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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張宇星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春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其所列事項,如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前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