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桂記代 表 人 陳志仁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代 表 人 張政郎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若竟提起行政訴訟,應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檢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命承租人黃旭光、蔡崇協、王蔡品鳳等3人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市○○區○○段(下稱舊埕段)362、365、
366、367、414、416、417、418、419、424、425、432、43
3、569、570、571、572、573、574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擬申請調解土地)及不當得利;惟因被告轄管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地主戶數過少,致無從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經被告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9月28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若系爭擬申請調解土地經查明有減租條例適用,可請○○市○○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協助。經被告查得系爭擬申請調解土地中僅有舊埕段365、366、367、414、416、417地號等6筆土地有減租條例適用,遂函請學甲區公所協助辦理調解,然遭學甲區公所不同意協辦。被告即以111年12月12日所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協請學甲區公所就原告租佃爭議調解提供租佃委員名冊,惟學甲區公所函復如下:㈠原告租佃爭議調解土地均無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顯係非屬三七五租約;且民事判決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認其有租約事實……。㈡請出租人、承租人先循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完成租約訂立登記,登記之後再請學甲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供協助。綜上所述,學甲區公所囿於法之規定,不提供租佃委員會名冊,致被告無從辦理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工作。……。」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12月12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召集原告及承租人蔡崇協、王蔡品鳳、黃旭光就系爭擬申請調解土地之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調解。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蔡長祥、黃文秀、陳子仁、陳財居、
吳國和之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蔡長祥死亡後,由蔡崇協及王蔡品鳳繼承;陳子仁死亡後由陳光輝、陳正憲繼承;黃文秀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黃旭光繼承上開租賃權),且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原告與蔡崇協等人間租賃契約關係為耕地租佃爭議,起訴前應進行調解、調處之程序,故請求被告應召集承租人進行調解。惟被告以系爭擬申請調解之土地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為由未予調解。
㈡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擬申請調解土地是否
存有三七五租約及租約履行之相關租佃爭議,核屬私權爭議。原告既已申請調解,雖為被告不受理,應認原告業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先行程序,原告應得向普通法院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私權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本院無審判權,亦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以○○市○○區公所為被告,並非以承租人為被告,本院自無從移送民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