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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97號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被 告 ○○○○學校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邱○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員生○○部○○○○○○○00期學生,因於民國111年11月00日及112年1月00日,在校內二度要求正00期陳姓學生(下稱陳生)為其手淫,復於112年1月00日休假在校外強行撫摸正00期洪姓學生(下稱洪生)臉頰及企圖強行撫摸私處未得逞,經陳生及洪生分別於112年2月00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並均於申訴意願欄勾選「暫不提申訴」,且註明「請學校完成行政調查,若涉法,則按照法律程序辦理。」經被告於112年2月00日完成行政調查屬實,旋於112年2月00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決議記大過3次懲罰(開除學籍),並以112年2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大過3次懲罰,及以112年2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開除學籍處分)核定開除學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懲罰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懲罰處分有以下之違法:⑴懲罰處分說明欄僅載以:「一、依本校學(員)生獎懲實施規

定辦理。」等語,未記載原告違反何項規定,亦未說明原告與陳生在校之親密行為是否屬「不當言行」及如何認定「不當言行」情節已達嚴重程度,不足使原告明瞭懲罰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陳生及洪生與原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原

告受懲罰,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陳生及洪生指證及陳述,不得作為懲罰原告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原告亦提出其與陳生、洪生間對話截圖,證明陳生及洪生所述不實,惟被告未窮盡其調查方法及舉證責任,逕認原告有違反陳生及洪生意願,就原告有利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有判斷未依證據之不當,所為判斷對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⑶原告開除學籍事件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應由被告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惟被告竟未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僅以被告監察官為行政調查,再移由獎懲會處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性平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之調查自屬無效,懲罰處分依無效調查所為決定,亦屬違法。

2.懲罰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則被告嗣以原告一次記大過3次為由,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開除學籍處分核定開除原告學籍,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懲罰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陳生之違失行為部分:⑴陳生於000年0月0日(或4日)及1月17日答應原告要求幫原告

手淫,原告於○○○○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亦坦承於上述日期均有詢問並發生陳生幫其手淫之事實,且於調查報告問卷第10題「有無其他補充事項」?原告答:「學生認為此舉確實不對,若能在氛圍下立即阻止自己,才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復於獎懲會時,因原告及陳生對於第一次手淫日期尚有出入,經陳生於會議中察看手機紀錄,確認日期為111年11月00日發生,故於懲罰處分記載正確日期。⑵召開被告學員生指揮部榮譽委員會(下稱榮譽會)時,原告提

供與陳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截圖,榮譽會及獎懲會均納入會議資料供委員參酌,惟基於○○○○營規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營規管理規定)第3點第5款「言行規範」第8目「國軍人員間應保持正當友誼,可正常交往,但不得影響公務,亦不得於營區有牽手、摟抱、親吻、撫慰等親密行為」,因原告對於營區發生手淫之行為,坦承不諱,惟是否已違反陳生之意願業移送高雄憲兵隊偵辦中,被告非司法偵審機關,不予認定陳生及原告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合意與否,僅就原告已違反營區不得有親密行為之規定,予以懲處,尚無違誤。

2.原告對洪生之違失行為部分:⑴調查報告中,洪生表示原告於營外租屋處要求協助手淫,遭

洪生拒絕,原告又多次伸手欲撫摸洪生生殖器,洪生遂趴於地面,使原告無法觸摸私密部位;另依洪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傳訊:「……上次放假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再強迫你,在這邊跟你道歉。」「……抱歉讓你不舒服了」;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表示有詢問洪生是否可協助打手搶,洪生表示想睡覺而未發生打手槍行為,惟未表示有伸手欲撫摸洪生生殖器之行為。

⑵另於榮譽會,委員問:「你在小窩的時候有沒有對學弟上下

齊手甚至摸他的生殖器?」原告答:「有」;問:「那你睡覺起床後有沒有對學弟做其他行為?」原告答:「一樣、摸他」;問:「那他什麼反應?」原告答:「如果是摸,像自白書上面書(應為寫)的上下齊手摸奶頭,學弟只是轉過身」。於獎懲會,法制官問:「……昨天你召開的榮譽委員會上面有坦承摸洪生的私密處,請問你是摸哪個部分?是生殖器還是哪裡?」原告答:「學生沒有摸到生殖器,就是作勢要摸他這樣。然後學弟說不要,就沒有摸下去。」問:「那昨天委員問你說有摸,你有承認?」原告答:「學生沒有真的摸,就是作勢要摸。」問:「摸沒有成功是他擋下來,還是怎樣?」原告答:「就是他轉身。」問:「他轉身?所以,試圖要摸過去那個方向,但是被阻擋所以沒有摸到?」原告答:「對」。可見原告坦承意圖摸洪生生殖器,且經洪生拒絕並轉身,縱洪生與原告於案件調查、榮譽會及獎懲會中,對於原告將手指放入洪生口中、是否牽手睡覺等諸多舉動記憶,認知不同,惟經獎懲會委員審認原告坦承有強行撫摸之事實且洪生有表示「不要」,故核予懲處適法妥當。另原告於開除學籍後提出之申訴書始檢附與洪生之對話紀錄,認兩造具曖昧關係,惟被告懲處當下未提供此對話紀錄,且經申訴決定認原告申訴不成立,被告之懲處非如原告指摘「原處分機關忽略與陳生及洪生之對話紀錄,對此全未予調查」。

3.被告於本件調查,除由監察官實施行政調查,亦於榮譽會及獎懲會中,就案件始末多次詢問及釐清,且無何項規定調查須超過1週,故原告指摘被告之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4.原告指述陳生與洪生主動與原告聯繫之親暱舉動,與一般極欲向外求援之性侵害事件受害人之反應有別,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將事件的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事件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被告於調查及評議過程對陳生及洪生與原告平時互動方式及事發後時隔多日始提出申訴,已由委員詢問並納入評議,被告依原告要求陳生幫其手淫,違反營規管理規定,及違反洪生意願強行撫摸洪生私密處之行為,核予大過3次處分,適法妥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懲罰處分以原告有○○○○學校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6點第1項第16款事由,記大過3次,被告並據以作成開除學籍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榮譽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192頁)、獎懲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249頁)、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59-260頁)、附件(本院卷第261頁)、開除學籍處分(本院卷第263-265頁)、被告開除學籍學生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266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43-150、153-155、169-170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51-152、16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⑴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

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⑵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二、專科教育:……

三、中等學校教育:……四、軍事養成教育:……。(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3.○○○○學校學生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61點第1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3次或1次記過3次。……。」

4.學籍規則⑴第41條第1項第1款:「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3次或一次記大過3次。」⑵第44條第1項:「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

校,於離校後3年內,不得再行錄取。」

5.獎懲規定⑴第1點:「依據:大學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獎懲規定。」⑵第4點第4款:「獎懲權責:㈣校部:召開『學員生獎懲評議委

員會』,審議學生在校記大功乙次(含)或大過乙次(含)以上之重大獎懲案件。」⑶第6點第1款第16目:「懲罰標準:同一過犯事實,年級愈高

其懲罰應從重核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開除學籍(記大過3次)』處分,若涉法者函送法辦:……16.其他不當言行,情節極重(如網路色情交易、不當男女關係、攜帶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公共場所滋事、裸露身體或有妨害善良風俗、妨礙公務、校外遊蕩危害安全、與民糾紛、言語調戲異性等其他重大事項),查有實據者。」

6.○○○○學校學員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⑴第3點第1款、第2款、第3款:「會議組織:(一)委員會組成

:設主任委員乙員由教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大學部主任兼任、教務處長、學務處長、總務處長、學指部指揮官、人事副處長、教行副處長等為當然委員,並由學務處長擔任召集人。(二)教官(師)委員:由大學部推薦4員助理教授以上老師、總教官室(體育組及軍規組)各推薦乙員中校教官人員。(三)學生委員:各年班學生代表合計8員。」⑵第4點第1款:「一般規定:㈠本委員會接獲學生獎懲建議後,

應於2週內實施召開,並做成決議;會議出席委員應達3分2以上始得開會,並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主任委員不參與投票,如票數相同,得由主任委員投決定性票)……。」

7.○○○○學校學員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款:「學生申訴評議會之組成:(一)『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1.設主任委員乙員(由本校政戰主任兼任)。2.設當然委員4員(通識中心主任、總務處後勤副處長、教務處計畫副處長、學員生指揮部政戰處長)。3.設教師、學生委員12人(由大學部選薦專任教師7人、通識中心選薦專任教師1人、學指部選薦學生代表4人擔任),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4.監察官、法制官、心輔老師、法律顧問等4員為列席諮詢人員,另可視案件屬性由權責長官同意擇派業管列席。」㈢原告確有「不當言行,情節極重」之情形,被告以懲罰處分對原告核記大過3次,並作成開除學籍處分,均核屬有據:

1.按軍校學生若有不當言行,情節極重,查有實據者,則核予記大過3次處分,並開除學籍。獎懲規定第6點第1款第16目定有明文。所謂不當言行係指如網路色情交易、不當男女關係、攜帶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公共場所滋事、裸露身體或有妨害善良風俗、妨礙公務、校外遊蕩危害安全、與民糾紛、言語調戲異性等其他重大事項。依上開規定觀之,僅以言語調戲異性即屬懲處之列,故倘赤身裸露身體要求他人對其手淫,並有違反他人意願欲強行撫摸私密處之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屬不當言行無訛。又倘行為人係對數人故意為之,且其不當行為非屬偶發而係數次行為,則該情節自屬極重。

2.查原告於111年11月00日及112年1月00日,在校內二度要求陳生為其手淫乙節,有陳生112年2月00日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43-147頁)、自白書(同上卷第149-150頁)、申訴書(同上卷第151-152頁)在卷可憑,且原告亦坦承於上述時地陳生有幫其手淫之事實,有原告之調查報告(同上卷第169頁)可佐,是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00日休假在校外強行撫摸洪生臉頰及企圖強行撫摸私處等情,有洪生112年2月00日自白書(同上卷第163-166頁)及申訴書(同上卷第167頁)附卷可稽,復有洪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本院卷第159頁),即原告傳訊:「……上次放假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再強迫你,在這邊跟你道歉。」「……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情,參酌原告於112年2月00日榮譽會會議時,自承:「(問:你在小窩的時候有沒有對學弟上下其手甚至摸他的生殖器?)有。」「(問:那你睡覺起床後有沒有對學弟做其他行為?)一樣摸他。」等語(同上卷第185頁)」,足證原告確有強行撫摸洪生臉頰及企圖強行撫摸私處等情無誤。又上開認定原告之不當行為,除陳生、洪生之指述外,並參酌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原告自承之事實,相互勾稽而為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窮盡其調查方法及舉證責任,並就原告有利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委無可採。

3.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上可知,大學自治是大學存在與運作最重要制度,在大學自治下,學生享有學習自由,教師享有學術自由及講學自由,造成多元化學習及教學環境,各校依憑其教學理念與優良傳統,發展學校之人文價值與特色,自然可形成對學生寬嚴不一之品行標準、獎懲規範。各校對於學生之價值觀念及道德標準要求既有所不同,故立法者將學生記過、退學及開除學籍等事項授權各校,由學校自行決定並訂定學則之自治規範,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而被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軍事學校,以培育優良軍官為目的,審酌國軍團體生活特性,與其肩負國家安全維護職責,對國家忠誠、品德操守、戰力維持及軍紀維護等均應有相當之水準,不論對於學生的學術專長或品德操守均特別重視。是被告依上開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學則中訂定學生懲處規定,使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一次記大過3次並開除學籍之處分,亦為大學自治範疇,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4.依○○○○學校學員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款至第3款及第4點規定可知,學校設有獎懲會處理學生懲處案件,其組織成員包括教育長、大學部主任兼任教務處長、學務處長、總務處長、學指部指揮官、人事副處長、教行副處長、教師代表、學生代表,並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獎懲會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2/3(含)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含)以上同意。故被告為保護學生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獎懲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輕率而侵害學生之合法正當權益,是其規範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獎懲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因此,被告獎懲會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且對於個案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不當言行,情節極重」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糾正。

5.查原告於111年11月00日及112年1月00日,在校內二度要求陳生為其手淫,又於112年1月00日休假在校外強行撫摸洪生臉頰及企圖強行撫摸私處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參酌此情節相較於獎懲規定第6點第1款第16目不當言行所舉例之「言語調戲異性」事項更為嚴重,破壞軍校紀律重大,符合該規定之「不當言行,情節極重,查有實據」之要件。案經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6次獎懲會予以審查,衡酌本案相關事證、原告之行為及動機,並聽取原告表示意見,研析本案衍生之影響,經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言行,情節極重,查有實據之情事,依獎懲規定第6點第1款第16目規定,予以記大過3次處分,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5人,同意15票),有獎懲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7-249頁、第211-215頁)。被告獎懲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合乎比例原則,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懲處方式之選擇,本院自應尊重。是被告依上開獎懲會之決議,記原告大過3次,自屬有據。

6.又被告獎懲會以一次記大過3次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顯不適任軍人資格,應可認定。原告於修業期間內,遭一次記大過3次之違紀處分,依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上開規定所訂之法定效果單一,被告對於原告違規情形之懲處方式,並無其他裁量之權限,故於程序上亦無需經由獎懲會就是否應開除學籍為實質討論及決議,被告可逕依法律構成要件作成開除學籍之處分,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尚無違誤。

7.原告雖主張懲罰處分說明欄僅載以:「一、依本校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辦理。」等語,未記載原告違反何項規定,亦未說明原告與陳生在校之親密行為是否屬「不當言行」,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之附件已詳述懲罰事由,及備考欄上亦記明原告係違反獎懲規定第6點第1款第16目不當言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8.原告復主張開除學籍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⑴比例原則乃是在「目標」給定之前提下,討論實現目標多種

手段中之「最適」手段。最適手段之選擇應依循以下3個下位原則來判斷,即:a.手段必須有助於目標之達成(此即學理所稱之「有用性原則」)。b.多種有助於目標達成之手段中,要選擇成本最低之手段(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原則」,另稱「損害最小原則」)。c.經選擇之特定「成本最低」手段,其實際付出之「成本」,仍需「低於」達成目標所能創造之「效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當性原則」「均衡性原則」)。但在本案中,嚴格言之,可供選擇之手段單一(僅有「開除學籍」一途),是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已有可疑(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法院受理學生之退學或類此處分(即開除學籍)事件,涉及學生懲處方式之選擇,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不當之前提,乃係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且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一次記大過3次」之規定,僅有「開除學籍」一途,其懲處法定效果單一,並非由於學校行使裁量權所決定,是學校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一次記大過3次之學生,依其法定效果而為開除學籍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對於學校所為專業判斷之決定,應予尊重。原告主張被告之開除學籍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並不可採。

⑵再者,對於學生受教權影響重大之處分,「開除學籍」與「

退學處分」均屬之,二者雖同具使學生身分發生改變之規制效力,然學生一旦被開除學籍,即無法取得修業成績單,過去修習及格之成績均不受承認,與退學處分僅單純改變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是開除學籍對於學生受教權之影響或侵害顯大於退學處分,屬最嚴重之手段,其所違犯之紀律屬對於軍校體制運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復觀學籍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3年內,不得再行錄取。」足見開除學籍係軍校培養適任軍官之重要篩選機制之一,被告在校學生畢業後具有擔任軍官資格,作為基層軍人之表率,為避免其麾下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或衍生重大紀律問題,被告對其學生之偏差行為,自應訂定更高道德標準及嚴格之紀律處罰,汰除不適任軍人資格之學生,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而開除學籍乃係貫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本係避免重大違紀且品行不佳之學生,於退學後,再藉以轉學之方式至其他軍事學校就讀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為落實軍風紀律所必要之手段,尚屬合理。至於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處罰僅一「開除學籍」方式,是否未設有適當之調整機制而有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有下列釋憲實務案例可供借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有關懲治盜匪條例所定擄人勒贖為法定唯一死刑之規定,並無違憲;另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基於肅清煙毒之目的,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憲。故應認此部分規定,係為落實軍紀而為特別嚴厲規範,尚無違憲、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9.原告亦主張被告未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組成性平會詳予調查舉證,致基於錯誤事實及無效調查結論作成決定,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一節,查陳生及洪生對於原告要求為其手淫及強行撫摸洪生之行為,因無提起性騷擾申訴之意願,遂於申訴書勾選「暫不提申訴」,惟註明「請學校完成行政調查,若涉法則按照法律程序辦理」,被告乃就原告是否違反校規實施行政調查,原告於調查時坦承上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調查報告,並無違反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獎懲會依案件調查報告作成之事實進行評議,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無效調查結論作成決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懲罰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