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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吳美治輔 佐 人 陳建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羅淑燕

張芳馨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舊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編制(法院組織法第1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參照),故依舊法審理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而所謂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即指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為被告以111年9月13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16469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下稱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為不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認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送至本院審理。然原告已於本院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僅就受裁處罰鍰部分有所不服,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