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盧禹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郭乃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A男(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人事處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0年11月27日因活動交流與原告見面,經原告邀請晚上可至其房間討論事宜,然A男並未赴約,翌日(110年1月28日)活動合照時,原告有勾肩及觸摸A男腰、臀、髖部之行為,嗣後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教育部辦理培訓活動擔任講師,於休息時間對A男詢及性與性別相關等私人感情問題,並在取得A男個人LINE後,傳送令A男感到不適當文字「你逼」並索看A男與友人合照,另於111年3月13日活動中,詢問A男是否為「異男忘」等行為。案經南市人事處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南市111年7月2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南市111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南市人事處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1月24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時,僅以A男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有舉證責任之違法,況原告對A男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有於110年11月27日邀請A男單獨至房間討論之行
為:A男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指述,已難認其指摘為真。況110年11月27日活動為多個團隊進行討論,原告經他人介紹而認識A男及其所屬之團隊並一同討論議題,因活動討論熱烈,故原告向在場所有團隊成員表示,如有更多問題想討論,可以一起到原告房間共同討論,非單獨邀約A男至房間。雖有共同友人向A男稱原告向其表示歉意之LINE訊息,然該訊息為他人向A男轉述,並非能表示原告有單獨約A男至房間之情形,且此部分訊息內容經多次傳訊共同友人涂○○到庭做證,然其皆未到庭,故難以查證該訊息之真偽或真意,不能引用該訊息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又原告與友人涂○○電話聊天時聊到與A男110年11月27日見面會等事情,是覺得A男可能不習慣原告的做事方式,所以請涂○○向A男致意及解釋原告的個性,並未有請涂○○向A男道歉,故上開訊息實難謂直正。況翌日原告亦無詢問A男為何未至房間之情形,A男稱有人在旁聽到二人對話,然迄今並未有任何證人可證明A男指述之事實,而不論原告是否有如A男所述邀請其至房間之行為(原告否認之),A男到庭證稱於當時未有被性騷擾之感受,反是認為想去詢問提案的內容及多瞭解這個過程,故依A男當時之感受即無性騷擾之情形。
⑵原告並無於110年11月28日活動合照時勾肩及觸摸A男腰、臀、髖部之行為:
A.被告除A男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而A男提供照片也無證明系爭行為為真實。依證人郭欣雅(下稱郭君)證稱,於拍照當日,A男並未有任何被性騷後應會有的不正常行為,亦未告知渠好友有被觸摸之情形,郭君亦僅有看到原告有勾肩A男拍合照之情形,並未有觸摸不該觸摸不應碰到的地方,故原告實無觸摸A男身體部位之行為。
B.況原告當日以業師身份出席「業師與青年團隊媒合」活動時,眾多參與者於當日皆會與業師及各團隊之參與人一同拍照留念,而於拍合照時入鏡之人本即應站的比較靠近,也可能會有勾肩搭背等行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下,此類行為皆為正常之社交行為,難謂有損害或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再者,A男於事後111年3月13日自行參與原告團隊所舉行之活動,並主動擔任攝影人員協助拍攝照片,此行為與一般受性騷擾後應會迴避加害人之情形顯然有異。故原告實無於拍照時性騷擾A男之行為。
⑶原告並無於111年2月26日教育部辦理培訓活動休息時間,對A男詢及性與性別相關等私人感情問題:
被告雖曾訪談關係人(楊小姐)為證,但關係人抽象籠統陳述僅屬轉述A男告訴其之事項,不能做為補強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實際上仍僅係用A男之陳述為證。況依證人郭君到院證稱,當天原告與A男聊天過程正常與自然,A男並無任何特別的反應,難認原告有何性騷擾A男之言行。且依一般通念,友人間互相談論感情狀況應屬互相關心之行為,就算一方認為屬個人隱私而不願多談亦非性騷擾,更不會有何性或性別有關的聯想或關聯,故系爭行為不該當性騷擾之要件。況A男所屬團隊於111年2月決定邀請原告擔任講師時,A男未表示反對意見,於同年3月原告團隊舉辦活動時又自願參與並協助拍照,此行為顯然與一般如受他人性騷擾後應會迴避他人之情形不符,故實難謂A男有受原告性騷擾。
⑷原告Line訊息不構成性騷擾:
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因需提供資料與A男辦理保險及受領交通費及主持費,故與A男加line並傳送資料,此為雙方加line之原因。而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A男Line對話內容,是原告向A男表示善意,欲以聊八卦開啟話題,並於詢問A男是否有跟男友之照片時,先主動提出自己與男友之照片,A男則回復沒有照片並開心大笑,雙方對話並無不適或不舒服之情形,由此環境為網路對話軟體、雙方之互動友善等客觀具體情狀,難謂構成性騷擾。況於111年3月1日後,A男仍會詢問原告問題,並協助將原告照片整理後放到相簿內,可知雙方於A男稱被性騷擾後仍有正常對話、聯繫,實與一般經性騷擾後被害人會迴避加害人之情形有異。
⑸原告無於111年3月13日問A男對學弟是不是「異男忘」之
行為:A男已到庭證稱111年3月13日原告並無對其為性騷擾事件或冒犯的事情。
⒉「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涉專業性質之
判斷,亦無所謂性騷擾判斷專家,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仍應為全面審查並自為認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南市性防會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判斷事實之真偽
,斟酌當事人間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對A男性騷擾行為成立,故被告認事用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違誤。是就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A男第一次實際見面為110年11月27日活動議題交
流會,雙方有打招呼及寒暄,原告於同日詢問A男團隊活動事宜時,口頭邀約A男晚上單獨至其房間討論活動提案,而A男未赴約,此有關係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小易(即原告)前幾天有打給我,他說之前交流會約你去他房間的事情很抱歉」之訊息予A男之對話紀錄可參。⑵原告110年11月28日合照時有觸碰A男身體之性騷擾行為:
A.原告雖否認之,然A男於111年7月12日申訴訪談時陳述「110年11月28日活動有一個大合照時肩,各團隊會進行合照。在活動背板合照時被原告拉著我站在他旁邊合照;在講台前合照時要調整拍照位置,剛好我站在原告旁邊,過程中原告一開始是搭肩,後面開始手往下滑摸到腰,進而到臀部、髖部。」及113年5月28日到庭證述:「合照時,就是各個團隊都要去合照,有1張照片是我在前面平躺的姿勢,是因為在過程中原告跟我們一起合照,我是站在原告旁邊,一開始是勾肩搭背,我發現不太對勁的,就是原告已經開始往肩膀、往下可能快要到臀部,甚至已經到臀部的地方,這時候我就趕快另外換個位置到那張照片平躺的地方。」等語,並提出與原告合照之照片為證,核與A男申訴意旨相符,且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可見原告確有與A男比肩拍照,並被目睹有碰觸肩部之行為,均與A男所述情節吻合。原告雖否認系爭行為,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堪認原告確有於拍照時碰觸A男身體之行為。又因觸碰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本質上具隱晦、迅速等事實上難以蒐證之特性,應以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而A男於訪談時亦陳述「因跟他並沒這麼熟,覺得已被侵犯界線」「整個事情的導火線在於合照的行為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足認A男對原告碰觸其身體之行為,主觀上明顯感到心生畏怖及受冒犯,應已構成行騷擾行為。
B.原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拍照觸碰A男屬正常社交行為等語。然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況且,原告初始於申訴訪談時自陳「自己習慣拍照時會勾肩搭背」,顯然對於觸碰A男肢體之事實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應已具有故意及意圖,故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111年2月26日教育部辦理培訓活動休息時間,對A男
詢及性與性別相關等私人感情問題部分,亦據證人到院證述在案,核與A男指述相符。可見原告對於與A男對話之意圖說詞顯有前後矛盾,足證原告確實有探問私人感情問題,與性及性別有關,使A男感受冒犯及畏怖之情境,誠屬性騷擾行為無誤,原處分之認定於法有據。
⑷原告LINE訊息騷擾行為,經A男提出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
ne訊息截圖為證。原告確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看一下你跟你逼」「看一下你們的閃照呀」等訊息予A男,核與A男申訴意旨相符。惟原告針對A男前開指述,於再申訴訪談時先是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沒有告知A男我在市府的業務是找尋對公共事務有興趣的青年,可能因此A男誤會我的意思。」後又稱「我也想說雙方可以互相認識,有機會可以double dating,但他沒有回應我。」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與A男對話之意圖說詞顯有前後矛盾,洽詢公共參與的說詞較不可信,而約會意圖即帶有性及性別之涵義,足徵原告有對A男詢及性與性別相關等私人感情問題,而A男藉詞我們很少拍照等語簡短回覆,呈現迴避態度,並於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我當時覺得我壓力很大,也覺得原告有性的意思」等語,足認原告傳送前揭訊息已致A男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事實。
⑸A男指述原告於111年3月13日活動後,又向A男提及「是
不是對學弟異男忘」乙節,可見原告數度對A男詢及前揭性與性別相關等私人感情問題,導致A男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事實。
⑹綜上,被告除以A男陳述為證外,尚有訪談原告及關係人
,並審酌原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男與關係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綜合各種事證,方認定原告有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並非僅憑A男之片面口頭陳述,更無所謂僅以臆測之詞驟認達「優勢證據」之程度,且參原告與A男之間先前並無何怨隙,A男於訪談過程中之用語亦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指控之動機等,所述應屬可信。更甚者,A男於訪談時陳述「我當時覺得我壓力很大,也覺得原告有性的意思」「我當下覺得不知所措……這件事讓我對類似的事件更有敏感度,也覺得自己的身體被碰觸很不舒服。申訴前已經接受台少盟的心理諮商服務,我在諮商過程提及這件事要歷經很多程序,我也必須要一直重複敘述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很混亂。我當時的申訴身份被對方知道後,我正在上課,但我完全不能專心上課,也直接在課堂上哭泣,覺得為什麼我的身份會被知道,這樣也會讓我身邊的人很有壓力」等語,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致A男感覺受辱、不舒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習。是以,原告上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⑺末者,原告曾於再申訴訪談時自陳「我在2017年遭指控
性騷擾,當時調查結果為不成立,可以事後提供相關資料,我過去的確會講一些腥羶色、葷腥不忌的話,例如婊子、賤人、約炮等語,我當時也自我警醒,提醒自己之後不可以再這樣,當時是在臺北市進行的調查。」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無罪判決,為其有利主張。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本與行政程序不同,且上揭情事與本件爭議無關,不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惟由前開判決書之記載,反可見原告有利用活動場合對參與活動人員為性騷擾之慣行。
⒉被告性防會於調查程序中,已給予雙方充足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調查小組乃由具有處理性騷擾專業之專家委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被告性防會就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判斷,具有專業性,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調查報告書(原處分B卷第7-13頁)、南市111年7月27日函(原處分A卷第1-2頁)、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暨南市性防會再申訴決議書(原處分A卷第35-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43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⒊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⑵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
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受理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本件被告在111年5月31日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後,即依性騷法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訪談,經南市人事處調查認原告性騷擾成立(見原處分B卷第51頁),嗣原告再申訴,南市性防會由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B卷第68頁以下)。後提交111年10月31日南市性防會第6屆第5次委員會議臨時會議討論,仍認定性騷擾成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有相關卷證附卷可按。綜合以觀,被告針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騷法調查、審議之法定程序。
㈣認定原告對A男性騷擾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A男就其因屬110年至111年教育部青年署一起好政Let'sT
alk活動(以下簡稱「好政活動」)執行團隊而與原告接觸、互動,過程中因原告有下列之言行,致其心生困擾並感受敵意或冒犯,於當下向團隊成員(楊○○、郭○○,姓名年籍詳卷)傾訴,後並於111年5月31日提出申訴(見原處分B卷第13頁)等情,分別於調查小組訪談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分述如下:
⑴110年11月27至28日好政活動議題交流(臺北沃田旅店)部分:
①A男指訴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活動過程中邀請至其房
間討論。翌(28)日活動合照(講台前)調整拍照位置時,剛好站在原告旁邊,當時原告有搭肩並從其背後面往下滑摸到腰,脊部、髖部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小組調查(見原處分B卷第45-4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於本院審理後並提出當日活動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②A男事後曾將此情告訴好政活動成員郭○○、楊○○,亦據
郭○○、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1-2
32、29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6日透過好政活動輔導人員黃○○(姓名年籍詳卷)索取A男LINE之聯繫方式。另A男因對上開邀約頗感困惑,曾向黃○○陳述原告曾邀其前往房間及曾傳訊息跟他聊天,亦據證人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並有其與原告對話之LINE截圖附卷可參(原處分A卷第16頁、原處分B卷第17頁)。此外,本件事發後同屬執行團隊之涂○○曾代轉原告就曾約A男至房間一事感到歉意,亦有涂○○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考(見原處分B卷第28頁)。
⑵111年2月26日好政活動(臺南某建商展售場)部分:
A男指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培訓活動擔任講師,然於休息時間談話詢及A男感情狀況,有没有交男朋友,是不是在等他,A男因此震驚嚇到,遂向團隊成員(主持人)楊○○反應等情,業據其於專案小組(見原處分B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頁)證述明確,核與楊○○於調查小組(原處分B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⑶111年3月1日傳送簡訊部分:
A男指訴111年2月26日前揭培訓活動結束後有建立活動的line群組,原告加他的line,然同年3月1日時,原告傳訊息問說要不要聊八卦,要求提供和你逼的閃照【原文為:來來來聊個八卦,看一下你跟你逼XD,看一下你們的閃照阿~哈哈哈】。A男認在同志交友圈,「你逼」是敏感的語詞,於生活中朋友聊天聊到這話題很正常,但與原告的關係沒那麼熟,加上原告前述之舉動,讓其感覺不適當,業據其於調查小組(見原處分B卷第47-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截圖(見原處分A卷第19頁)可參,又原告於當下亦向楊○○反應(見本院卷第219頁),此據證人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9頁)。
⑷111年3月13日原告自行辦理團隊活動(社會青年生活大爆炸)部分:
111年3月13日原告辦理團隊活動(見訴願卷第7頁)擔任業師,A男參與活動紀錄,活動過程中,原告傳訊息邀A男幫忙拍寵物(蜜袋鼯)。會後A男留下來聯繫照片事宜,原告向A男詢問前一天活動和另一位學弟合照的照片,並問A男對學弟是不是「異男忘」等,亦據A男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B卷第48頁)。
⒉綜上,本件A男申訴之性騷擾事實,均有前開證人證述、物
證可佐,又如A男於前開個別事件發生後,即向團隊成員即證人黃○○、郭○○、楊○○等人傾訴,使其等知悉此事,佐以A男與原告因參與好政活動而有互動,素無仇隙,實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向團隊成員或相關人員陳述上情,反徵原告應確實有前開各次冒犯唐突之舉動,並由前開事實⑴至⑶迭次累積不滿與不安,而於⑷刺探A男交友隱私而不再隱忍並提出申訴,堪信A男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至證人黃○○、郭○○、楊○○等人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關於原告有對A男從事系爭冒犯言語、系爭碰觸行為等事實,雖均聽聞自A男之轉述,而非直接見聞原告從事該等行為之直接證人。但由此等證述及對話紀錄,亦得推認A男系爭申訴及訪談調查所述關於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等,應均屬事實無誤。
㈤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視
⒈事件背景--同性傾向者之互動
查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及本院言詞辯論書狀(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可知,其自認自己為同性傾向,並因好政活動而與A男有互動。而如上述A男所陳,原告初始邀請A男至房間,次日並有碰觸身體之舉動,後更有探求A男交友狀況之對話,原告與A男之互動過程整體觀之,實屬同性傾向者尋找(追求)同性對象之過程。
⒉原告之行為逾越分際:
⑴本件A男(00年生,見原處分B卷第13頁)申訴時空背景為
大學在學學生,並屬好政活動之提案及執行團隊人員,原告則為業師(00年生,見訴願卷再申訴書),雙方因上開活動而接觸、互動,雙方身分為「師生」或「前後輩」關係,然原告於擔任業師過程中,除有身體碰觸之行為外,繼於取得A男聯繫方式後,更有請求A男提供男友照片及詢問A男是否為異男忘等不符合業(講)師應有之行為,自有使A男感受敵意或冒犯之可能。
⑵至原告以A男於110年沃田旅店活動後,若認確有性騷擾
一事,衡情A男應及早提出申訴,何以仍於臺南之活動邀請其擔任講師云云。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暫時隱忍或適時為救濟者,所在多有,不能以A男未及時申訴,其間仍與原告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原告以此反面推論A男並未遭到性騷擾,難認可採。況本件A男指訴之性騷擾行為,如上所述,係數次(一段期間)互動經驗之累積,並於觸及同性間交友之敏感隱私時,更顯不安與不滿,而提出申訴。原告以A男之團隊,於執行實作階段仍選擇其擔任團隊之業師,足證其無性騷擾行為,並無可採。
⒊性意味之言論:
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看一下你跟你逼」「看一下你們的閃照呀」,後並曾詢問A男對學弟是不是「異男忘」,其中「你逼」(男友)、「異男忘」(同性戀者對愛慕對象屬異性戀者之描述語詞),於同性伴侶好友圈,或屬習以為常之用語,然本件考量原告擔任好政活動業師,且任職臺南市政府,依其智識程度、抑或其自認之性別傾向,亦應明白上開言論與「性」或同性傾向者伴侶隱私有高度相關。
⒋A男之主觀感受部分
⑴查原告傳送之訊息屬同性傾向交友狀況隱私之探求,衡
情足使在學之A男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此徵諸A男調查時陳稱:「(你是否有向再申訴人表達自己對其言行舉止的感受不舒服?):再申訴人(原告)都是在大家面前說一些讓我不舒服的話,當下我選擇離開,包含拍照時他觸碰我臀部的事情,我也不可能都不跟大家拍照,只是之後我就會離再申訴人遠一點拍照。」「(問:有關再申訴人對你的言語與行為,你的感受為何?對你的情緒狀態或日常生活有何影響?)我當下覺得不知所措,因為我沒有經歷過這些事情,也不知道怎麼向他人或是性平單位求助,我當下選擇離開再申訴人。這件事讓我對類似的事件更有敏感度,也覺得自己的身體被碰觸很不舒服。申訴前已經接受台少盟的心理諮商服務,我在諮商過程提及這件事要歷經很多程序,我也必須要一直重複敘述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很混亂。我當時的申訴身分被對方知道後,我正在上課,但我完全不能專心上課,也直接在課堂上哭泣。」(見原處分B卷第63-64頁)⑵另因原告擔任業師,但因業務聯繫而取得之A男LINE帳號
,卻突然傳送與好政活動執行或實作無關之同性傾向交往狀況探詢之訊息,A男甚感莫明,而敷衍回應。另3月13日活動之拍照及替原告寵物拍照,屬自己報名活動之參與,或與性騷擾之認定無關,但此時A男之心防已成等情,有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證人說原告111年3月1日的對話讓你不舒服,但整個對話內容,你的對話中還有笑臉,也有回答原告說我們很少拍照等,對話後面都有笑臉,整個對話過程看起來都很正常,為何現在會說當時感到不舒服?)當下我沒有快速去做回應,我忘記有跟誰說過,當下原告『來來來聊個八卦』、『看一下你跟你逼』這個時候我就很多的問號,我記得當下有跟楊○○做反應,就是我也不太懂到底問這些事情的內容跟事件發生的這些事情的經過到底是什麼。」「(問:所以你有一個鱷魚問號的貼圖?)對,就是我表示到底在說的內容意思到底是什麼。」「(問:可是後來,原告有回答你這個內容,你也回一個笑臉,回復一個大笑的臉,原告給你看他跟他男友自己的照片之後,你自己也有回說『我們很少拍照』『而且最近事情很多好累就很懶』,也有回一個笑臉,這看起來你就是跟原告在聊天吧?)這個只是一個敷衍的一句話。」「(問:既然111年3月前已覺得原告騷擾你,為何111年3月13日還主動到原告的活動協助原告拍攝照片以及拍攝原告的寵物?) 3月活動當下是我自己有去報名這個活動的過程嗎,這個比較問號,但我明確知道有這個活動,然後辦在臺南文創園區,這個活動期間參與者也有幾個是我的好朋友,我當下是去打招呼的概念,那時我有帶我的相機去,所以當下有幫他們的活動做拍攝,而且我也有詢問過當下做活動的人是否可以協助他們做拍攝。」「(問:不只幫活動拍攝,也幫原告拍原告的寵物?如認原告騷擾你,為何還要作此行為?)那時我是在那邊整理照片,原告就找我出去說要不要拍照之類的,我的認知是我是攝影師的角色,所以我以為說拍照是拍關於活動的照片,後面才帶到樓下去拍原告的寵物,這過程我沒有明確感受不舒服或是被騷擾,但是原告在我心裡已經明確的是一個防衛或提升自己盡量不要受騷擾。」等語甚明。
⑶綜上,原告之言行,確已造成A男受侵犯之感受,原告主
張若確有對A男碰觸身體及言語性騷擾,何以A男仍願與其對話及出現於其辦理之活動,甚至幫忙寵物拍照,實與一般經性騷擾後被害人會迴避加害人之情形有異,足證其無性騷擾意圖,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均構成性騷法上之性騷擾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