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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27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浩宇被 告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方可均

陳宏昕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海軍海鋒大隊(下稱海鋒大隊)機動三中隊上士班長,因有下列違失行為:(一)民國111年6月間,要求吳兵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而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款予吳兵(下稱違失行為1);(二)111年10月間,要求吳兵融資貸款45萬元(下稱違失行為2);(三)111年10月間,向洪兵借款5萬元(下稱違失行為3),經海鋒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海鋒大隊呈報被告後,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撤職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海鋒大隊以112年3月8日海鋒大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3核定原告各大過1次懲罰,以及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上開懲罰處分及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僅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海鋒大隊所為記3大過之懲罰處分,並於同日收到被告所為撤職之原處分,原告在不知道已累計3大過且未向上級申訴之情形下,直接收到撤職令,程序上並不合理。希望被告從輕考量,將原處分之撤職改為汰除,讓原告能有正常工作及領取退伍金可活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函釋意旨,人評會決議如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處分後,應先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同步辦理撤職作業,故懲罰令與撤職令發佈時間一致。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指出行政處分在對外生效之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於內部行為,國防部對此亦重新作成函釋,明定將懲罰、撤職程序分開,惟被告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後,於112年10月25日方收到國防部調整流程之函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2年2月2日海鋒大隊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8至96頁)、112年2月24日被告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5至287頁)、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13條第1款、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⑶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⑷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

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⑸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依任職條例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5.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6.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依服役條例第60條規定授權訂定)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7.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⑴「種類:撤職;區分:士官;核定長官:少將以上之長官」⑵「種類:大過;區分:士官;核定長官:上校以上之長官」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7條、第20條、第30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參照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記大過、撤職分別由主官編階為上校、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人評會決議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撤職之處分應各依其權責長官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且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則部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8項規定,將完成權責長官核定之懲罰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該懲罰處分始因此對外生效,成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依前揭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屬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之情形,予以停役。

又原處分核予原告撤職之理由,係引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即應予撤職),依該條文規定,懲罰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人評會決議時,原告是否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

3.查原告係海鋒大隊上士,111年6月及同年10月間先後要求吳兵為其融資貸款100萬元及45萬元(違失行為1、2),另於同年10月向洪兵借款5萬元(違失行為3),海鋒大隊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決議原告違失行為1至3,各核予記大過1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已達撤職標準,須將本案呈報被告辦理後續撤職程序,海鋒大隊權責長官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被告後,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人評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海鋒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被告所為撤職之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海鋒大隊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8至96頁)暨其行政簽文(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5至287頁)、該2處分暨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7至181、243至247頁)在卷可稽。細觀上揭原處分作成經過,乃海鋒大隊人評會112年2月2日決議原告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尚未送達該懲罰處分前,被告旋即以原告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人評會,逕行決議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足證被告系爭人評會作成原告撤職之決議時,前揭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尚未經海鋒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原告,該懲罰處分既未對外發生效力,則被告系爭人評會審議時,原告並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被告竟逕行決議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