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孫中亭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成街19之1號10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將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具狀載明:抗告人自建之眷舍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外,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亦符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其管轄權完全屬於本院等語。
又抗告人復向本院書記官表明,上開具狀並非要提抗告意思(參本院112年10月2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等情。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如係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難認合於該條項管轄之規定。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國防部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就其自行增建之住宅,提起眷舍拆遷補償之訴訟,尚非係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業經本院於上開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說明清楚。抗告人既表不服,即應視為抗告處理。
五、基此,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依法即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孫 奇 芳法官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