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孫中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將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旋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具狀載明:抗告人自建之眷舍位於○○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茲觀其狀載內容,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既表不服,即應視為抗告處理。惟抗告人對前揭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乙紙附卷為憑,其對本院移送管轄裁定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