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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縣○○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賴怡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之代理教師○○○(下稱○員)擔任○○主任期間,處理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失職,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經其提出申訴、提起訴願,仍遭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追加聲明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被告應停聘、解聘○員。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且本案訴訟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在案,亦認為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