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之訴訟事件,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所指「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文而自成獨立體系,行政法院對刑事案件並無審判權限,性質上亦無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故就此類案件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南檢和平112他5438字第11290687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其於112年8月10日對該署檢察官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已予以簽結,乃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12年8月10日申告應作成處分書。核其性質係對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結果之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