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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志煌

劉○○原 告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院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係聲明:「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本院卷第16頁)卻未敘明任何原因事實及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以112年2月1日(原審收文日)書狀變更聲明為(原審卷第27頁):「⒈鑑定報告撤銷。⒉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於112年2月14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審卷第31頁):「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10909127)暨○○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於112年2月20日(原審收文日)具狀更正訴訟標的為(原審卷第51頁):「向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為爭執之標的及聲明不清,經本院電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有112年7月11日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可認本件原告爭訟之真意當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

事法院審理,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