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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莊武能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陳東晟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作成府人考字第1120181360號令,以原告涉及不正當感情關係、對人施以恐嚇之不法言行,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得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成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所據基礎事實,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所涉證據資料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