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康漢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迄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