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彭貞貞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
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惟於101年間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證結果,認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被告爰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7日函)要求原告返還所申領之差旅費4,154元,並以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0日函)核予原告曠職4日之處分,復依行為時(99年9月8日修正施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被告102年7月30日令)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於102年9月12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上開返還差旅費、曠職4日、101學年度考績、記過2次等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復於行政訴訟中撤回除返還差旅費以外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嘉義地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所申領之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差旅費,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㈡被告認102年6月20日函核予原告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後,原告
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乃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以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則依序更正為410、430、450及475。原告不服上開98學年度考績、99至102學年度考績,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嗣被告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前揭考績後溢領薪資(含99年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以及98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289,978元,合計298,105元。惟原告迄未繳回,被告乃提起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9,978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原告於110年9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重啟行政程序,撤銷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經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新事實證據,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5日再次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及於同年10月27日補充證據,被告遂於110年11月3日召開重啟行政程序案討論會議(下稱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要件,而以110年11月9日嘉市國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9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另以110年12月8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本件所涉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教育部再申訴決定理由既認定原告提起申訴並未罹於時效,卻又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理由顯然矛盾。且就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決議、原處分2,均未說明其理由,只就原告聲請調閱文件之程序說明,顯然理由未備且漏未評議。又嘉義市政府申訴決定,前因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遭教育部撤銷,然第2次申訴評議書僅是抄第1次申訴評議書,內容幾乎完全一樣,其理由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申請超過5年時效,當不足採。
2.原告於經現任校長同意下,陸續提出行政程序重啟,完全合於法定期限。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案行政訴訟再審(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皆以程序被駁回,全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被告認原告涉有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未依規定請假及溢領差旅費等情事,開始自102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差旅費,之後直至110年期間,對原告核予曠職4日、計過2次、考績重核等所有不利處分,希望准予重啟行政程序,撤銷102年至110年間對原告所有不利之處分。
㈡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原處分2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5日之申請,就其針對原告所為疑似報支系爭中級研習會差旅費案之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102年至110年間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2年至110年間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原告於其申請書、函文中僅反覆爭執歷來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訴願理由書及各級法院判決書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不當,且並未陳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情形,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起訴狀並無具體、明確提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依據,也欠缺對被告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有何違誤之陳述,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
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上日期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1、2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條文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是以,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必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及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4,154元、「被告102年6月20日函」核予曠職4日,「被告102年7月30日令」予以記過2次、「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處分,業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嘉義地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且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差旅費、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處分卷附件二卷一第29至32頁、第59至102頁、第103至108頁,處分卷附件二卷三第216至233頁、第234至263頁)。又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改列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及不服「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則依序更正為41
0、430、450及475,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處分卷附件二卷二第159至180頁、第181至200頁)。則上開終局裁判已就原告不服之被告所為撤銷給與差旅費4,154元、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考績、98學年度考績、99至102學年度考績等行政處分(即被告102年1月7日函、被告102年6月20日函、被告102年7月30日令、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為裁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述被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裁判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裁判維持之前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又查,原告收受被告102年1月7日函後,即於同年1月8日提出函文說明(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20日函、被告102年7月30日令、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曾提起申訴,經嘉義市政府於103年2月6日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處分卷附件二卷一第1頁);原告對於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考績處分不服,曾分別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於104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處分卷附件二卷二第117頁、127頁),嗣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復自承其於104年8月26日即收受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處分卷附件二卷二第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全卷查核屬實。故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迄至104年8月26日止已收受上述被告之行政處分,其遲至110年9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見再申訴卷第124頁)方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則在進行上述已確定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本件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本件不符合重開要件,故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必要。
3.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須向該「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倘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或向非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提出重啟行政程序之申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本件依原告110年10月15日申請函(再申訴卷第128至131頁)之記載,除上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被告102年1月7日函、被告102年6月20日函、被告102年7月30日令、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外,原告另請求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下列文書:被告101年12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101年12月26日開會通知單)、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5月23日函)、被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3日函)、被告102年6月17日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17日函)、被告102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及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被告102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103年被告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送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被告104年6月15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104年6月15日開會通知單)、被告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查,被告101年12月2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39頁),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通知;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則係被告檢送前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嘉義市政府之事實行為;被告10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48頁),乃被告重申上開被告102年1月7日函撤銷給付差旅費意旨並向原告催告之意思通知;被告102年6月3日函(本院卷第150頁),僅係被告檢送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之函文予原告並重申被告102年5月23日催繳函之通知;被告102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151頁),係被告向上級機關嘉義市政府發函請示之事實行為;被告102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為被告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開會通知,該次會議紀錄亦僅為內部文件;103年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將本案送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本院卷第163頁),乃被告基於法定職權而為告發之事實行為;被告104年6月15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通知。是前揭文書,尚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請求之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原告自無從對之請求重啟行政程序。又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前揭考績後溢領薪資289,978元,合計298,105元,乃被告與原告(即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就被告已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原告卻因曠職未依約履行約定勞務,被告以上開函文催告並請求原告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況嗣因原告迄未繳回,被告乃提起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9,978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則此部分縱認具處分性質,惟其實體上法律關係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前亦已多次提起再審,詳處分卷附件二卷五),參照前開說明,亦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另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逕向非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已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處分1、2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重開上述行政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1月9日函,於法不合: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2.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被告係以原處分1、2否准原告所請,並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業如上述,是原告倘對被告否准之處分不服,僅須對原處分1、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已足。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決議、被告110年11月9日函云云,惟上開會議決議僅為被告之內部行為,又被告110年11月9日函亦僅係檢送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不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均非行政處分,是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其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另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10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及被告110年11月9日函,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