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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游欣潔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陳情,指稱被告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有遺失民眾訴訟文書,受理案件過程有疏失及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逕復,嗣被告以111年7月20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111年7月20日函)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臺端指稱本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遺失民眾訴訟文書、受理案件過程有疏失及服務態度不佳等情』,復如說明,請 查照。…二、經查旨案本局已追究相關缺失人員行政責任在案,倘造成臺端不便與誤解,尚祈諒宥。三、本局已請該分局要求所屬,受(處)理民眾報案,應具同理心並講求服務態度,對於寄存之訴訟文書,應依循『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妥適保管,並周全訴訟文書保管機制,避免民眾司法權益受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111年6月27日之陳情事項(本院卷第61至72頁),並無法規賦與該事項之申請權限,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111年7月20日函(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