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國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宏儒即國王三溫暖浴室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邵士洪
黃政衛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使用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國王三溫暖浴室」,從事浴室業,為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及附表2規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屬「B類商業類」,組別則為「B-1」,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1規定,應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檢查登記號碼:Z00000000000),並檢具系爭建築物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書),其上檢查項目「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列有「未設置特別安全梯」之缺失,「改善方式」則載明「通達4層以下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應至少1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請於111年9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等語,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屬於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被告依該款規定,即應限期命原告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被告遂經由登錄系統通知原告就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前開應改善事項及再行申報,被告乃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其改善完成再行申報,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0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根據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其主張要旨如下︰
1、被告111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認原告經營之國王三溫暖浴室於111年度所為之建築物公安申報,其中系爭改善計畫書所列之缺失改善項目,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並再行申報,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並再行申報,故給予原告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機會,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依法提出改善計畫後,遭被告視為未改善,並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由於上述內容涉及專業程度較高,因此原告委託專業建築師事務所處理。查,被告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改善計畫書中「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之檢查項目給予不合格,原因係「未設置特別安全梯」之部分未盡調查確實義務,加上原告委託之建築師也錯把被告要求改善之「未設置特別安全梯」誤認為排煙風管,因此衍伸出此烏龍事件。
3、觀諸原告於109年度所提出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其中F2-1-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載明:「二、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七)直通樓梯:
6.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項目為「合格」,此項檢查項目於原告110年度之申報書亦為「合格」。再由109年度申報書F2-4「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觀之,確實有標記「戶外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但在111年度申報書,其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卻記載「提改善」。此部分係屬於被告承辦人員之疏漏,被告承辦人員在實地現場勘查部分稍嫌草率,未仔細查核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申報書內容,導致此次錯誤發生。
4、再者,原告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時,因建築師搞錯被告要求改善項目,錯認為要原告改善緊急排煙設施,因此原告在信賴專業原則下,緊急找來專業廠商裝設緊急排風系統,並花費十數萬元,殊不知先有被告承辦人員之瑕疵,後有建築師搞烏龍,遂衍生此次行政訴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為經營公共浴室,屬B-1使用類組,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內完成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事宜。依據原告111年6月29日掛號申報資料(檢查登記號碼:Z00000000000),其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被告爰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規定,以系統通知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原告逾期仍未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被告乃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原告並未陳述意見,顯見原告就其逾期未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111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即請檢查人到現場說明並會同廠商至現場丈量報價,本件因改善項目含新排煙室,要鑿牆挖洞工程十分繁複,況且時值過年期間廠商業務量已排滿檔云云。惟查,被告111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原告逾期未改正完竣再行申報乙節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原告並未陳述意見,顯見原告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況且依原告申報時檢送之系爭改善計畫書,即已載明應於111年9月30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顯見原告早已知應於111年9月30日改善完竣再行申報,然其逾期未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直至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時始進行缺失改善項目之相關作業,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0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本院卷第67頁)、系爭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69頁)、被告111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9738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41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至50頁)、高雄地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未於111年9月30日前依系爭改善計畫書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0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①第73條第2項、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②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③第91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②第2條:「(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附表1。(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B-1。使用項目舉例: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3)簽證及申報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②第4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
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③第5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如附表1。」附表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類別:B類商業類。組別:B-1。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年1次。期間:4月1日至6月30日(第2季)。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本院卷第63頁)④第6條:「(第1項)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
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2)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第2項)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⑤第11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
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⑥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收到申報人依第11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第2項)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4)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暨簽證及申報辦法,均為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建築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國王三溫暖浴室」,從事浴室業,為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規定之「B-1」組別,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1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檢查登記號碼:C11104070288),並檢具系爭改善計畫書,其上檢查項目「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列有「未設置特別安全梯」之缺失,「改善方式」則載明「通達4層以下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應至少1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請於111年9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等語,被告遂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由登錄系統通知原告就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然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前開應改善事項及再行申報,被告乃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97380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書改善完成並再行申報,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本院卷第67頁)、系爭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111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9738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為憑。由上足見,原告雖於限期內完成111年度之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惟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再行申報,明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條之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罰鍰6萬元,並限其於文到30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洵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本院卷第93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本院卷第103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資料,主張其109年度及110年度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其中「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之檢查項目均為合格,被告卻於其辦理111年度之建築物公安申報時,認定上述項目為不合格,並要求其限期改善;況且,其於109年即已於系爭建築物設置戶外安全梯,然被告卻依系爭111年度改善計畫書仍要求其設置特別安全梯,可見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告辦理111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自行委託專業人員胡志賢建築師檢查簽證,經胡志賢建築師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有「未設置特別安全梯」之缺失,遂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改善方式則載明「通達4層以下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應至少1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請於111年9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等語,此有原告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本院卷第109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系爭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佐。倘原告認為上述建築師檢查簽證之結果有誤,理應於申報期間內向建築師反映,且被告於發現原告逾期未依系爭改善計畫書完成改善時,曾於111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然原告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未向被告表示其業已完成改善,顯見原告就其逾期未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依據上述建築師檢查簽證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有未設置特別安全梯之缺失,並據以要求原告應依系爭改善計畫書所載改善事項,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核已盡調查義務,難認有何違誤。又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109年度及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可知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固經專業人員胡志賢建築師檢查簽證為合格(本院卷第97、107頁),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合格,卻不當然可得推論系爭建築物11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必為合格,是原告自難執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3)又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建築師誤導,誤以為要改善緊急排煙設施,遂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辦理再行申報,並提出其與廠商之合約書及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佐證。惟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人,對於應按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及完成改善之誡命要求,係有注意踐行之能力。況且,系爭改善計畫書業已載明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無法合格之原因及其改善方式,原告詎未予注意,亦未向辦理檢查簽證之建築師查明應改善之項目為何,致未按期改善完竣並辦理再行申報,顯有疏失,堪以認定,尚難以遭建築師誤導為由據以主張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0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