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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莊志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法。

乙、被告教育局: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