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呂禾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原 告 賴治文
游輝望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3139號、第1120585088號、第1120586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治文、游輝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呂禾守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賴治文為呂禾守之友人,其印製宗德公司名片,未經許可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營建廢棄物轉運站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原告游輝望為賴治文仲介訴外人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場址載運營建廢棄物。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善化分局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訴外人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在該土地棄置掩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訴外人蔡燕章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7-5、808-1、808-5、808-6、808-15、808-16、808-17等7筆地號土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231-2、261、261-5、261-6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另於同年月21日至原告賴治文所設系爭場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泡棉、廢天花板、廢塑膠等廢棄物。訴外人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告等4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三)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棄置廢棄物負清理責任,乃於111年11月30日以環土字第1110139256E號(下稱原處分1)、第1110139256F號(下稱原處分2)、第1110139256G號(下稱原處分3)、第1110139256H號(下稱原處分4)函分別命原告等4人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原處分4,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3139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585088號(下稱訴願決定2)、第1120586939號(下稱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部分:
1、主張要旨︰⑴被告僅憑賴治文自行印製宗德公司名片論斷呂禾守同意其
印製,進而認定呂禾守有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犯意聯絡,顯有錯誤:
①原處分以系爭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認定呂禾守明知賴治
文違法收受廢棄物,仍同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借牌營運,以利賴治文設置非法轉運站對外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林政緯及林政輝亦供述廢棄物來源為宗德公司;另依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督察時系爭場址大門深鎖,經呂禾守請員工開門,發現該處堆置廢塑膠、廢垃圾、廢天花板、廢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及賴治文印有宗德公司之名片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除義務。惟呂禾守係於賴治文自行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後始悉此事,且賴治文於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前,早於109年8月、9月間即已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原告更無借牌營運之事實,凡此皆經賴治文證述,呂禾守於刑事案件從未表示同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並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賴治文委託林進旺父子3人清除、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②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處分說明二所載事實皆未能積
極證明宗德公司及負責人呂禾守有共同違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之事實,遑論原告共同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賴治文收受、貯存之廢棄物係利用宗德公司名義,進而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至系爭土地。況賴治文如何透過游輝望介紹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呂禾守毫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轉運、棄置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逕以系爭起訴書內容為處分依憑,實屬率斷。
③訴願決定雖以林政緯、林政輝供述廢棄物來源為宗德公
司,然由其供述內容可知,林進旺父子3人在系爭場址承接賴治文委託清理營建廢棄物,係林政輝透過「阿望」仲介與賴治文接洽。而林政輝會將系爭場址認定為宗德公司之廠係因現場停放宗德公司的爪子車,故林政輝始將系爭場址誤認為宗德公司場址,進而林政緯、林進旺及其他司機才將系爭場址亦誤認為宗德公司之堆置場址。本案不僅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取營建廢棄物,賴治文亦非以宗德公司名片委託林進旺父子3人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
⑵宗德公司並未與賴治文在系爭場址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自非廢清法第71條所定清理義務人:
①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乃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於最適於達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而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既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其目的,其義務內容係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因而立法使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義務,其性質上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從而,就該條所列舉清除處理義務人之範圍應考量前揭規範目的及處分性質加以界定。且該處分之性質既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主管機關作成該條所定命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處分時,即不當然得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相關規定,或直接套用刑事法上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逕將全部關係人均列為處分相對人,應考量前揭規範目的及處分性質,就查獲之實際情況,就已界定屬該條所列清理義務人之範圍內者,考量廢棄物之種類、來源及數量、違法行為人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具體情形,進行必要裁量。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將因此違法。
②賴治文自109年9月即租用系爭場址對外收受廢棄物,直
至110年3月時始未經宗德公司同意,自行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在事後向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告知。自時間序觀之,賴治文早在109年9月起,即有在系爭場址自行營運非法收受、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因其事後110年3月間私自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即認呂禾守所營宗德公司借牌予賴治文,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③賴治文印製名片時未經呂禾守同意,係事後始向呂禾守
告知,呂禾守事後亦向賴治文表示不同意其使用宗德公司名片,顯見宗德公司及呂禾守並未同意借牌予賴治文營運。復觀賴治文所印製名片上明確有宗德公司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號。縱賴治文要利用宗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也僅能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無從對外招攬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進而在系爭場址貯存甚至轉運。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證明賴治文曾利用該名片收受事業廢棄物並堆置在系爭場址,足證賴治文經營系爭場址並無因利用宗德公司名義所收受之廢棄物,系爭起訴書指摘呂禾守同意賴治文印製名片,對外以宗德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自無可採。
④宗德公司與賴治文之業務係各自獨立營運,呂禾守無權
決定賴治文對外收受廢棄物之事宜。自證人蔡叔璜之證述「我只知道賴治文名片上面是有寫宗德公司,他們各自有自己的場址,賴治文的廠是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呂禾守的廠是在湖口鄉光華路586號。業務都沒有往來,但我知道呂禾守會將宗德公司的夾子車停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每月給賴治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租金。」、「(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是說,在成功路賴治文有給你一些工作做,有付錢給你,還有讓你撿白鐵跟鐵罐拿去賣,所以賴治文會給你報酬,是否如此?)答:是有時候,有時候會給我工作做,會給我一些報酬。」、「(問:針對呂禾守的部分,你剛剛也回答說偵訊時你作證是說你在呂禾守的光華路,你會幫忙分類鐵罐、鋁罐,呂禾守會再給你錢,是這個意思?)答:是。」,可認系爭場址並非由賴治文與宗德公司共同經營,否則何以蔡叔璜可分別向賴治文及宗德公司領取報酬,甚至將系爭場址之回收物賣給宗德公司賺取費用。復由賴治文112年8月7日於桃園地院證稱:「(問:
檢察官剛剛有問你你跟宗德公司有一些對話紀錄,有互相傳廢棄物照片,甚至有詢問費用多少錢,這個收受的費用到底是你決定還是一定要呂禾守一起共同決定?)答:我決定。」、「(問:所以1033號場區的盈虧是你自負,還是宗德公司賺錢他也要分,賠錢他要拿出錢來分攤?)答:沒有。」、「(問:單純是你自己營業?)答:對。」,顯見系爭場址為賴治文獨自經營,並非由呂禾守、宗德公司共同設置營運,呂禾守對賴治文在系爭場址設置簡易分類廠,非法收受、貯存、轉運等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成立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
⑤宗德公司並無與賴治文在系爭場址共同非法收受、貯存
、轉運廢棄物之行為。實際上呂禾守僅係自109年底開始,以每個月1萬元租金向賴治文承租系爭場址,用以停放宗德公司之車輛及怪手,因宗德公司之車輛有時停放3至4台車輛(含怪手),租金相較其他地方便宜,賴治文表示其偶有拆除工程會需要借用怪手,呂禾守始同意賴治文無償借用停放該處之怪手,只要使用過後將油加滿即可。從而,賴治文早在109年9月即開始經營系爭場址,其有無使用宗德公司之怪手均無影響其經營該場址之行為。況呂禾守根本不知賴治文會使用宗德公司之怪手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廢棄物。此外,賴治文會付費委託宗德公司清除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或焚化爐,宗德公司具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自得依法清除廢棄物至焚化爐及合法處理場。原處分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逕以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定宗德公司與賴治文、游輝望及林進旺等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為原處分之依憑,實屬率斷。
⑶宗德公司對賴治文透過游輝望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系爭場
址之廢棄物,未參與其中且無任何指示,實與賴治文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處理等違章行為:
①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行政罰法之共犯必須是故意共
同實施違法行為始能成立。共犯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之行為,此為必要條件,若彼此間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並無共識,且對他人之違法行為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缺乏故意,不負共犯責任。呂禾守及宗德公司無權介入賴治文之業務,對賴治文委託林政輝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瞭解,更無共同實施行為。呂禾守與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游輝望等人均不認識,此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政輝等人均未指認出呂禾守,足證呂禾守未參與賴治文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其所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系爭場址係賴治文透過游輝望與林政輝接洽,顯見其他
司機(即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等人)誤認該址為宗德公司經營,均係因林政輝所稱之故。惟依林政輝於11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稱:「編號13是宗德老闆(指賴治文),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是因為現場有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
」110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稱:「(法官問:你如何覺得那個地點就是宗德公司?)因為裡面有停放他們宗德環保公司的車輛,車輛外面噴有宗德環保的字樣,我是看到環保夾子車。」顯見林政輝在系爭場址曾看過宗德公司之夾子車停放在內,始認為該處為宗德公司之場址,並因賴治文為付錢、指揮現場員工之人,進而與其他司機一同認定賴治文為宗德公司之老闆。而林政輝雖於110年10月22日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在成功路地址見過宗德環保代表人呂禾守?)有,他是老闆。」然該問答之前,林政輝才稱賴治文為宗德公司老闆,顯有矛盾。由歷次林政輝偵查供述:「編號13是宗德的老闆」、「13號是幫我裝營建廢棄物的老闆。(問:13號是怪手司機還是老闆?)我不知道,是他拿錢給阿望,阿望再拿錢給我,編號13也有直接拿錢給我過,所以我才會說他是老闆。他同時也有開怪手幫我裝廢棄物。」、「編號8、9(即呂禾守)沒有看過……編號13是宗德老闆,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是因為現場有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均表示係由賴治文開怪手替其上料,亦與林政輝於110年10月22日所述由呂禾守開怪手上料,前後不一,顯於該次庭期中,林政輝誤會法官之問題,誤將呂禾守認為賴治文,否則若呂禾守每次均會負責開怪手上料,林政輝等人應可指認出呂禾守之照片,自無從以該次林政輝誤解法官問題之供述,認定呂禾守為現場開怪手之人。宗德公司代表人呂禾守就本案非法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無任何分擔行為,當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③賴治文委託清除時,根本未出具其私自印製之宗德公司
名片,此由賴治文112年8月7日於桃園地院證述:「(問:你委託林政輝父子三人清除的廢棄物,你是有用宗德公司的名義委託他們嗎?)答:沒有。」、「(問:
你有提示你自己印的宗德名片給林政輝他們看過嗎?)答:沒有。」、「(問:你有提示這個名片給游輝望看過嗎?)沒有。」;而仲介游輝望112年8月7日於桃園地院證述,亦表示從未見過賴治文名片,不知宗德公司,顯見賴治文委託林政輝車隊清除廢棄物,並非用宗德公司名義委託,根本未出具其私自印製之宗德公司名片,則賴治文私自委託林政輝父子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自與呂禾守及宗德公司無關,宗德公司並無參與其中,亦無與賴治文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⑷被告濫用裁量權,命宗德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不僅有違反比例原則,更於法無據: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課予相對人法定義務,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②縱認宗德公司須與賴治文共同為系爭場址負責,然系爭
起訴書附表4關於宗德公司部分,依林進旺父子3人車隊上GPS紀錄可知,僅編號10至13(即110年7月27日、8月20日、8月23日及8月29日;共計12輛車次)曾在臺南新市出現,其餘部分均非至系爭土地傾倒,而與本案之系爭土地無關。賴治文委託林進旺車隊之清運行為、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原告應僅就自系爭場址載運至臺南新市及安定區6筆土地之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③由系爭起訴書附表4編號10至13之12輛車次廢棄物數量計
算,1車可載約33立法公尺,合計廢棄物數量應為396立方公尺。佐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103699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同年5月15日環管北字第1137008038號函(下稱113年5月15日函)覆桃園地院之內容可知,按其認定本案廢棄物代碼為(D-0599),清除費用一米為750元,處理費用一米為1,550元。則一米清除處理費用為2,300元,縱原告為廢清法第71條清除義務人,自系爭場址清運至本案系爭6筆土地廢棄物之代清除處理費用應為91萬800元,原處分卻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逕命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並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如未清除應繳交代履行清理費用10億2,701萬593元,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④被告空以「現場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英漢
、方揚、還是宗德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等違法清運棄置的205.92公噸,原告當然要負責清理全部」抗辯,不僅逾越廢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更於法無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逕依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即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系爭6筆土地上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難認適法。
2、聲明︰原處分1、3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二)原告賴治文部分:
1、主張要旨:⑴其係自然人並非事業,自非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客體,
且其是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等人清除廢棄物,其屬於委託並非受託清除廢棄物,亦無自行或共同清除,此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至受託者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其所得控制、支配,其不知林政輝等人後續如何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清理廢棄物,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蔡燕章在系爭土地整地並
回填廢棄物,林政緯等人將其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顯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其事前毫無所悉,並無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台糖公司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為共同違反行為人,自非僅有狀態責任,台糖公司亦為應負清理義務之人,被告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
⑶退一步言之,其委託林進旺等人清除之車次、趟次僅有系
爭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14所列其中3至4車次數量約為100立方公尺,被告竟命其共同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有違比例原則。
2、聲明︰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三)原告游輝望部分:
1、主張要旨:⑴其僅係介紹原告賴治文與林政輝認識,由原告賴治文委託
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清除運輸作業,不及於廢棄物處理。林政輝等人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車輛皆設有GPS定位系統可供查詢運輸軌跡,檢察官亦循此調查出林政輝等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流向,其中僅有3至4車次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其對此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⑵其並無仲介原告賴治文委託清除而取得居間報酬,系爭起
訴書所載1,364元係自行核算,與卷證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即使其係仲介清除廢棄物,然林政輝等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車輛設置GPS定位系統,其亦是仲介合法清除機構從事清除業務,並不是非法仲介廢棄物清理,此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當。⑶依系爭起訴書附表4,林政輝等人僅將其等受託清除之廢棄
物其中3或4車次約100立方公尺的數量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被告竟命其共同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有違比例原則。
2、聲明︰原處分4及訴願決定3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部分:⑴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為行政調查,認定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而應負清理責任,原告自應負違章責任。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場址督察時,係原告呂禾守請裡面員工開門,表示原告呂禾守對系爭場址有事實上管領權,如其未借牌營運或共同參與違法清除棄置行為,為何督察當天是其在場並出面與督察大隊交涉?且督察大隊當天在系爭場址現場查獲宗德公司名片,其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586號,與宗德公司登記「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東海二街200巷63號」及營運紀錄存放地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東海一街219巷2號」均不同,作為該非法轉運站對外交易聯絡之用。
⑵依以下證詞與原告賴治文自白,應可認定系爭場址是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營之轉運站:
①林政輝110年11月9日於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證稱:「〔問
:(提示保七指認表1)指認表內是否有方揚、英漢、宗德與你接洽或你在現場載運廢棄物時看過的人?〕……編號13是宗德老闆,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是因為現場有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但看車況,車子是有在使用的。」表示實際上宗德公司確於系爭場址經營非法轉運站。
②林政輝證稱:「(問:……阿望與編號13跟宗德環保有無
關係?)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但現場爪子車有噴宗德環保有限公司,當時只有爪子車在那邊。怪手沒有噴。
」表示實際上宗德公司確在經營系爭場址非法轉運站。
③蔡叔璜稱:「(問:賴治文與呂禾守關係為何?業務是
否有互相往來?)朋友,我只知道賴治文的名片上面是有寫宗德公司,他們各自有自己的場址,賴治文的廠是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呂禾守的廠是在湖口鄉光華路586號。業務都沒有往來,但我知道呂禾守會將宗德的夾子車停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每月給賴治文約新臺幣1萬元的租金。」呂禾守稱:「(問:『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是你本人持有,抑或向他人承租?租金多少?如何支付?)我向賴治文所承租。每月約1萬。
以現金支付。(問:你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做何使用?)我做為停車場使用。」賴治文於110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沒有講清楚,那是怎樣?你接的出事,宗德公司要不要負責?)要。(問:要喔?資料呢?要嗎?)因為我是借用他的名義去接,出事的話當然宗德要負責,對啊他要負責,如果對啊。(問:看你有沒有要補充,趕快把它講清楚,不然就讓檢察官去查清楚。)為什麼大家都覺得我會跟他那麼好,因為說真的,怪手、他的怪手,山貓是他出錢買的。(問:他?)對,他的錢買的,他再給我用。(問:他是什麼人?)就是呂禾守,呂禾守。呂禾守買的。然後他放在就是1033號。(問:他放了幾台車子還是怪手在1033號?)他放了2台怪手、1台山貓,對。(問:可是如果2台怪手、1台山貓根本用不到100坪啊。那用不到100坪為什麼他要付每個月1萬元租金給你?那你又說都是現金交付的,到底有沒有付1萬元租金的這件事有什麼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嗎?有嗎?)我們目前沒辦法證明。」由上可知連怪手跟山貓都是原告呂禾守買來放在系爭場址,且賴治文可用宗德公司名片對外營業,還不用繳借牌費用,司機也都指認原告賴治文是宗德公司老闆,足見系爭場址是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營之轉運站。
④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未與賴治文共同非法收受、貯
存、轉運廢棄物等,除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外,無視各司機於刑事案件所承認之事實、賴治文於刑事案件所為自白,顯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係於賴治文自行印製宗
德公司名片後始知悉此事,且賴治文於印製該名片前早於109年8月、9月即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等節:
①從卷證資料只有賴治文說法,無法看出賴治文何時印宗
德公司的名片,且名片上的電話[(03)6960199]確實是宗德公司的電話,傳真號碼[(03)6960139]亦為宗德公司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是宗德公司所有,故原告呂禾守稱名片上電話跟宗德公司無關,顯與事實不符。至名片上行動電話[0958049793]則是以第三人楊文姓之名義登記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門號,與賴治文於偵訊時表示電話是其自己之前用的有所出入。
②原告呂禾守稱:「(問:(提示卷附賴治文使用之名片
)所示之名片,是否為你借給賴治文使用?)是賴治文印好之後才跟我說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做工程。(問:賴治文如何印出該張名片?)我不知道。(問:承上,上開名片之圖檔是何人製作?)我曾經將我的名片給過賴治文,因為我們是朋友,他也許是這樣拿到我的名片圖檔。(問:承上,依賴治文於警詢中所述,名片是你借給他的,你為何要借給賴治文名片?)因為我有廢清的牌,所以他跟我借名片比較好接廠房拆除等工作等需要廢清牌照的工作。」關於名片部分,原告賴治文於刑事程序所述前後不一。賴治文與呂禾守在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為切割責任,方由賴治文承認違法處理部分(清運部分仍主張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呂禾守則主張不知情,但原告賴治文對有無向宗德公司借牌前後供述矛盾,且承認連怪手跟山貓都是呂禾守買來放在系爭場址,賴治文可無償使用,只要負擔加油費(亦無證據)。賴治文可使用宗德名片對外營業,又不用支付借牌費用,也提不出呂禾守每月支付1萬元租金的證明,足見系爭場址是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營之轉運站,賴治文當然不用付借牌費用,且出事的話宗德公司當然要負責,可見原告賴治文與呂禾守應負本件違章責任。依前揭林政輝於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證詞表示實際上宗德公司確於系爭場址經營非法轉運站,則印製名片時間先後、呂禾守有無同意賴治文去印製宗德名片等節,均無礙原告等有共同違章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林政輝誤認,顯不足採。
③假設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係在賴治文自行印製
宗德公司名片後始知悉此事(賴治文於刑事程序中稱110年3月間),且賴治文在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前早已於109年8月、9月即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均為事實,但此後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亦與原告賴治文實際在系爭場址經營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或是容任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從事不法清理行為而未為防止,迄110年10月21日督察發現不法行為止,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仍無法卸免其共同違章行為。
④至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在刑事案件中從未表示同
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並以該公司名片去從事違法行為,更屬無稽。蓋認定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有無違反廢清法之刑事與行政責任均以相關證據為憑,不需要宗德公司與呂禾守有供述表示同意賴治文印製名片為必要,其就此顯有誤解。宗德公司與呂禾守無視賴治文自白,只能引用賴治文其他陳述及蔡叔璜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主張賴治文私印宗德公司名片,顯不足採。
2、關於原告賴治文部分: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原告賴治文主張其為自然人非事業,業經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不採,故其亦應負擔本件違章責任。
⑵關於原告賴治文主張其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僅為委託清除者部分:
①依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原告賴治文於
督察大隊督察時表示「以費用每車3,000-6,000元(每車約33立方公尺)委託宗德公司清運」並經其簽名無誤,如今改主張「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告賴治文並未提出委託林政輝之代價與其證物,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亦未發現原告賴治文、宗德公司與林政輝等人有簽署正式契約紀錄,其未舉證每公噸實際代價之事實。另根據系爭起訴書第9頁及附表4認定原告賴治文等人委託林政輝等人,1車約33米(立方公尺)之費用約4萬5,000元,以比重0.52計算,一車約重17.16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約2,622元(計算式:4萬5,000元/17.16公噸=2,622元)。但此清除處理費用亦僅為賴治文等人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②土尾部分蔡燕章稱:「……至於面積我不確定,因為我只
算車數,當初林政輝也是只用車數計價,所以我都用車數去計算。」、「(問:傾倒、掩埋廢棄物的司機如何收費?)1台車新台幣15000元。」既然土尾只有1台車15,000元,如以相同標準17公噸換算每公噸僅882元,絕非正常合法處理費用,賴治文不可能不知情。
③警方根據眾多司機駕車的高速公路ETC紀錄,統計傾倒在
系爭新市區與安定區土地共520輛車次,如1台車約20立方米計算,共10,400立方米。依被告委託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111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第6頁所述廢棄物密度0.52計算,故10,400立方米為5,408公噸(計算式:10,400立方米*0.52=5,408公噸)。
④案發時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R-0503)與D-0599
清除處理費用相近,被告110年詢問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元至10,000元,足見每公噸2,622元均遠低於當時合法清除處理費,顯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宗德公司及賴治文應知其以低價交給林政輝等人之目的就是要違法棄置。原告賴治文主張其僅為委託清除者,但根據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予林政輝等人等事證,已足認定原告等人與林政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原告賴治文就非合法委託清除者而應負本件違章責任。
⑶原告賴治文主張台糖公司亦應負清理義務,被告未列其為
清理義務人,有差別待遇,係主張不法平等,顯無可採:①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例意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為行政調查依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檢驗報告、督察紀錄、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作業照片等,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應負清理責任。
②至台糖公司是否負狀態責任或亦應負行為責任,則屬事
後被告是否要再命其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指摘被告不能本於職權認定原告等為污染行為人。有關台糖公司員工陳道興是否有違反廢清法之違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改判陳道興無罪,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無罪判決確定,故原告不得主張台糖公司也是污染行為人。縱使台糖公司之員工有過失,台糖公司至多也是負狀態責任,不會因此導出原告可免負清理責任之結論,故此部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無關。
⑷關於原告賴治文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命其清除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2號裁定意旨。本案
是3個土頭(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分別委託同一集團傾倒廢棄物到各地,無法特定區分各土地下10至15公尺是何人的廢棄物、地下5至10公尺是何人的廢棄物,連土尾與司機都不會記得,故原處分係要求原告等所有污染行為人都應負擔系爭土地全部清理責任,此與估算數量無關。
②原告賴治文固主張系爭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14共14趟次
,其中3至4車次數量約在100立方公尺左右。然實際上系爭起訴書附表4所列原告宗德公司為12車次,如1台車以33米(立方公尺)計算共396立方公尺,再依被告委託技佳公司111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第6頁所述廢棄物密度0.52計算,396立方米約205.92公噸(計算式:396立方米*0.52=205.92公噸)。至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簡式判決附表二認定林進旺的5台車合計241次(66+65+68+21+21=241次),如1台車約33立方公尺計算,共7,953立方公尺(241車次*33立方公尺=7,953立方公尺),其中有多少台來自方揚公司、宗德公司與英漢公司尚難確認。依被告委託技佳公司111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第6頁所述廢棄物密度0.52計算,7,953立方公尺約為4,
135.56公噸(計算式:7,953立方米*0.52=4,135.56公噸),此數量包括初估宗德公司205.92公噸營建廢棄物。現場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來源是英漢公司、方揚公司還是原告宗德公司,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清運棄置205.92公噸,其當然要負責清理全部廢棄物。
3、關於原告游輝望部分: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廢清法
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如居中介紹並收受介紹費者,應認定為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
⑵原告游輝望稱:「(問:你於何時介紹林政輝至賴治文廠
區?載運何物?)大約是今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賴治文是說要請林政輝去載木頭,林政輝實際上去載什麼我不清楚。(問:是否有向林政輝或賴治文等人收取介紹費或傭金?)沒有。……。(問:賴治文請林政輝清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如何計算?有無抽取傭金?)我不知道。沒有。」原告游輝望於刑事程序中固否認其仲介原告賴治文委託清除而取得居間報酬,然:
①林政輝證稱:「(問:你與宗德公司誰接洽?)我是跟
綽號『阿望』之人接觸的,他不是宗德公司裡面的員工,他們的方式應該是『阿望』跟宗德公司談好後,『阿望』再聯絡我,『阿望』再藉此賺價差,我不知道『阿望』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阿望』是他的LINE暱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阿望』聯繫。」、「(問:(提示游輝望的照片)當賴治文中間的牽猴仔的阿望是否為該人?)是。(問:你每次去成功路1033號載運營建廢棄物時,他有在場?)是。(問:承上,他在場做何事?)跟賴治文拿錢後、算錢交給我,阿望通常都直接去賴治文的辦公室,我沒有看到游輝望如何跟賴治文拿錢,但都是游輝望拿錢給我,我是去載運賴治文的廢棄物,賴治文是業主,游輝望拿給我的錢應該是賴治文付的。」。
②原告賴治文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林政輝有曾經
找司機去成功路1033號在廢棄物嗎?)這我不知道,我都是跟游輝望,林政輝叫誰來載我就不知道他叫誰了。
(檢察官問:你說當初是透過游輝望去找林政輝來載的,是嗎?)對。……。(檢察官問:你請林政輝去載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算米的,一米1500。(檢察官問:這個價錢是如何得出來的,是誰開的?)是游輝望跟我講1500。」。
③根據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游輝望確已居中介紹並收受費用
,故被告認定原告游望輝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之行為,並無錯誤。其仲介所生居間報酬都是基於上開低價委託違法清除之價格而來,原告游輝望不可能不知情,不然如何與原告賴治文算錢?⑶司機林政緯等人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案經林政緯等人提起上訴(蔡燕章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林政輝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進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罪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
可知司機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部分,既已於刑事第二審認罪,表示上開司機確實運送來自方揚公司、宗德公司等廢棄物,並違法棄置在蔡燕章擅自佔用台糖公司之系爭土地,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4、關於原告引用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5日函及113年5月15日函主張清除處理費2,300元部分:
⑴本案為廢清法第71條命原告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之行政處分,故無清除處理費是否高估問題,只要原告等人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即可。
⑵原告所提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上開函文,其資料查詢時間1
12年12月,並非案發時110年10月20日之資料,時間上已有2年落差。且該函文係統計112年12月間各縣市環保局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最高1,720元,最低550元,原告逕以此金額計算並不正確,平均值1,250元。因本案為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應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清理,縣市環保局原則不會代為清除,故該清除費僅供參考,仍以合法民間業者費用計價。根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時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R-0503)與D-0599清除處理費用相近,被告110年詢問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元至10,000元,足見每公噸2,622元均遠低於當時合法清除處理費,顯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宗德公司及賴治文等應知其以低價交給林政輝等人之目的就是要違法棄置。
5、原告賴治文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就違法處理部分認罪,否認違法清運部分,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不負清理責任,至原告呂禾守、游輝望自始否認犯行,但根據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謝晨喆、袁倫茂及賴治文相關證詞,足以證明原告賴治文、呂禾守等人確與各司機間有違反廢清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賴治文、呂禾守、宗德公司及游輝望均應負本案違章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均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而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4分別命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6頁)、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306頁)、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219頁至第253頁)、技佳公司111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217頁)、新竹縣政府109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60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1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37頁)、原處分3(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5頁)、原處分4(見本院卷1第39頁至第43頁)、訴願決定1(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63頁)、訴願決定2(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9頁)及訴願決定3(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⑵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⑶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⑷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⑸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⑴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⑵第43條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而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
1、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該條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其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致產生危害,自應負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則應負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廢清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8-15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外人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駕駛曳引車(分別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該筆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而北區督察大隊另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該處大門深鎖,經稽查員人聯絡原告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請系爭場址員工開門,始由原告賴治文之配偶柯佩琦開門,再經其聯絡原告賴治文到場;系爭場址現場停放宗德公司所有之2台怪手,原告賴治文稱其操作怪手分類處理運入系爭場址之營建廢棄物;稽查人員並於該處辦公室發現原告賴治文印有宗德公司名片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賴治文曾於110年5月13日傳送其名片予呂禾守(LINE暱稱為宗德小呂)等情,此有該名片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偵查卷第253頁;下稱110偵40044卷)及原告呂禾守與原告賴治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57頁、第355頁),此據本院調取各該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原告賴治文於接受偵訊時供稱其印好該宗德公司名片後曾跟原告呂禾守告知,呂禾守表示其知道了(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47頁)等詞;原告賴治文於刑事審判中以證人結證稱:其會與呂禾守以LINE傳送廢棄物照片及討論報價(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且原告賴治文印製之名片上宗德公司電話[(03)6960199]確為原告宗德公司所使用等情,有該公司資料(見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1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403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與系爭場址現場人員關係密切,且由系爭場址停放宗德公司所有之2台怪手供原告賴治文用以處理進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告賴治文亦對外使用印有其姓名及宗德公司相關資訊之名片等節以觀,堪認原告呂禾守及賴治文實際上對系爭場址均具有相當管領力,並各有其行為分擔。此外,駕駛曳引車清運該處廢棄物之司機林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用相關明細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4(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查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93頁;下稱110偵24299卷)、林進旺11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59頁至第89頁)、林政輝111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255頁至第28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331頁至第334頁)、謝晨喆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卷一第311頁至第316頁、第375頁至第380頁;下稱111偵5911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其行駛高速公路ETC紀錄、GPS及基地台定位紀錄附於各該偵查卷可佐,自堪信實。而司機林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非法棄置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等均於刑事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乃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1年4月;復經其等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司機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2第31頁至第117頁)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查明屬實;且經被告委託技佳公司就部分系爭土地進行開挖調查,確實發現掩埋營建廢棄物等情,有技佳公司111年2月「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益證司機林政緯等人確有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掩埋處理之行為甚明。對照訴外人林政輝於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宗德公司誰接洽?)我是跟綽號『阿望』之人接觸的,他不是宗德公司裡面的員工,他們的方式應該是『阿望』跟宗德公司談好後,『阿望』再聯絡我,『阿望』再藉此賺價差,我不知道『阿望』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阿望』是他的LINE暱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阿望』聯繫。」(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3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下稱110偵38813卷)、「〔問:(提示游輝望的照片)當賴治文中間的牽猴仔的阿望是否為該人?〕是。(問:你每次去成功路1033號載運營建廢棄物時,他有在場?)是。(問:
承上,他在場作何事?)跟賴治文拿錢後、算錢交給我。阿望通常都直接去賴治文的辦公室,我沒有看到游輝望如何跟賴治文拿錢,但都是游輝望拿錢給我,我是去載運賴治文的廢棄物,賴治文是業主,游輝望拿給我的錢應該是賴治文付的。」(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8813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等詞;參以原告賴治文於刑事審判中以證人結證稱:「(檢察官問:林政輝有曾經找司機去成功路1033號載廢棄物嗎?)這我不知道,我都是跟游輝望,林政輝叫誰來載我就不知道他叫誰了。……。(檢察官問:你說當初是透過游輝望去找林政輝來載的,是嗎?)對。……。(檢察官問:你請林政輝去載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算米的,一米1500。(檢察官問:這個價錢是如何得出來的,是誰開的?)是游輝望跟我講1500。」(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下稱111訴175號卷)等語,足見原告游輝望為原告賴治文仲介訴外人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場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處理。原告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呂禾守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9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審查通過之文件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其經由其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當熟知清除廢棄物及後續處理所應遵守環保法令;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夥同原告賴治文將系爭場址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業者,原告宗德公司顯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其等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在車輛裝載廢棄物後,再覆土於廢棄物上層以避規稽查,足認原告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明知該等廢棄物並非交由合法處理業者終端處理,亦可得而知林政緯等人由系爭場址外運非法棄置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廢棄物非法棄置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違背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均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而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自屬有據。
3、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固主張:被告僅憑賴治文自行印製之名片據以論斷呂禾守同意其印製,進而認定呂禾守有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但呂禾守並未同意借牌予賴治文營運;賴治文早於109年9月即租用系爭場址對外收受廢棄物,不因其於110年3月間私自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即認該公司借牌予賴治文;亦無證據可證明賴治文收受、貯存廢棄物係利用該公司名義,其對賴治文透過游輝望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未參與其中云云。然按「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呂禾守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業如上述,其自應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及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對照原告賴治文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跟宗德環保借牌每月付多少錢?)答:我沒有跟他借牌,我有印宗德的名片,印好後我有跟宗德呂禾守告知,他說他知道了。」(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47頁)等語;復於110年10月22日在法院陳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徵求呂禾守同意,印製宗德環保名片,要用宗德環保的名義對外營業?)有,我印完名片之後有跟呂禾守講,呂禾守回我『嗯』。」、「(法官問:是否承認違法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我都承認。我要補充呂禾守有時候是幫我載,只是載什麼類別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呂禾守能不能載,但我有請呂禾守幫我載我拆除的營建廢棄物過來1033號給我,……我之前會遞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份名片給業主,今年剛印名片的時候我有拿名片給業主,後來我就沒有用名片了,……呂禾守後面有同意說要借我,免費讓我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373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等詞,並有前揭該名片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53頁)及原告呂禾守與原告賴治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57頁、第355頁)在卷可佐;再對照原告賴治文於110年5月13日傳送其印製之宗德公司名片予呂禾守使其知悉而獲其允許後,司機林政輝等人仍持續至系爭場址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此觀系爭起訴書附表4(見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52頁)即明;參以原告賴治文於110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供稱:
「(問:看你有沒有要補充,趕快把它講清楚,不然就讓檢察官去查清楚。)為什麼大家都覺得我會跟他那麼好,因為說真的,怪手、他的怪手,山貓是他出錢買的。(問:他?)對,他的錢買的,他再給我用。(問:他是什麼人?)就是呂禾守,呂禾守。呂禾守買的。然後他放在就是1033號。……。(問:他放了幾台車子還是怪手在1033號?)他放了2台怪手、1台山貓,對。」等語,此據桃園地院審判庭勘驗原告賴治文聲羈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11頁)可稽,足見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在系爭場址提供怪手及山貓等價值不斐之機具,任由原告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從事經營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等不法行為迄110年10月21日遭稽查止,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自難執前詞卸免其共同行為之責。此外,原告賴治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原告賴治文以呂禾守名義向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廢棄物清運,由賴治文傳送報價單予訴外人孫明山、陳必強等人,陳必強誤認賴治文為宗德公司負責人「呂先生」,賴治文亦傳送呂禾守名片予孫明山,原告賴治文則於110年7月15日請呂禾守打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報價單,該報價單記載宗德公司名稱,且負責人記載為「呂先生」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4卷第287頁至第351頁)在卷可憑,足見其等間合作關係密切且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訂定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備查,亦由此可見原告賴治文屢以原告宗德公司名義混淆相對人,前往系爭場址載運廢棄物之林政輝等司機縱誤認原告賴治文為宗德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解免原告呂禾守之責。況原告賴治文既陳稱呂禾守會幫他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並有原告宗德公司名下清除車輛(車號:686-R9)進出系爭場址之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偵查卷第226頁;下稱110偵40045卷)可佐,原告賴治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宗德公司亦僅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原告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明知原告賴治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將廢棄物載往系爭場址,再由原告賴治文經原告游望輝仲介林政輝等人前往系爭場址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認定原告賴治文印製原告宗德公司名片業經原告呂禾守允許且認定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有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非無據。至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援引證人蔡叔璜之證詞主張系爭場址為原告賴治文獨自經營,並非其與原告賴治文共同經營,惟證人蔡叔璜已證稱其僅係受僱於原告賴治文在場分類鐵鋁罐及紙類之工人,不瞭解系爭場址現場作業流程,現場機具由原告賴治文操作,亦有呂禾守停放之車輛,其不知道廢棄物來源,亦未過問營建廢棄物等語,有蔡叔璜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0045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蔡叔璜於刑事審判庭亦證稱:其在系爭場址係因手受傷無法工作,原告賴治文同情伊而讓其撿回收,其所稱賴治文與呂禾守有各別的場係聽聞原告賴治文所述(見桃園地院111訴175卷三第95頁)等詞,足見證人蔡叔璜僅係系爭場址從事分類廢棄物之基層勞工,對於原告賴治文與呂禾守就系爭場址經營之實際分工細節實難詳悉,自不足據其證詞即否定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有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從而,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主張其並未參與其中,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4、原告賴治文固主張: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義務人;其是委託林政緯等人清除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且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台糖公司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為共同違反行為人,自非僅有狀態責任,被告卻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然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並不以非屬自然人之事業為限,且原則上採取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課責順序,當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始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查原告賴治文在系爭場址收受營建廢棄物加以貯存,繼而透過仲介游輝望聯繫司機林政緯等人將該處營建廢棄物外運非法棄置掩埋,自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義務人無疑。而訴外人蔡燕章自109年3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林政緯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股長陳道興對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雖經檢察官就涉嫌違反廢清法行為提起公訴,然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423至479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481至483頁)在卷可稽。對照訴外人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其知道是台糖的地,其是偷用的,沒有跟他們接洽,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公司發現,其騙他們說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埋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其又再偷倒土方,不會發現其在藏廢棄物(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172號卷四第3頁至第19頁)等語,堪認台糖公司自始不知蔡燕章在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自難認台糖公司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4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並非汙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之情況,台糖公司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要求被告應命台糖公司與原告等行為人同列為清理義務人之理。況被告是否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均無礙於原告等4人確為行為責任人而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故原告賴治文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游輝望固主張:其僅係介紹賴治文與林政輝認識,由賴治文委託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清除運輸作業,不及於廢棄物處理;其無取得居間報酬、其是仲介合法清除機構云云。然廢清法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其有無收受居間報酬實無礙於仲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認定。原告賴治文於111年7月6日刑事準備程序陳稱:其是透過游輝望與林政輝聯絡,其請林政輝處理廢棄物,其知悉林政輝有乙級清除許可,其沒有問林政輝要將廢棄物載往何處,林政輝僅稱其是合法處理(見桃園地院111訴175卷一第441頁)等語。原告游輝望於111年7月7日刑事準備程序陳稱:原告賴治文請其找認識的人幫忙處理廢棄物,其見林政輝車上有貼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其不知道亦無過問林政輝有無處理許可文件,其以為有貼清除許可證就可以載廢棄物,其無在意廢棄物流向(見桃園地院111訴175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等詞。堪認原告游輝望既不清楚訴外人林政輝清運廢棄物有無開立聯單、亦不清楚廢棄物流向,實際上原告賴治文並未領有任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林政輝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游輝望竟仍媒介原告賴治文與訴外人林政輝等人達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交易,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仲介非法處理廢棄物者無誤。從而,原告游輝望上開主張,仍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4均屬適法,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1、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限若干,涉及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以便依清理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
2、查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既均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而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1至4分別命原告等4人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於法有據,自屬適法。
3、原告固均主張:縱認其等應負清理義務,其應僅就系爭起訴書附表4中與其等有關之特定部分負責,被告命其等提出清理計畫並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對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1第192頁、第210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原告均為清理義務人之一而分別命原告均應負清除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並無不合。被告於各該原處分說明欄記載系爭土地上估計之廢棄物數量,無非作為後續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該費用支出雖應依各污染行為人棄置數量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所應分別比例負擔數量為何乃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礙於各該原處分以其應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動搖各該原處分之適法性,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分別作成前揭原處分並無違法;各該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各該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