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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俊達被 告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張誼德訴訟代理人 沈芫官

吳世偉羅儀軒被 告 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吳政達訴訟代理人 趙啟翔

馮芛芛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下稱雲林後指部)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雲林後指部110年2月2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臺東後指部)112年1月12日後臺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在被告雲林後指部任職,現為被告臺東後指部上尉動員聯絡官。因其在被告雲林後指部任職期間,於109年3月11日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前經被告雲林後指部於000年0月0日核予記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責請重新檢討適處。被告雲林後指部乃函令註銷上開懲罰,於同年月22日簽請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於同年月26日決議記大過2次;經雲林後指部指揮官認為宜再審酌,交回復議;被告雲林後指部乃於同年6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記大過1次,並經核可,以109年6月3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令)核定大過1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請審議。嗣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參謀本部權保會)以109年12月28日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撤銷前懲罰令,應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雲林後指部未再召開評議會,於110年1月29日簽請建議記過2次,並於110年2月2日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記過2次,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參謀本部權保會111年審議字第8號決議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111年8月24日111年再審字第28號再審決議予以駁回。其間,因原告調任現職,被告臺東後指部於111年11月3日召開考績更審評審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行為,屬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下稱109年度考核評鑑表)考評分項品德違失,而將其品德分項調整評列為「乙上」,並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則(下稱考績作業規則)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決議更審其109年度考績為「乙上」。被告臺東後指部遂以112年1月12日後臺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積等為「乙上」,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訴願駁回,系爭懲罰處分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年3月10日夜間因原告軍職歷練調整(並未調佔上缺)由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下稱彰化後指部)調職至被告雲林後指部,時任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王○通中校利用職權要求原告調職需請客,其中並無對價關係贈送對等價值禮物,單純為王○通中校以階級及職務要求下屬請客,爾後王○通科長又要求至臺中市紫爵酒店消費,事後在○○市○○區向陽營區由後備指揮部前指揮官姜○中中將約見。王○通當眾說謊第1次前往酒店消費,顯然推諉卸責。

2、原告109年7日9日申覆書已提及前懲罰令將影響原告服役權益及年限(上尉軍階僅能服役17年,當時已服役14年),經權保會以109年12月31日國參權保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將原處置撤銷,由原處置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然被告雲林後指部在無查證的狀況下,復作成記2小過之系爭懲罰處分,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申覆書提及簽領送達書為110年2月18日,復於111年3月29日至權保會出席,敘明王○通中校貪汙,109年3月11日並非原告邀約前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監察官洪○賢中校利用權勢辦案,設定案情由職畫押製作筆錄,此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吳○婷上尉在旁聽到;亦即筆錄並非被告雲林後指部製作,而是洪○賢中校至被告雲林後指部監察官室,藉由當時被告雲林後指部指揮官洪○賢上校官箴及本身官箴辦事,所呈現之不實結果,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雲林後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前往紫爵KTV是否受王○通中校所迫乙節,原告多次供詞反覆,其於109年4月29日1548時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案件訪談報告書中陳述其接獲友人(阿豪)電話才至KTV唱歌,復於同年5月26日評議會中表示無主動約人、大家一起說要去等語,再於同年6月2日評議會中表示朋友阿豪邀請,大家一起臨時起意自願前往,卻又於同年7月9日申覆書及其後相關文件表示係由王○通帶領渠等3員前往等語,原告短時間內翻異數種說法,又無相關佐證,實難讓人採信。反而王○通中校、陳○恩上士及蔡○強上士於109年4月28日彰化後指部案件訪談報告書,皆坦白承認有涉足上開場所,且王○通與陳○恩均表示原告為主邀人(蔡○強未表示)。被告雲林後指部考量上開證據,審認陳○恩、蔡○強所述較為可採,從而綜合對原告作成懲處之決定。

2、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本案皆因王○通要求所致,惟王○通要求並非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原告本無服從義務,亦與本案違失行為事實認定無關。原告自述其唸軍校出身,奉獻軍旅近21年,應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面對長官要求應有所為或有所不為。況且案發時間為下班時間,原告為成年男子,身心狀況均正常,難認王○通有何方法脅迫壓制其自由意志,縱王○通職務在上,然原告若無意前往自可逕行離開,並循線向上反映,尚非無從迴避,是原告所述遭王○通強迫前往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就該事件所受之懲處於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後,被告雲林後指部已補正相關瑕疵,於110年1月8日函請彰化後指部提供關係人王○通中校等3員之調查報告資料;被告雲林後指部依該調查報告,參考王○通中校、陳○恩上士及蔡○強上士等3員懲罰紀錄,及參謀本部權保會決議意旨,認無記大過之必要,故不召開評議會,於110年1月29日簽請長官核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各款審酌申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被告雲林後指部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係為使原告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任、目的核屬適當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原告受此相當懲罰,應符比例。而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業依官兵權益保障途徑提出救濟,並循序經參謀本部權保會111年4月13日111年審議字第8號決議及國防部111年8月24日111年再審字第28號決議駁回其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予受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東後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因涉足易肇生危安之有女陪侍場所,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經被告雲林後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記過2次,且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至原處分生效時(109年5月1日)發生效力,並經國防部權保會111年再審字第28號再審議案決議該處分應予維持。前揭違失行為屬109年度考核評鑑表之品德項違失,原告109年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經評列為乙上,基此,被告臺東後指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9款等規定,將原告109年度考績更審為乙上,並無違誤。

2、被告臺東後指部據以辦理考績更審作業之懲罰事件業經申訴、再申訴維持,且原告就「於109年3月11日因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之事實不否認,惟抗辯該違失行為係因訴外人王○通中校要求續攤,原告方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紫爵KTV酒店唱歌消費。而被告雲林後指部實施行政調查後,認原告違失行為屬實,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罰。系爭懲罰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程式瑕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雲林後指部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為由,作成記過2次之系爭懲罰處分,程序及實體上有無違誤?

(二)被告臺東後指部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109年度考績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雲林後指部以109年5月1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368至370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20日國後督軍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372頁)、被告雲林後指部旋109年5月22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375至377頁)、前懲罰令(第429至431頁)、被告臺東後指部109年12月30日後臺東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153至155頁)、參謀本部權保會109年12月28日109年審議字第32號審議決議書(第434至438頁)、被告雲林後指部110年1月8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439頁)、系爭懲罰令(第335至337頁)、參謀本部權保會110年審議字第24號審議決議書(第117至120頁)、國防部權保會110年再審字第41號再審議決議書(第109至112頁)、參謀本部權保會111年審議字第8號審議決意書(第89至96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再審字第28號再審議決議書(第57至62頁)、111年11月3日被告臺東後指部考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第278、279至282頁)、系爭考績處分(第17至19頁)、原告112年2月24日訴願書(第33至50頁)、訴願決定(第25至31頁)附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5)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風紀違失:(三)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本院卷第532頁)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

(2)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5、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則第8點第6款第1目:「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

(三)原告就記過2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本院卷第57至62、89至96頁),111年8月24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1頁),並未附記救濟教示(本院卷第62頁),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3至50頁),顯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之救濟期間,訴願決定雖不受理,但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告就系爭懲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明。

(四)系爭懲罰處分作成前,未召開評議會,對懲罰之實體結果可能有影響,屬於具重要性之程序瑕疵,該處分因而違法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賦與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聽審原則為法治國提供權利保護之基本原則,不但適用於法院訴訟程序,亦適用於行政程序。為確保當事人行政程序主體之地位,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內涵,包括知悉權(事件繫屬之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機關審酌義務等,俾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程序,就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機關作成決定之機會。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軍人違失行為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下稱較嚴重之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上開規範目的係就違失行為可能處以較嚴重之懲罰種類時,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透過軍中同儕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且於評議會作成決議前,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性質上均屬法律上聽審權之一環,旨在使程序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瞭解機關所憑相關資訊,俾能對應而充分、完整地陳述意見,以供評議會作成決議時一併審酌,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再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有關召開評議會之程序規定,乃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具有重要性。違失行為調查結果如有建議上述較嚴重之懲罰種類,固應召開評議會;如調查結果未建議懲罰種類,則該項所謂「必要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係指如已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如認施以同法第30條第4項以外之懲罰,認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召開評議會。故於解釋適用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認定是否有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時,應由懲罰機關行合義務性裁量。如軍人違失行為之調查結果,曾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召開評議會,且經權責長官核定,但懲罰處分事後遭上級機關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此種情形與評議會決議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有類似性,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則上懲罰機關應有必要再次召開評議會,並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行為人之違失行為可能處以較嚴重之懲罰種類,前曾召開評議會決議,嗣懲罰機關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因懲罰種類之決定並非羈束處分,而是裁量處分,懲罰機關於此情形即應就無必要召開評議會,合理說明不召開評議會對於懲罰結果亦不生影響之考量,不能僅係機械性操作施行細則之規定,否則即有未依法召開評議會之程序瑕疵,侵害行為人在行政程序受保障之法律上聽審權,因瑕疵具有重要性,所為懲罰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3、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原告涉及系爭違失行為,前經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09年5月1日核予記過2次懲罰(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責請重新檢討適處(本院卷第372頁)。被告雲林後指部乃函令註銷上開懲罰(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認依調查結果有簽請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本院卷第379、667頁),並於109年5月26日評議會決議記大過2次(本院卷第396頁);經指揮官交回復議後,於同年6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記大過1次(本院卷第421頁),並經核可,作成前懲罰令。顯然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懲罰種類,有施以記大過之可能性,故依法有必要召開評議會進行討論。前懲罰令雖經參謀本部權保會審議後,以109年審議字第32號決議撤銷,應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卷第147頁)。觀其理由並非指摘記大過之懲罰過重,而是在程序上指摘:被告雲林後指部於109年5月1日核予記過2次懲罰已合法發生效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責請重新檢討適處後,其辦理註銷上開記過2次懲罰,顯非恰當,具有明顯瑕疵。故前懲罰令即難認屬適法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50頁)。前懲罰令既遭參謀本部權保會撤銷,關於原告涉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即回到被告雲林後指部註銷記過2次懲罰(即尚未處罰)之狀態;上開註銷函令從外觀形式上觀察,並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其效力後續未再經參謀本部權保會111年審議字第8號、國防部權保會111年再審字第28號決議書予以指摘(本院卷第57至62、第89至96頁),自應認為有效。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涉系爭違失行為既曾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先後召開評議會決議記大過2次、1次,則被告雲林後指部前懲罰令遭上級機關即參謀本部權保會109年審議字第32號撤銷另為適法處置時,此種情形與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評議會決議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有類似性,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雲林後指部原則上應有再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如認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被告雲林後指部應行合義務性裁量,就無必要之情形,說明不召開評議會對於懲罰結果不生影響。然經本院賦予被告雲林後指部說明之機會,其仍稱「要記大過1次以上才需要開評議會,本件依110年1月29日簽呈及參謀本部權保會撤銷意旨,故沒有召開評議會的必要」(本院卷第627、666頁),查其110年1月29日簽呈僅稱「綜合評估相關比例原則及參考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事項及第12條懲罰種類審酌後,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而參謀本部權保會撤銷意旨,如上所述,並未表達應作成更輕懲罰之意旨。故前懲罰令遭撤銷後,原告究竟會受到如何之懲罰,尚屬未定;基於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曾先後召開評議會決議記大過2次、1次,屬於有施以記大過之高度可能性;前懲罰令遭上級機關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與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類似性,應再召開評議會;且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可能處以記大過之懲罰種類,前曾召開評議會決議,故於審酌原告應受如何之懲罰時,再召開評議會將使原告有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透過軍中同儕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相較於不召開評議會,賦予上述聽審權保障對於懲罰實體結果之裁量亦可能有影響;而被告雲林後指部並未就無必要召開評議會,合理說明不召開評議會對於懲罰結果亦不生影響之考量,僅因內部評估認為建議記過2次,便機械性操作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逕以110年1月29日簽呈建議記過2次懲罰,核有未依法召開評議會之程序瑕疵,侵害原告在行政程序受保障之法律上聽審權,因瑕疵具有重要性,所為系爭懲罰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至被告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應撤銷查,系爭考績處分主要是考量系爭懲罰處分,始為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乙上」之決定,業經被告臺東後指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5至666頁);系爭懲罰處分對原告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既屬違法而應撤銷,被告臺東後指部主要考量上開懲罰而核予系爭考績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雲林後指部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有未依法召開評議會之程序瑕疵,對懲罰之實體結果可能有影響,且瑕疵具有重要性,系爭懲罰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系爭懲罰處分既有違誤,被告臺東後指部主要考量系爭懲罰處分而為之系爭考績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亦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