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朱信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且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至被告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遭警員周韋佑強拉其手指按指紋,也未給予報案證明單,違反行政程序,並對原告所提訴願置之不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億元、6千萬元、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
三、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訴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經查,綜觀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35頁)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所屬中正派出所警員周韋佑強拉其手指按指紋,也未給予報案證明單,涉有違反行政程序及瀆職等情事,侵害原告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