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09號民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國堂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龔耀慶訴訟代理人 賴雨萱
李適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041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就○○縣○○鄉○○○段(下稱新內甕段)1513、1535、1536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複丈後暫編為新內甕段1631、1632地號2筆,面積分別為18160.33、23109.4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認屬土地法第41條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月31日嘉竹地駁字第00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先祖於34年間光復之初,即在系爭未登記土地開墾,續
由原告繼承種植迄今,已公然、繼續占有達數十年,有四鄰及村長出具之書面證明,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
局,下稱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12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雖表示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但其中暫編新內甕段1631地號有部分土地非位於用地範圍線内,其中暫編新內甕段1632地號全部非位於用地範圍線内。被告僅以位於河川區域線内,即逕認無從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依據。
⒊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0月3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2年10月3日函)認系爭未登記土地皆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自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河川區域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範疇。惟其依據為何、以何種資料認定、有無經公告,皆未清楚說明,況系爭未登記土地已數十年無水流經過,此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水道定義顯有不符。故被告對於水道範疇之解釋,容有疑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未登記土地(暫編○○縣○○鄉○○○段
1631及1632等2地號)作成准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未登記土地範圍,予
以複丈測量後,經向第五河川分署函詢結果,確認均位於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即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6條第1款規定所稱河川區域之範疇,為依水利法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水道,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
⒉系爭未登記土地既屬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且
不得私有之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而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
⒊原告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與其指界施測之系爭未登記土地範圍不符,亦難以證明主張為真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未登記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應免予編號登記、第14條第1項第3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得否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
年1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1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51頁)、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12日函(第55頁)、原處分(第57頁),訴願決定(第1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原以系爭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及第41條
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追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其法律上理由,經核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加,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⒉土地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類:「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3
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⑵第14條第1項、第2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
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⑶第41條:「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
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
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
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㈢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應免予編號登記、第14條第1項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⒈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41條規定意旨,作「水道」使
用之交通水利用地,因土地可能因水流方向變遷而暫時浮現或滅失,故除國家因地籍管理而須編號登記情形外,原則上應免予編號登記。準此,法律既已明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人民即無從辦理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性質上自非人民得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參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非指供公共設施之用者,系爭未登記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編號登記,上訴人主張……應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尚無可採」等語,亦有相同見解之意旨可供參照。
⒉依土依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意旨,屬於「水道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依同條第2項意旨,倘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國家得依法徵收之。法律既已明定不得私有,性質上自非人民得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區域)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亦有相同見解之意旨可供參照。
㈣系爭未登記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第3款土地,不得因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
⒈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所稱「水道」,係
關於土地供作水利功能使用之規範,故其涵義應與水利法所稱之水道相同。參諸經濟部94年3月0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令「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所稱水道意涵相同」等語,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定義規定,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則河川之水道應指向河川水流經過之區域。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關於「河川區域」之定義規定,包括河口區及依該款各目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等,而河川區域公告之制度設計,係為防止水患,確保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之土地水流暢通,禁止人民在該地區為種植、建築等行為致妨礙水流。準此,水利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程序所公告之屬同辦法第6條第1款之「河川區域」,核係防止水患危害公共安全之水利行政措施,公告周知該區域土地具有供作水利交通使用之功能,則公告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即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亦屬相同涵義之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水道」。⒉系爭未登記土地經被告複丈結果,暫編新內甕段1631、1632
地號2筆,面積分別為18160.33、23109.41平方公尺,製有上述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第五河川分署依複丈地籍圖套繪八掌溪河川圖籍結果,認定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106年12月20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整3目變更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等情,有上述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55頁)、112年9月6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112年9月6日函,本院卷第155頁)函、八掌溪河川圖籍第238號套繪複丈成果地籍圖(外放卷宗證物袋)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上述公告之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依前
所述,自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又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水道與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涵義相同,已如前述,則系爭未登記土地性質上應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規定交通水利用地之「水道」、第14條第1項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分別適用土地法第4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自與得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同,即無從因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未登記土地為「依法不應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雖均位於外層之八掌溪河川區域
線內,但有部分土地並非位於內層之八掌溪用地範圍線内,該部分土地即非屬水利法或土地法所稱之水道,應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並未位於八掌溪用地範圍線内等情,為上述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月12日函復甚明,固屬事實無誤。然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水道」之定義,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等語,依其文義,應指向依河川洪水位水流經過所劃設之河川區域線為準,而非依預定將來治水所需而劃設「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為準。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0月3日號函(本院卷第181頁),謂系爭土地「皆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線内,自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河川區域範籌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範籌」等語,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又系爭未登記土地位於河川治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據河川區域第6條第1項第1整3目公告河川區域線在案。依此退步而言,縱認河川洪水位水流經過之「水道」,於該河段之河防建造物完成後,應退縮至水流不逾越之河防建造物為止,而不及於河防建造物以外土地。然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者,包括「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其範圍比水道之土地區域更廣。而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等語,核與所闡釋之法規本旨尚無不合,自可予以援用。準此,被告據此認定位於河川區域級線內之系爭未登記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因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據以駁回其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