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0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朱信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迄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反而以書狀表明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要求抗告人委任律師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而不得適用等語,及另提出委任其子陳明揚(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資格)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為憑據(參抗告人112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狀),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