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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代 表 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被 告 蕭慶元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被告前係原告幼兒教育學系(下稱幼教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自同年8月1日起與原告間未再續訂聘約)。嗣原告以被告所提代表著作涉及抄襲為由,於112年1月18日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1月11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下稱前處分),經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作成前處分後,便以被告99年8月1日至112年2月5日本應以助理教授身分支領薪資,卻以副教授身分之待遇支領薪資,溢領新臺幣1,533,401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三、本院查: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係以撤銷被告副教授資格之前處分作為前提。前處分是否合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衡諸本件係以前處分是否合法之系爭事件作為前提,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