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劉清田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以他人涉犯侵占罪等罪,向被告提出告訴,經被告以民國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復於111年3月4日以其就系爭案件提出告訴為由,表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分別申請提供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5日」之開庭錄影錄音,及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案件「108年7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21日」之開庭錄影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資訊)。被告以111年3月15日南檢文盈109偵續1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5日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1年11月28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法務部訴願決定)被告遂於112年4月25日以南檢文盈111他聲8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5日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申請案前經法務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1年3月15日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惟被告嗣仍作成112年4月25日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以縱使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只會相同程序再走一次,故原告不再重提訴願而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否准本件申請,並未說明提供系爭資訊將如何侵害個人隱私,且因在該案所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已詳載各該證人及被告陳○○之年籍資料,已無個人隱私需要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之目的係為確認所有訊問筆錄是否有漏載或誤載情形,故有調取錄影、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案件之開庭錄影錄音光碟提供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112年4月25日處分為行政處分,對該處分之行政救濟,應採訴願先行主義,原告未為訴願救濟,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該等欠缺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上日期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復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綜上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不論係基於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均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該管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查原告起訴意旨,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案件之開庭錄影錄音光碟提供予原告,而被告函覆否准其所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且其上開聲明亦屬給付聲明,應認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其訴訟類型即非正確,且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闡明命其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前經被告否准,經法務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前次否准處分後,被告仍再次作成否准處分,原告不想相同程序再走一次,故未再提起訴願而逕自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純屬對於法律之誤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且無從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