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涂賢文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鍾慶鎮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代 表 人 饒祐禎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許棊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文財,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此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應先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具合法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關於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固主張該局不予核發免稅證明書且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8,463元,並以111年1月28日屏財稅法第110005196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以原核課金額正確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已侵害其繼承移轉系爭土地權利,故訴請均予撤銷並應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8,463元云云。
(二)然查,原告不服前揭復查決定,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告未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59頁至第26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再就相同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揭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仍屬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而其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即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固訴請撤銷該所107年12月3日潮登補字第00072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107年12月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108年1月3日潮登駁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108年1月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5頁)、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109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52頁)云云。
(二)然查,觀諸107年12月3日通知書意旨係針對原告同年11月23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事件所為補正事項之說明;嗣因原告未於接到該通知書15日內補正,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月3日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於同年月4日領回該通知書及原申請書件等情,此觀各該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7頁、第252頁)即明。而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代位申請人身分再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以109年6月8日潮登補字第00026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嗣因原告未於接到該通知書15日內補正,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109年7月6日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109年7月6日通知書而提起訴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107年12月3日通知書、108年1月3日通知書均未經合法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嗣因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而向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屏東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事件以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再就相同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揭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仍屬相同,依前揭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六、關於被告○○縣○○鄉公所部分(不服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4日1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或知悉起30日內為之;例外則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倘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固訴請撤銷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屏內鄉農字第10932449900號函(下稱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109年7月23日屏內鄉農字第10932583400號函(下稱內埔鄉公所109年7月23日複查決定;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0頁)及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27日1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0頁)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及109年7月23日複查決定係於112年2月3日及同年月15日始分別具狀提起訴願等情,此觀其訴願書狀(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第2頁、第81頁)即明;而其就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已於同年月23日申請複查,有其複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於其申請複查前已送達原告;而內埔鄉公所109年7月23日複查決定係經內埔鄉公所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郵寄,原告表示親至該所領回等情,有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6月5日屏內鄉農字第1130504432號函(見本院卷1第359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前揭程序標的所提起之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七、關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部分(不服經濟部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原告固訴請撤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25頁)及經濟部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云云。
(二)然查,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其組織性質上為私法人,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營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對照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112年6月17日函內容以觀,均係台電公司向原告說明其申請用電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之函文,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從而,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自無不合。故原告對前揭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前揭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均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