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孫佩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912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介聘至被告學校(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留職停薪)擔任英語科專任教師兼訓導組長。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考列原告110學年度成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時任校長陳幸琪對該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於111年8月11日檢附原告年度工作情況等相關資料交回復議。被告考核會遂再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4次會議,仍決議維持初核決議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校長於同日附具理由:「一、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不得為不利處分)。二、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三、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四、考核年度延宕公文情形嚴重。上述行為未能符合4條1款3目,改列為4條2款。檢附上開行為之證據。」改核原告110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後,由被告以111年9月15日嘉昇中人字第111000419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由嘉義縣政府以112年1月4日府教幼字第11103200462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及被告。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6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912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行政法院歷來判決見解,校長及主管機關就校內考核會已作成之考績決定,僅具有適法性監督權限,若欲予以變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被告校長執意以考核會業已詳細討論決定不予採納之事由,逕推翻考核會評定原告110學年度年終考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5號等判決見解,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由初評單位初評,並設計退回機制,是為確保由對於任職人員表現最清楚之「第一線人員」瞭解與查明相關事實後進行考評,以符合功能最適理論。而擁有覆核與核定權之校長,則負責後端管控考核會之決議有無違法情事,其管控僅係為避免負責初評者違法處理教師考核事宜,故校長若欲推翻考核會之決議結果,自應敘明改核理由,並應限於以考核會之決議有違法情事作為前提,以符合適法性監督之權限範圍。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及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最終均判決學校敗訴,並認定校長改核具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瑕疵,足見校長在行政功能上難以取代多元組成之考核會,若過度擴張其改核權力,極容易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獨斷,導致改核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2、另對於考核會已多次討論而議決之結果,校長若欲行使考績覆核權、變更考核會之考績決議,更需明確指出考核會之認事用法究竟具有何等違法瑕疵,始得推翻其決議,此一原則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明確闡述。
由該判決見解可知,學校依法組成之考核會,由包括行政職員代表、教師代表與其他教師等背景多元且具備教學實務經驗之委員,藉由充分討論、溝通意見後,據以作成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考核結果,在功能最適理論之下,應具有較高之正確性而可獲得其他行政部門之尊重。若經發回由考核會進行復議仍作成相同決議者,上級主管機關再予以改核,即應詳究考核會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等違法,並附據詳細理由說明考核會之違法情事,始得為之。是以,校長之覆核權限其行使時應針對考核會之決議何以違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
3、再申訴決定對此不察,逕認定被告校長改核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應有違誤:
(1)被告依考核辦法第9條組成考核會,對原告110學年度年終考績之初核進行討論決議,在考核會之第1次會議中,5位委員一致投票評定原告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即甲等考績。惟被告校長有不同意見,依據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附校長認為應改評定原告年終考評乙等之資料,發回考核會復議。案經考核會委員檢視校長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復議後,仍認為應評定原告之年終考評甲等。考核會已詳細檢視校長之相關主張與提供之資訊,均認定不足以支持判定原告110學年度之年終考績應被考評為乙等,則被告校長此時自應尊重考核會之復議結果,不得逕行採取考核會不予採認之理由,堅持變更考核會考評原告甲等之年終考績,逕行改為乙等。
(2)再依據上開行政法院見解,此時校長如欲行使改核權力,自應針對考核會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詳細敘明就有何違法情事。然被告校長並未詳究考核會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瑕疵,僅於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簽收清冊備註欄中註明:「以再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不得為不利處分)、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延宕公文嚴重」等語。細繹被告校長上開逕予改核之理由,顯然是只針對原告在個別事件中之行為狀況予以評價,完全未說明考核會之原本決議何以違法及必要予以推翻之理由。被告校長此等行使覆核權之方式,使考核會淪為虛設,難認符合考核辦法第14條及行政法院闡釋校長覆核權之法定行使要件,原處分顯然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3)再申訴決定完全未考量被告認定之理由,是否為其校長個人所提出、是否經考核會審酌而不予採認,形同放任被告校長個人享有裁決全校教師考績之權利,顯然違反考核辦法藉由合議制之考核會考評教師考績,保障教師受公平考核之制度意旨。另再申訴決定僅認定被告校長之各個變更理由,其中2個理由與第4條第1項第2款相符。惟其完全未審酌被告校長變更考核會初核與復議結果,是否業經考核會詳細審酌而不予採認,即認定被告校長之改核結果並無違法,實已牴觸前述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架空學校考核會之合法職權行使,應予一併撤銷。
(二)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有「參加共識會議」及「延宕公文」等2個經被告考核會決議不構成原告110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1、再申訴決定認定被告校長指摘原告延宕公文情形嚴重,致使學校未能依限辦理經費執行、未能參加相關會議,變更考核會原本決議,核屬有據云云:
(1)惟原告甫至被告學校到職,即接任形同「1人學務處」之訓導組長工作,不僅需處理大量公文簽核工作,還需承辦支援諸多校內、外活動,監督學生執行校園環境維護等,被告亦從未進行合理業務分配或安排人力分擔,原告僅能勉力篩選具有時效性之公文優先處理。況且,原告於110學年度1人兼辦教學及訓導組4組之業務工作,雖屢次請求被告適當分配工作或派員協助,均未獲實質回應,被告持續無視原告承辦沉重之公文數量、校內各項事務,實已超出一般行政人員所得負荷,仍執意將大量公文交由原告處理,再對之為不利考績評價,應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
(2)110學年度期間,原告除一週必須負責教授8堂至11堂課外,擔任訓育組長之工作尚須執行每日缺席紀錄通報、每日體溫量測、學生交通教師導護輪值管理、每週朝會、校園整潔評比、巡視、督導等例行性業務、不具有公文之各種報表填寫回報(原證12交接清單),以及不定期帶隊至校外比賽、承辦各種校內外計畫(例如健康體位計畫等)、辦理校慶運動會暨才藝表演發表會、畢業典禮等全校性活動。再加上110學年度下學期適逢國內疫情升溫、提高警戒,原告尚須配合處理確診病例通報、疫情調查等臨時性業務,故原告實難有多餘時間批簽公文。因此,原告僅能在有限之工作時間內,先行挑選具有重要性、可能影響校務運作或使學校遭到裁罰之公文優先進行批簽,待有空時往往是深夜時段(參乙證7公文簽核時間),原告才有時間批簽其他公文,絕非蓄意忽視、拖延導致公文延宕。
(3)被告之公文系統雖有時限警示設計,惟原告因工作量過重,僅能篩選重要性高、可能影響校務運作之公文先行處理與批簽;至於其他公文,只能待有時間再辦理。因此,原告雖然會在系統中看到公文限辦期限屆至之警示,但在有其他更為急迫之校內業務待辦時(例如校安通報、染疫通報、成果報告製作等),原告只能在不影響校務運作之前提下,將只需公告周知或存查之公文暫時擱置,待有時間時再逐一處理。再者,雖然每一件公文處理之所需時間不多,但每日新增公文數量龐大,由被告乙證7之逾期公文批核時間也可觀察到,原告上班日幾乎都在使用公文系統批簽公文,每週為清空待辦公文,一次至少都需要花費半小時以上之時間在公文系統內(尚不包含每日運用零碎時間優先簽核重要公文),足見原告確實係因業務量過大、導致沒有充分時間簽核公文,絕非蓄意延宕、不予處理而影響校務運作。
2、原告以第2台電腦登入線上研習會議,實因被告所指派參與會議之人從未切實轉達會議內容,致使影響原告行政作業,且原告參與會議,並未影響學生之線上課程進行,未損及學生之受教權及學習權,不能只因此一單一事件,即認定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1)再申訴決定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8日指派教導主任參加同年月23日下午14:00-16:50之「嘉義縣110學年度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期末校群共識會議」(下稱系爭線上會議),原告雖於該時段有家政及英語文課程需線上教學,卻仍執意參加,並於15:17與15:20上線留言互動,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惟原告為因應疫情、增加線上學習與研習之需求,向來備有2台電腦同時處理學校之教學與行政事務,故線上會議畫面中雖顯示原告在線上,但實際上原告係以另1台電腦與學生連線進行授課,並未影響學校課務進行與學生之受教權。實際上在110學年度期間,不但從未有學生或家長反映原告線上授課期間教學不確實或教學成效不佳,反而有多名學生表示原告教學「上課認真」「積極帶領學生參與英文相關活動與競賽」「協助考生衝刺加強英文科」「教育上盡心盡力」,是「一名好老師」(原證13)。再申訴決定未詳查是否有影響教學之狀況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認定原告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顯然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
(2)「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一案係由兼辦衛生組業務之原告全權負責,111年6月23日之系爭線上會議攸關後續行政作業。被告校長指派教導主任參加會議,原告無從獲得完成專案所需之資訊。為確保不漏接系爭線上會議之內容及相關資訊,原告始勉力在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同時上線參加會議獲取相關資訊,履行對「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一案之行政職責。實際上,此更顯原告作為訓導組長,需要處理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等4組業務致分身乏術,迫使原告須以2台電腦兼顧教學與行政業務。
(三)由證人邱義雄主任及劉德權老師之證詞可知,原告110學年度擔任被告學校訓導組長期間,教學及工作均相當認真,經直屬主管考評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考核會審酌時任校長交回復議之理由後,均認為不影響考評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定,足證時任被告校長堅持逕行改核原告110學年度考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均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非屬適法性監督,更已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顯有濫用職權及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援引之判決,均無法適用於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1、原告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及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指被告學校校長構成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惟被告學校校長對考核會就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決議及復議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附具理由予以變更,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顯有誤解。
2、原告為被告兼任行政教師,校長對於教師及兼任行政工作教師之平時表現情形自應為最清楚其表現之人員,倘若以非兼任行政工作之教師之意見為年終考核準據,不僅未能如實評核其表現,更未能對其行政工作面向作合理且適法之判斷。況且本件於退回考核會復議程序中,校長已明示原告未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具體事證,並以冊列於會議中使考核會委員充分知悉,而考核會委員未能據以作成合乎教師成績考核規定之情形,顯已逾越功能最適理論範圍,校長自有最終裁量權。
(二)關於原告考核年度內延宕公文情形嚴重(即校長變更理由四)部分:
1、依公文使用手冊78點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51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訂有時限,一般公文最速件處理時限為1日,速件為3日,普通件為6日。且線上公文系統本具有警示功能,提醒承辦人員公文逾期或即將逾期。又公文如期辦理乃是公職人員基本認知,且學校公文多涉及校務及學生業務,對於來文案件若無法及時辦理,恐因個人疏忽或便宜行事影響校務推行學生權益甚鉅。但以原告110學年度承辦1151件公文,累積有933件公文結案日期超過限辦日期,原告認為其負責的部分超出限辦期限為549件,此部分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自行認為校長批示決行有99件逾期。經核對原告認為其負責的部分超出限辦期限為549件,但其中編號299號亦為原告逾期,應為550件。
2、其中如嘉義縣政府以110年10月15日府教體字第110236811J號函核定補助學校110學年度體育班∕體育特色課程經費,執行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請學校於辦竣後10日內檢送統一收據、成果報告及經費結算明細表報府辦理核銷,原告未依限辦理相關經費執行,且於留職停薪後未將該案列入移交公文,致學校經嘉義縣政府通知未執行辦理須繳回該筆經費(乙證2、乙證8-1),影響學生權益。
(三)關於原告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即校長變更理由三)部分:
1、此部分嘉義縣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均認為,原告此舉行為已影響學生受教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或第3目規定。
2、另因原告111年6月23日下午有二節課(2:05~3:45),且被告校長有問鄭龍海主任能否參加,鄭龍海主任稱可以。但校長批示由教導主任代表學校參加後,原告又自行線上報名。因該會議只要口頭報告即可,故鄭龍海主任有口頭報告,該次會議校長亦有參加。原告同時線上教學,亦同時為線上會議(乙證11),原告一邊開會專注會議情形,當然沒辦法專注教學,影響學生之受教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1年7月29日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校長111年8月11日批核(本院卷二第17頁)、111年8月23日第4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二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頁)、嘉義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教幼字第11103200462號函及嘉義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45-49頁)、教育部112年6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9129號函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51-62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行為時考核辦法:
(1)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
(2)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3)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4)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5)第15條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三)被告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難認適法:
1、由上述考核辦法規定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敘明改核之事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2、查原告110學年度擔任被告英語科專任教師兼訓導組長,其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前經被告依行為時考核辦法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被告時任校長陳幸琪有不同意見,乃於111年8月11日批核除原告外,其他老師之考核如考核會審議結果,並檢附目錄「壹、要求簽和解書……貳、有關性平初階訓態度反覆……參、111年6月23日下午110學年度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期末校群共識會議,同時段有課務卻又堅持上線與會,罔顧學生受教權……
肆、嚴重積壓公文……」之原告年度工作情況等相關資料交回復議,被告考核會遂再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4次會議,經表決結果依然維持初核決議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加註理由「一、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不得為不利處分)。二、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三、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
四、考核年度延宕公文情形嚴重。上述行為未能符合4條1款3目,改列為4條2款。檢附上開行為之證據。」後,逕行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核為同條項第2款,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此有前述111年7月29日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校長111年8月11日批核(本院卷二第17頁)、111年8月23日第4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二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頁)及被告校長檢附之原告年度工作情況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本院卷二第29-146頁)附卷為憑。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求校長對考核會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欲依該條第1項規定變更其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其目的在於藉由註明事實及理由要求將其作成變更考核會以合議制所作成決議之判斷依據具體且翔實記載,俾供檢驗,以免恣意。被告當時校長陳幸琪因不同意前揭考核會復議結果,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逕予變更考核會對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復議結果,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無非係依前述其交回考核會復議所檢附之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於被告召開前述111年8月23日第4次考核會時,已經考核會委員開會時參酌審閱,此業經該次考核會主席邱義雄及委員劉德權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110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表現,於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其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8目,並遞由被告考核會通過初核。依前揭說明,倘校長對考核會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欲依上開規定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然對照被告當時校長陳幸琪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背面僅記載:「一、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不得為不利處分)。二、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三、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四、考核年度延宕公文情形嚴重。上述行為未能符合4條1款3目,改列為4條2款。檢附上開行為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校長於變更考核會前揭復議結果時,僅引述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理由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斷,即逕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則其改核已有未記載理由之瑕疵。
3、次查,被告時任校長陳幸琪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改核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雖依前揭系爭資料,於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背面記載:「一、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不得為不利處分)。二、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三、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線上會議。四、考核年度延宕公文情形嚴重。上述行為未能符合4條1款3目,改列為4條2款。檢附上開行為之證據。」等語。惟查:
(1)關於變更理由一就原告以申訴案件要脅學校簽署非屬學校權責之和解書部分,並未涉教師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校長以雙方和解事件作為考評教師審酌事項,有為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變更理由二就原告有不實指控影響校譽之情事部分,係對學校處理陳情之過程表達意見,校長作為改核之理由,難謂妥適。均經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已詳述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有關於變更理由三於線上授課期間同時執意參加學校已派員與會之系爭線上會議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係為因應疫情之需求,向來備有2台電腦同時處理學校之教學與行政事務,故線上會議畫面中雖顯示原告線上,但實際上原告係以另1台電腦與學生連線進行授課,並未影響學校課務進行與學生之受教權;且「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一案係由兼辦衛生組業務之原告負責,始勉力在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同時上線進入系爭線上會議獲取相關資訊,履行對「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一案之行政職責等語。衡酌原告於110學年度確實擔任訓導組長,處理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等4組業務,其前述參加系爭線上會議是位履行對「健康體位議題高關懷學校輔導」一案之行政職責之主張,應為可信。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上課時間參加系爭線上會議所書寫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然原告僅於當日15時17分及15時20分在上線短暫留言,實難僅以此事件即作為審酌原告110學年度教學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況且對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學年度期間,不但從未有學生或家長反映原告線上授課期間教學不確實或教學成效不佳,反而有多名學生表示原告教學「上課認真」「積極帶領學生參與英文相關活動與競賽」「協助考生衝刺加強英文科」「教育上盡心盡力」,是「一名好老師」(本院卷一第103-108頁),堪認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對於學生教學工作並非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110學年度之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能經法定初核及復議程序均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被告對於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審查時,自仍應對於原告全學年度實際上教學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前述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上課時間參加系爭線上會議作為判斷原告教學工作是否成績卓著之唯一憑據。被告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原告對學生教學工作是否成績卓著,單以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上課時間參加系爭線上會議,即認定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原告110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3)有關於變更理由四考核年度延宕公文情形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甫至被告學校到職,即兼辦訓導組長,處理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等4組業務,不僅需處理大量公文簽核工作,還需承辦支援諸多校內、外活動,監督學生執行校園環境維護等,再加上110學年度下學期適逢國內疫情升溫,原告尚須配合處理確診病例通報、疫情調查等臨時性業務,因此,原告僅能在有限之工作時間內,先行挑選具有重要性、可能影響校務運作之公文優先進行批簽,將只需公告周知或存查之公文暫時擱置,待有空時往往是深夜時段,原告才有時間批簽其他公文,絕非蓄意忽視、拖延導致公文延宕等語。衡酌原告於110學年度確實擔任被告學校訓導組長,處理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等4組業務,並已提出110學年度訓導組行政業務工作交接事宜清單(本院卷一第91-101頁)為證,且事實上於111年農曆年後確實全球疫情升溫,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乙證7(見本院卷二第153-745頁)原告簽核時間,原告前述主張,尚屬可信。
被告雖提出乙證7主張原告於110學年度承辦1151件公文,經原告核對原告認為其負責的部分超出限辦期限為550件云云。然衡酌學校各老師之行政工作多寡多有個別差異,未能一概而論,倘非被告得以查明原告確有未能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違失,實難僅以原告公文有延宕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原告處理行政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而對原告110學年度之服務及處理行政工作情形,被告110學年度考核會主席邱義雄已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我當時的印象是這樣,因為陳怡靜是訓育組長,……我覺得她還滿認真的,這是我對她的看法。」「「昇平國中為小學校,學務處的編制就是一個主任一個組長,學務處組長有4項業務,包括訓育、生教、體育、衛生,業務量繁多很辛苦,一個人要做4個組長的工作不是容易的事。」「……我觀察到她很少準時下班,幾乎都會自己加班,我也不知她到底幾點走,下班後會自己留下來做事。」「我大概都準時下班,我們5點下班,有時我5點半離開,我發現她還在學校。」「討論對陳怡靜老師的看法,就是她一個人要做4組的工作量本來就會比較多;其次,我們會觀察跟學生跟人的相處,對教育的投入程度;因為業務不在我這邊,我不是那麼瞭解,僅能從我平時看到的這些事情。」等語;委員劉德權亦於同日到庭證述:「因為我們當初的委員大部分都認為陳老師滿認真的,我本身也是導師,陳老師在我們班有教家政,我平時看她上課就很認真,所以,就我們打考績那時就堅持四條一。」「我們整體考績委員那時候認為,只要老師認真,就我個人來講,我們看到的就是老師認真,因為我是導師,我不是行政人員,考績委員組成有導師、行政人員,大家看的面都不一樣,因之前有那個案,我們那時候認為只要老師滿認真的,就沒有理由打不好的考績。」等語;堪認原告於110學年度對於服務及處理行政工作並非未能負責盡職。則被告對於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審查時,自仍應對於原告全學年度實際上服務及處理行政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前述原告延宕公文情形作為判斷原告是否符合「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唯一憑據。被告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單以原告有延宕公文情形,即認定原告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原告110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既有前述瑕疵而難認適法;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