輔導、催查等履約管理工作 (下稱「技輔」),且技輔之意見會作為工務中心及所屬需求單位判斷是否能讓廠商展延交期、繼續履約之重要依據,其同時擔任107年及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負責審查受評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成熟度項目,此有林龍基及林憶明兵籍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證據卷4第5至11、29至40頁)、工務中心採購件廠商技術輔訪執行作業說明資料(廉政署證據卷4第41至42頁)、被告組織圖及工務中心督導之所屬單位組織圖(廉政署證據卷4第45至46頁)、107年國防部評鑑軍品研製修完成意願登記之法人團體評鑑小組編組表(標題誤植為106年)(廉政署證據卷4第52至53頁)、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表(廉政署證據卷4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次查,被告槍件所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7月25日填具備兵字第4690號內購物資申請書,其上核稿人欄即蓋有林龍基之職章;復觀諸108年10月8~9日被告出差紀要之內容,其上載明林憶明士官長為該次出差參加人員之一,且其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進度查訪,發現原告承製系爭「閂鎖左導板等3項-同軸機槍」案已完成首件加工,刻執行尺寸量測中,俾利後續量產等情,此有被告內購物資申請書(廉政署證據卷1第55頁)及108年10月8~9日被告出差紀要(廉政署證據卷1第155頁)附卷為憑,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由上足認,林龍基及林憶明等2人均為系爭採購案有關人員。
3、再查,蘇志霖為原告之股東暨總經理,其明知林龍基及林憶明等2人分別在被告之工務中心任職,且對系爭採購案具有審核、監督、履約管理及實質影響驗收、請款等職務權限,其為得標系爭採購案及得標後能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不至於因閂鎖左、右導板材質不符契約規定而無法驗收請款,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邀約林憶明前往並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或透過林憶明聯繫轉達邀約之意而找林龍基共同到場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林龍基、林憶明、蘇志霖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廉政署證據卷1第3至15、33至
41、43至50、71至77、85至88、89至104、127至134、137至
145、185至188、191至193頁、廉政署證據卷2第3至20、137至144、145至149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卷第109至118頁)、蘇志霖配偶吳慧吟、原告經理林各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廉政署證據卷2第337至343、347至352頁、廉政署證據卷3第3至18、39至42頁)暨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證據卷5第7至8、21至23、31至34、55至62、129至135、147至159、203至205、215、233至234、257至262、293至
294、305至306、317頁)、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證據卷5第307至309、327至329頁)、原告轉帳傳票(廉政署證據卷5第9、35、79、161、263、319頁)、原告費用申請單(廉政署證據卷5第11、25、37、321頁)、統一發票(廉政署證據卷5第13、27、39、81、163、265、323頁)、信用卡刷卡紀錄(廉政署證據卷5第15至19、29、41至47、77、165、325至326頁)及蒐證照片(廉政署證據卷5第49至53、73至75、167至171、227至228、269頁)足資佐證。且上述蘇志霖支付林龍基及林憶明等2人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另上述林龍基及林憶明等2人接受蘇志霖招待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於113年5月10日判決其等2人有罪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15至194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3至266頁)及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4、由上可知,原告之股東暨總經理蘇志霖確實有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又查,蘇志霖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3月21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陳稱:
我自108年至109年間,總共招待林龍基、林憶明13次(註:
包含鍾鑫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案),都是因為要拜託林龍基及林憶明能夠讓系爭採購案及機軸半成品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參見廉政署證據卷2第148頁詢問筆錄);如果他們對上開標案沒有影響力的話,我當然不會花這些錢招待他們(參見廉政署證據卷2第14頁詢問筆錄)等語。此外,蘇志霖上述為得標系爭採購案及得標後能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而為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等人之花費,部分係由原告帳目支出,而非全出自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之自掏腰包,且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其所招待地點係在有女子陪侍之特殊聲色場所,招待時間並非節慶或紀念日,亦非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原因舉辦之活動,難認屬人情世故上一般往來之交際應酬,且林龍基及林憶明之消費金額合計高達5萬多元(參見附表所載不正利益之金額),其所提供之不當招待已顯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是原告主張蘇志霖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等人飲宴,僅係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洵無可取。
5、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蘇志霖既是原告之股東暨總經理,難認非無代表權之人,則原告既無法積極舉證以證明其對蘇志霖之提供不當招待之行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則其對上開違法事實,自應負故意之責任。是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有據。
(四)被告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經查,被告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採購法第101條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惟難謂其不得參採上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應認此亦為其調查事實之一種方法;且對上揭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被告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已依職權判斷其合理性,且已就相關事實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通知要件自為判斷,此觀諸111年12月21日系爭採購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9至252頁)甚明,尚難謂其受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拘束,而有違職權調查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就其所欲裁罰之事實自行進行調查,竟僅憑不利原告之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不足採取。
(五)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依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之規定即明。其中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實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是以,本件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
2、又揆諸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時,廠商應受何種停權處分(即停權期間3年、1年、6個月、3個月不等),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準據,復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於87年5月27日之立法理由:「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及108年5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一、修正第1項如下:……(二)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1.修正第1款,增訂修正條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為本款拒絕往來3年之適用情形。」因此,立法者針對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程序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其情節之輕重,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明定各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上揭規定各款期間之長短,屬立法裁量所明定,並無就該條項各款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
3、承前所述,原告之行為既然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事由,則原告破壞履約誠信之行為,其本質將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行政程序力求公開、透明、採購秩序應維持公平競爭等行政中立價值,情節重大;而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之處分,主要目的在於透過排除不良廠商,確保政府採購機制有效運作,核與刑事處罰乃就其行為不具有惡性而減輕刑罰有所不同。再者,關於原處分處以原告停權3年,該停權期間乃立法裁量之決定,則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權之行使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或蘇志霖個人均未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非屬情節重大,被告未審酌情節輕重,即以原處分處以停權3年,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出席人物 及人數 原告傳票 金額 (新臺幣:元) 不正利益金額 (新臺幣:元) 林龍基 林憶明 1 108年7月20日 凱渥精品會館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其他(1人)等4人 12,600 3,150 3,150 2 108年8月2日 金芭黎大舞廳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等3人 12,000 4,000 4,000 3 108年8月22日 凱渥精品會館 蘇志霖、林憶明、其他(1人)等3人 4,900 0 1,633 4 108年10月1日 凱渥精品會館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其他(2人)等5人 8,000 1,600 1,600 5 108年12月27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等3人 10,000 3,333 3,333 6 109年1月21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憶明等2人 供述為10,000至15,000,以最低10,000計算 0 5,000 7 109年2月7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其他(2人)等5人 供述為10,000至15,000,以最低10,000計算 2,000 2,000 8 109年2月11日 凱渥精品會館 蘇志霖、林憶明等2人 供述為10,000至15,000,以最低10,000計算 0 5,000 9 109年3月25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龍基、林憶明等3人 9,000 3,000 3,000 10 109年5月22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憶明等2人 供述為10,000至15,000,以最低10,000計算 0 5,000 11 109年8月20日 大帝國舞廳 蘇志霖、林憶明等2人 供述為10,000至15,000,以最低10,000計算 0 5,000 12 109年9月17日 金芭黎大舞廳(註:1.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地點為「大帝國舞廳」。2.此處係依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更正。) 蘇志霖、林憶明等2人 5,000 0 2,500 小計 111,500 17,083 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