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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朱高齡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繼承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48年間配給原告父親朱耀華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79年間因台灣電力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於80年間取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門牌號碼改編為133-3號,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系爭眷舍並申領補償款,詎被告竟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函覆稱已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核撥新臺幣2,959,313元予原告而拒絕補償,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拆遷補償事件,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設有公務處所,且本件涉及眷舍拆遷補償亦屬「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管轄競合之規定,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並非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且本件係有關拆遷補償事件,非屬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事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謂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有關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該規定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准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第23條規定申請原眷戶拆遷補償,原告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自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