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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8號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祐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彭健彰王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6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大)警正四階

偵查佐,原配置於苓雅分局服務,於民國110年2月2日調派回刑大服務。原告前因利用公務電腦非法查詢民眾個資交予徵信業者而獲取不法利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自110年8月17日起裁定羈押,被告以110年9月15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令1)核布停職,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嗣系爭刑案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1219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令2)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翌日起生效,同時廢止停職令1。㈡被告審認原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起

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被告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停職令2。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系爭刑案現於屏東地院審理中(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惟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未經判決確定。警察犯貪污罪者,未經一審判決前,依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有停職而已,且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應予免職,並無同條項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規定適用,否則同條項第3款「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規定形同具文,亦不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作為警察免職之理由,原處分自不合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警察人員,固經授予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各項資料之權限,惟其於職務必要範圍外,將民眾資料任意洩漏他人知悉,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非法查詢個資之對價,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系爭考績會審認原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其不法行為有確實證據,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涉犯貪污罪未經刑事判決,證據並非明確云云,惟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準據,且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免職事由係屬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同條項第3款免職事由為規範警察人員消極資格,要件該當時即發生免職效力者,尚有不同。原告非法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將該資料交予徵信業者並收受不法利益,為其所自承,事證明確,尚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得論究其行政違失責任。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犯系爭刑案尚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即予免職,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8頁)、停職令1(復審卷第58頁)、系爭起訴書(處分卷第7至17頁)、停職令2(處分卷第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處分卷第31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5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⑵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警察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

、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⑵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⑶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12條第3項第4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㈢得心證理由:

1.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機關對於警察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警政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警察人員之相關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擔任被告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復審卷第98頁),是原告具有犯罪偵查之職權。原告明知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如自然人之姓名生籍、身分證編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復明知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警務人員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惟原告仍接受訴外人即徵信業者蕭瑋志之委託,以其職務上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含戶役政電子閘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國民身分證照片系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查詢資料之權限,登載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查詢、蒐集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民眾個人資料共10筆,並將該等個資交予徵信業者蕭瑋志,蕭瑋志並交付18,000元之不正利益作為查詢對價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起訴書暨原告查詢民眾個資紀錄在卷可稽(處分卷第7至17頁),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云云,然依被告所調查之蕭瑋志與其合夥人陳凱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5至177頁),其中涉及被查詢民眾姓名、條件,核與原告以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之民眾個資及調查時間大致相符,且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法務部廉政署11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調查時陳稱:蕭瑋志都打LINE給我,並給我査詢對象的證號,我依據他提供的資料進入警政系統査詢,地點在辦公室,時間是上班時間,我査到資料後LINE給蕭瑋志,回覆有關被査詢人個資,有1、2次是我把查詢資料寫在小紙條,相約在七賢與洛陽街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並將紙條交給蕭瑋志,蕭瑋志有塞錢給我,我沒有堅決拒絕,我印象中最多一次拿到3,000元,蕭瑋志拿給我的查詢費用,都沒有退還,總共18,000元查詢對價,我願意繳回所有的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97至106頁);復於屏東地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坦承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與罪名,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並有屏東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上開刑案供述內容及相關證據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自承犯行,並自願繳回其違法調查個資收取之犯罪所得18,000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上揭行為涉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刑大依法召開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及被告召開系爭考績會,原告雖無法出席但已出具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77頁),經與會委員檢視系爭起訴書相關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認定原告確有違法查詢民眾個資交予徵信業者並獲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審議通過原告記2大過處分之決議,此有上開被告及刑大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處分卷第29至45、57至76頁)在卷可憑,是該考績會已就原告受懲罰之理由為具體明確之認定,亦未見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符合一次記2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作成原處分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警察人員犯貪污罪者,未經一審判決前,依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有停職而已,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予免職,則無同條項第6款規定適用,否則同條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亦不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作為警察免職之理由云云。惟查:

⑴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區分為懲戒

性質之免職及非懲戒性質之免職。前者,係主管長官基於監督權對於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公務員所為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違法、失職以外事由而對公務員所為不具裁罰性質之處分。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之免職事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針對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相互對照,可知,上開兩者規定相仿,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之規定,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顯不具懲戒性質。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係針對警察人員之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行為所為之規定,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自具有懲戒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可知,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⑵有關警察人員依考績法規定免職,現行法規範於警察條例第3

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考其65年1月17日立法理由:「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情節重大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在同一年度內因案受記大過2次,或累計達大過2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及86年5月21日修法理由:「為明確規範警察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者,應予免職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而上開考績法規定與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其他款列舉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免職原因之一,此與其他免職原因,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主管機關自得視個案情形擇適當方式適用。況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291號、第1956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此見解)。又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考績法第1條,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合於同法第2條規定所指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方得考量將公務人員一次記2次大過懲處,是認公務人員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其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行政責任重大、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

⑶查原告身為刑事偵查佐,職司犯罪偵查,肩負打擊犯罪、維

護治安之責,理當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竟濫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權限,接受徵信業者之委託調查民眾各項個人資料,將查得個資交予徵信業者並收取賄款作為報酬,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告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而原告既為警察人員,亦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自有考績法之適用,被告考量原告前揭行為,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自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涉犯貪污罪之系爭刑案雖現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尚未作成判決,惟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自不以刑案經判決或判決確定為要件,此觀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即立法裁量設此應予免職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警察犯貪污罪者,未經一審判決前,僅可停職云云,顯屬對於前揭法規之誤解,自不足採。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適用先後順序,該2款均為法定免職事由,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告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依法擇適當方式適用,核與原告所涉及貪污案件是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無涉。原告上揭行為,嚴重破壞紀律,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情節重大,則原告是否仍適任警察之工作,顯非無疑,而原告本案涉嫌貪污罪案件,相關事證經調查後已臻明確,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警察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採刑懲並行措施,追究原告行政責任,對原告之違法失職行為記2次大過予以免職,本係被告人事裁量權、行政懲戒權之範疇,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