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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緒謙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代 表 人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楊靖儀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蔡幸彤陳孟君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代表人原為謝文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立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17頁至第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聘約關係,以形成雙方權利義務。聘期中若發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校方即應依法解聘教師;倘教師不服公立學校對其所為解聘,核屬對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自由及影響工作權之效力,公立學校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決議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查被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下稱楠特學校)教評會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下稱112年2月20日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續由被告楠特學校以112年2月22日高市楠特教字第112701057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教育局核定;經被告教育局112年3月1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187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被告楠特學校以112年3月23日高市楠特人字第112701575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將楠特學校及教育局均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聘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原處分」於本件審理中先後固有被告楠特學校112年3月23日函及被告教育局於112年3月17日所作成原處分之別,然對照原告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99頁至第112頁)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89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59頁;下稱訴願決定)以觀,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自始包含「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且該範圍均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加以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既已遵期踐行前置行政救濟程序,堪認其訴請撤銷使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則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在程序上自應准許,並由本院續行實體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楠特學校教師。被告楠特學校於110年12月8日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各稱社會局、家防中心)通報原告疑似於110年12月2日14時許家常餐食製作課時有捶打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頸部及罰站3節課之不當管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乃進行校安通報(第1854052號案),並依當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110年12月13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且組成3人調查小組。嗣經該調查小組作成111年1月25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1行為不屬實,再經111年2月17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校事會議決議結案;續由被告楠特學校以111年2月18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087400號函(下稱111年2月18日函)報被告教育局。惟被告教育局認第1次調查報告尚有待釐清事項,乃以111年3月2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15475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請被告楠特學校釐清後另案函報。再經調查小組續行調查後,作成111年4月26日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1及甲生自述於體育課遭原告體罰等行為均不屬實;復經被告楠特學校111年5月3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第2次調查報告而結案;續由被告楠特學校以111年5月5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252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報被告教育局。然被告教育局認前揭校事會議所據資訊,不符家防中心111年5月17日原告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研商會議(下稱111年5月17日會議)對於系爭事件1之認定,遂以111年6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4680500號函(下稱111年6月27日函)請被告楠特學校應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教師解聘辦法等規定重新調查。

(二)再經調查小組續行調查後,作成111年7月19日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1原告有拍打甲生背部2下之不當管教行為(未構成體罰);罰站3節課部分之行為不屬實;甲生自述於體育課遭原告體罰等行為亦不屬實。經被告楠特學校111年7月25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且原告不當管教行為屬於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決議對民眾具名投訴原告其他校園暴力或偏差行為(校安通報序號第2136300號案;下稱系爭事件2)之陳情案另案組成調查小組;嗣由被告楠特學校以111年7月2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41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報被告教育局。然經被告教育局以111年8月1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6203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19日函)請被告楠特學校釐清原告行為事實後,另行函報。

(三)被告楠特學校乃召開111年8月25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校事會議決議增加2位校外專家委員協助調查(下稱擴大調查小組)。嗣經擴大調查小組作成11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下稱第4次調查報告),並經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第4次調查報告結論,認原告涉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且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移請教評會審議。後經被告楠特學校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又為累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楠特學校乃以112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教育局核定。嗣經被告教育局於112年3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後,被告楠特學校以112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評會決議須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情事變遷或發現新資料,學校始得重新召開教評會。112年2月20日教評會主要依據第4次調查報告而作成解聘決定,然第4次調查報告僅就前3次調查報告引用之累積證據、舊證據資料為新解讀,非重啟教評會程序之情事變遷或新證據資料;各次教評會及調查報告針對甲生指控遭體罰此同一事件,反覆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1年1月5日診斷書)、高醫醫院111年2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下稱系爭衡鑑報告)等證據;被告楠特學校自認111年8月25日教評會至112年2月20日教評會間的新事實證據僅有民眾之陳情信,然該陳情信只是指摘主管機關處置不當,仍非與本件直接相關之新事證。被告楠特學校欠缺重啟教評會程序之正當事由而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該次教評會所為決議違法,不生撤銷111年8月25日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2、教評會針對個案「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若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是否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享有判斷餘地,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尊重,倘教育主管機關否決學校教評會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之判斷、任意要求重新召開教評會作成新決議以否定前決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侵害學校專業自主。111年7月21日教評會本於教育事務高度專業性判斷,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因甲生家長不滿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110年7月21日與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施壓,被告教育局遂一再發函要求被告楠特學校重新調查審議原告解聘事宜,干預教評會判斷餘地,自有違誤;前2次教評會及前3次調查報告基於專業自主決議認定原告不成立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不當體罰且未達「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程度,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3、依客觀證據,原告未有抓甲生去撞木板、拉扯、捶打後頸部及背部等情,並無體罰甲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系爭衡鑑報告所指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其成因多端,報告所載多仰賴甲生主觀陳述,但事實經過不一定與甲生所述一致。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該類型案件之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被害人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被告楠特學校據以認定原告該當「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要件,有違證據法則:

⑴同時段、場地上課之教師、助理員及其他同班同學於前3次

調查小組訪談之描述與甲生所述完全不同,更無甲生所稱抓去撞木板等情,顯示原告並無體罰或霸凌甲生行為。高醫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書所載「後頸疼痛、胸部疼痛」僅係甲生主訴;至醫師所載「後前脛鈍挫傷」與甲生所稱不符,甲生110年12月6日就醫時離事發已超過4日,若受傷如此嚴重,家長或旁人不可能未發見,該診斷書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⑵高醫醫院無針對特教人士為相關檢驗之資源;該醫院心理

師作成系爭衡鑑報告所使用之工具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述且不適用於特教學生,故身心科醫師至今未肯認甲生有任何PTSD症狀:

①系爭衡鑑報告所採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UCLA-

PTSD Reaction Index)、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都是針對一般身心健全之青少年,不適用於特教學生,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述,並無其他糾錯、測試陳述真實度之工具,前者更非國際肯認之工具。心理師於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指出「因受限於個案的自閉特質及認知能力,難以依照此問卷原設計的自填方式操作……建議謹慎參考本量表結果」自承該工具非用以衡量特教生;又於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記載「根據案姨填寫結果」,然非親自見聞之家人轉述之病患狀況可能因主觀立場而失真,且甲生之阿姨或祖母過去為袒護甲生而過度解讀其在學校之事,可信度顯有疑義。

②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

書(下稱系爭診斷書)顯示甲生自111年1月起長達近2年(時間橫跨系爭衡鑑報告作成時)就診多次,未被確診PTSD,診斷書所載「(F84.0)自閉症。(F43.25)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F32.9)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皆是先前即有之病症,且由「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可知其情緒問題不可歸因於特定事件。凱旋醫院為國內身心科權威之專門醫院,亦有診斷特教生身心疾病之專業,甲生之主治醫師許兆瑋長時間診斷甲生,亦列席111年5月3日校事會議以醫學專業判斷甲生所述症狀是否屬實並協助檢視第2次調查報告內容。由該次決議:本案調查報告中之事件屬於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顯見醫師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不採信系爭衡鑑報告內容。甲生引用系爭衡鑑報告主張自己有PTSD以合理化其對於傷勢、受傷經過前後之嚴重矛盾;但不同身心科疾病間會有重疊之症狀,無法單就某特定症狀遽指為何種特定疾病,須經專業醫學判斷始能判斷其病症。

③相較於凱旋醫院醫師長時間之診斷結論,被證5甲生家庭

聯絡簿、被證6家防中心111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則缺乏醫學專業且過度依賴甲生或其家長主觀陳述,更無法說明為何甲生就醫時傷勢多係主觀陳述且部位與甲生所述不符,被告楠特學校據以抗辯甲生有因原告不當管教而心理受創,並不可採。

⑶被告教育局、人本教育基金會及第4次調查報告多次援為證

據之社會局111年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處理違反兒少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社會局裁處書)結論為暫不予裁處,欲待刑事偵查結果再決定,實際上並無施以不利處分。原告僅為基層教師,難以承受鋪天蓋地的司法程序負擔,難期對於尚未裁處之裁處書進行救濟,被告以原告未對該裁處書提起救濟遽認其有體罰致甲生身心受創,實屬誤會。

4、甲生為特教生且指控原告不當管教,屬「對立性之證人」及「脆弱性之證人」,較一般證人陳述虛偽危險性更高,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憑信性。甲生指述與其他證據不符,平時又有誇大不實情形,虛構被害事實之可能性甚高;甲生家長陳述亦有誇大不實傾向,均難認原告有傷害甲生之行為:

⑴甲生106至108學年度輔導紀錄非原告或目前學校人員所記

錄,原告無從干預其內容,憑信性極高。其所載事例顯示甲生挫折容忍力低,情緒起伏激烈,會大叫、敲桌、對同學動手等方式發洩怒氣,發怒時會常有激烈舉動有傷害自己或周遭人員之虞,必須旁人出手制止,也常錯誤傳達老師交代事項或選擇性描述在校發生的事件,導致家長誤會而到校問罪、動輒於受挫時要求打電話給祖母:

①甲生國中導師陳老師於108學年度特教班學生行為輔導紀

錄記載:2/26約9點半才到校,阿嬤反映其今日遲到嚴重是因為在家一直說國文老師罵他,他不想來上學、甚至要跳樓,請導師處理,甚至換組都沒關係。導師先詢問國文老師,原來是甲生上課一直講自己有興趣的話題,已講了近30分,老師已告誡要專心上課仍不停地講,因此被老師扣點,才心生不滿;甲生常會錯誤傳達老師交代的事項或選擇性描述在校發生的事件,導致家長產生誤會。

②甲生106、107學年度學生輔導紀錄記載:「他不願意就

在座位上又哭又打,並一直嚷著不要吃飯要倒掉」「他就生氣地摔飯盒說要餓肚子」「詢問他怎麼了又不肯說,生氣一直咬鞋帶丟鞋子大叫大哭」「上課時間要上廁所,老師請他等一下,他無法等待就一個人衝出教室,老師在後面叫,他都不理會一直跑。老師擔心他在課堂時間一個人去廁所會有危險,再次跟他說上課中離開教室要告知且老師陪」「突然拿起自己的筆袋打同學。馬上制止並詢問原因,他說同學打他,但說明同學雙手拿著書包並無碰觸到他,他自知理虧就含著大拇指趴在桌上不再多說」「9:40突然發現鞋帶未綁好,然後就低頭綁,用不好就生氣,……敲桌大吼也不肯上課,一直到第3節約10:30才冷靜下來」「同學好意關心……他就生氣用力地往同學肚子上揍了一拳,留下一個拳印,請他向同學道歉,他不肯」「後再帶他去換,結果他就用力地用頭去撞椅子,老師試著制止,但他力道太大制止不了,因為盛怒中無法聽到老師跟他說話,只好等他情緒冷靜之後再帶去換衣服,換完後同學經過他身邊,他還是會對同學大吼並擺出要打人的動作,詢問原因,他說生氣想打人」「上藝文課時不想跟同學一起跳舞,讓他在旁邊觀賞同學表演,不知怎麼就生氣,用力用頭撞桌子,老師詢問,他不說卻一直撞頭」「請他跟同學道謝,他就生氣用頭敲桌子,制止他並把桌子搬開,他更生氣了」「特殊需求課用腳去踩同學的腳,還伸腳企圖絆倒同學。制止及告誡他」「上課未進教室,詢問為何,竟向後踢同學一腳。」。

③106至108學年度輔導紀錄亦顯示甲生因情緒障礙,日常

生活中常有過度之肢體動作或行為,磕碰難免,小傷不斷,由「2/23體育課運球太大力,以致反彈擦傷到自己右眼上方」「4/2……跟老師說他上下樓梯時不小心跌倒,手指部分有擦傷,腳有扭到」「10/5……表示右小腿被家裡的貓抓傷需要擦藥,打掃時間在走路時不小心與同學發生碰撞,自述右肩會痛」「10/6一邊說不要去,一邊用手摳腳上的結痂,老師口頭制止,但他仍將右小腿結痂都弄過一遍。」「10/16……手一直抓,抓到後頸紅紅的,……有3個紅腫處,可能是家中寵物跳蚤或濕疹造成。」「10/18第4節上課時將左腳結痂摳下來,流血要老師帶他去保健室擦藥」「6/14……下午上課一直敲桌子,結果手敲出一小傷痕」可知甲生過去常常腳部磕碰產生小傷,又去摳結痂。故111年1月5日診斷書「左前脛鈍挫傷」應為舊傷;何況餐食製作課中全部師生皆站著,原告無法以不符人體工學方式攻擊甲生致其左前脛鈍挫傷。

⑵社會局裁處書、第4次調查報告雖以原告自承於餐飲課中為

防止甲生向後倒拍其背後2下,認定其傷害甲生。然依高醫醫院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下稱112年9月1日函),111年1月5日診斷書只有「左前脛鈍挫傷」為實際外傷,且是甲生日常產生之外傷,非其自述遭攻擊之部位,其餘「後頸疼痛、胸部疼痛」皆是甲生自述,醫師並未發見後頸及胸部有瘀青或外傷,無法證明有傷害。社會局裁處書「雖其情節與醫院診斷書所述生理症狀不完全相符,但從臺端在校教學行為,未留意特教生之疾病」亦承認甲生所述傷勢與上開診斷書記載不符,可見甲生所述受傷位置有疑。

⑶甲生阿姨於112年12月28日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下稱國賠會)第2次協調會稱:那天去驗傷的時候,醫生說有器傷,嚴重可以致死,醫生說有需要開刀……(阿嬤補充說甲生下巴有受傷。)所以下巴受傷的部分讓阿嬤很生氣等語,遭被告楠特學校委任律師質疑診斷書未有該記載,位置應為後頸,隨即改稱是後來診斷;其又稱:「學生來學校是來讀書,結果導致全身都是傷,之前就已經容忍老師很多次了,阿嬤也跟陳老師講過很多次,結果還是一樣,變本加厲,已經給老師很多次機會了……」更是不符事實,由原告與甲生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此前與家長相處融洽甚至主動給予幫助,沒有甲生被打全身是傷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原告與被告楠特學校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楠特學校答辯要旨:

1、第4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無瑕疵,第4次調查報告亦屬適法,原處分以之為據,自屬合法:

⑴學校教評會就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決議解聘乙節享有判斷餘地。被告楠特學校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1月17日及112年2月20日4度召開教評會,分別審議不同事項,適用不同法律,第4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顯無瑕疵,亦無一再重新召開教評會或以新決議取代舊決議等情,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定重新審議、復議程序之適用。至111年7月21日教評會漏未審議教師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停聘情事,經被告教育局於111年8月16日函請補為適法審議,被告楠特學校方於111年8月25日作成第2次教評會決議,並非推翻或改變第1次教評會決議。⑵前3次調查報告分別有事實認定未採用其他佐證資料、調查

小組成員未簽名、事實認定與違反兒少法之裁處不符及發現原告另有其他體罰情事等調查程序未盡周延或事實顯有違誤、有新事實證據等重大瑕疵事由,經被告教育局依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發文請被告楠特學校釐清、重新調查;擴大調查小組作成適法之第4次調查報告,原處分自得以之為據。

2、甲生證詞可信,擴大調查小組將系爭衡鑑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而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顯無違誤;解聘原告程序完備,原處分於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與被告楠特學校無教師聘約關係:

⑴擴大調查小組自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訪談19人次

,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112年2月3日完成第4次調查報告,經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審議通過,並經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為教師,解聘程序完備。

⑵依第4次調查報告所採系爭衡鑑報告及凱旋醫院系爭診斷書

可見甲生事後罹有PTSD及「混合情緒困擾及干擾行為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心理傷害匪淺,已達須接受專業醫師持續治療或諮商輔導之程度。專業臨床心理師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當屬同一性之補強證據,內容亦與甲生同住之阿嬤及甲生阿姨陳述事發後親自目睹甲生情緒反應等節相符,均係實際體驗之事實,可採為間接證明甲生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⑶第4次調查報告除甲生及其阿姨、阿嬤、12位師生、家長及

原告等陳述內容外,尚採社會局裁處書、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高醫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書、甲生輔導紀錄資料目錄、輔導室輔導計畫執行表、甲生出缺勤狀況紀錄表、學籍管理系統出缺勤紀錄等書面資料為判斷。縱認系爭衡鑑報告不得為補強證據,亦對認定原告確有多次體罰行為且致甲生身心嚴重侵害一事無影響。

⑷原告為受有專業訓練之特殊教育學校導師,明知其學生均

非一般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特教生,需注意特教類別,依其特質適切教導、積極維護學習權、受教育權,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行為,卻棄特教專業不顧,任教期間發生至少4次體罰學生紀錄(92年、96年、97年及110年),本次體罰造成甲生身心健康權及人格發展權嚴重受創,欠缺為人師表之基本要求,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損害教師職務尊嚴,且迄無反省和歉意,主張其毆打行為非嚴重到可致甲生心理創傷,被告楠特學校認其不適任教職,予以解聘,絕無不當。

⑸甲生之主治醫師許兆瑋從未參加被告楠特學校之校事會議

,原告主張許醫師曾列席111年5月3日校事會議判斷甲生所述症狀是否屬實並協助檢視第2次調查報告內容乙節,並非事實,該次校事會議外聘專家實為蔡駿民律師(被證7簽到表)。系爭衡鑑報告迄111年10月12日第4次調查時始提出(被證8時間),並未提供給前3次調查小組委員參酌,原告主張系爭衡鑑報告不被醫師及第2次調查報告採信,亦屬誤導。

3、甲生原無適應行為問題或輔導必要,係遭原告毆打後才引發情緒困擾、低落焦慮、害怕學校情境、食慾與睡眠時數下降、常作惡夢等較多身體不適症狀及心理創傷;原告不否認對甲生有毆打行為,且依系爭衡鑑報告、輔導紀錄及會議等內容,原告行為確實引發甲生PTSD:

⑴依原告擔任甲生導師期間填覆之個別化教育計畫適應簡易

調查表、適應行為調查表,及依甲生在校輔導訪談紀錄表、110年9月至12月間家庭聯絡簿,可知甲生自109年8月1日轉入被告楠特學校就讀至遭原告毆打事件期間,未有原告所稱挫折容忍力低,情緒起伏激烈、大叫、敲桌、對同學動手或自殘等方式發洩怒氣等情,亦無適應行為問題,此乃原告規避己過之詞。

⑵家防中心為調查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而安排高醫醫院於111

年2月18日向甲生施測作成系爭衡鑑報告,續參據系爭衡鑑報告而裁處原告;原告於社會局裁處書自承有體罰甲生,僅爭執位置與傷勢,且系爭衡鑑報告可見甲生因學校老師的不當管教事件呈現較明顯的PTSD,足見原告確有體罰甲生之情。

⑶依被告楠特學校輔導室110年12月14日(甲生遭原告毆打請

假後返校首日)、15日、16日、20日、27日與111年1月7日、17日及18日甲生輔導紀錄(下稱系爭輔導紀錄)可知甲生於體罰事件發生後才有「想吐、不想到校、不願意回主教學樓上課、自己打自己很大力」情事,與系爭衡鑑報告一致。依社會局裁處書事實及理由三、(二)及家防中心111年5月17日會議記錄說明三及與會專家學者發言重點二內容,可知甲生因原告體罰才受有心理創傷。原告未就社會局裁處書提起救濟,可見未否認甲生因系爭事件1引發心理創傷。

⑷國賠會認原告行為造成甲生身心嚴重受創,同意依高雄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0點第2項第2款規定賠付甲生該類別最高協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決議由被告楠特學校就前開賠付向原告行使求償權。

4、原告自擔任甲生導師至系爭事件1發生前,未曾紀錄甲生適應行為問題,解聘後始提出甲生國中輔導紀錄指摘其高中期間應有適應行為問題,掩蓋自己體罰成傷之行徑及誤導法院認定系爭傷勢為甲生自己所致,實非可取:

⑴學生輔導流程為三級制,由導師進行第一級發展性輔導,

仍無法有效滿足學生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時,才由輔導室進入第二級介入性輔導或第三級處遇性輔導。原告擔任甲生導師至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前,從未依職責施以專業引導技巧或實施正向支持策略或紀錄任何有關甲生之適應行為問題,未記載對甲生採取何種輔導措施、支持或處遇方案,且在甲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及聯絡簿中均稱無任何適應行為問題,無需輔導室進行第二級或第三級輔導,逕勾選「甲生沒問題」及於行為表現(是否出現自傷、攻擊他人、暴衝等行為)中勾選「良好」。第一線之原告既認為甲生沒有問題,被告楠特學校在甲生體罰案發生前自無從介入及進行輔導。

⑵自閉症患者與他人建立關係和互動困難、對特定感官刺激

過度敏感導致情緒波動或回避特定情境、固執和重複行為、溝通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語言重複、情緒調節困難,導致情緒爆發、焦慮和抑鬱甚至自我傷害和攻擊行為等情緒和行為問題,需要特殊教育協助以利適應環境並獨立生活。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精神,應保護自閉症甲生之權益,確保其受到公平對待和適當支持。本件應尊重甲生人格特質,提供恰當的支持和指導,回歸原告體罰一事而為認定,不應將原告違法作為歸咎於個案身心特質。甲生國中輔導記錄雖曾表現情緒問題和不實陳述等行為態樣,亦不當然表示其就讀被告楠特學校時有前開行為,仍應獨立認定,如單以甲生國中導師之紀錄片面論斷甲生就讀高中時一定會有適應行為問題或自傷等情,恐違反CRPD。

(二)被告教育局答辯要旨:

1、被告教育局認前3次調查報告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基於督導權責而數次發文被告楠特學校應予釐清或重新調查,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前3次調查報告均經教育局函請重新釐清或調查,故未曾進入教評會審議解聘與否,迄併同系爭事件1、2完成第4次調查報告後,原告之體罰案始經112年2月20日教評會審議,而該次教評會係因校事會議依第4次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涉有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而移送,與第1次、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經社會局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處罰是否達解聘之程度,及縱未達解聘之程度,是否有停聘之必要等節,適用法條不同,調查範圍有別,並無一再召開教評會否定前次會議決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任意要求被告楠特學校重新召開教評會作成決議否定前決議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屬誤解。

2、112年2月20日教評會參酌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第4次調查報告,確認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書面資料業經擴大調查小組參考且為說明,原告並無新事實或新事證,經各委員充分討論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之事實且為累犯,有解聘之必要;教評會置委員17人,由出席委員14人就有關原告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進行投票,經出席委員過2分之1(同意8票、不同意5票、廢票1票)通過原告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係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依據擴大調查小組實質調查結果所作出之妥適論斷,並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背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及法治國原理原則之情形,被告教育局尊重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核准被告楠特學校112年3月23日函,於法有據。

3、擴大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等5人,為調查系爭事件1尚待釐清之事實及系爭事件2而訪談甲生、原告、被告楠特學校13位任課教師、學生7人、系爭事件2陳情人乙男、疑似原告曾體罰之學生乙生及乙生之父親等人,審酌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原告有體罰學生,非僅憑甲生陳述。原告主張必須有補強證據增強甲生陳述憑信性、系爭衡鑑報告為甲生陳述之重複性證據,難作為不利原告之補強證據、被告楠特學校論證原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有違證據法則,均不可採。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楠特學校第4次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及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又為累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三)被告教育局作成原處分核准予以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適法?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楠特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110年12月13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1次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8頁)、111年2月17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楠特學校111年2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教育局111年3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次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92頁)、111年5月3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楠特學校111年5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6頁)、家防中心111年5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1頁)、社會局裁處書(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被告教育局111年6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次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43頁)、111年7月25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被告楠特學校111年7月2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06頁)、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2頁)、111年8月25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4次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48頁至第310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112年2月20日教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計票紙(見原處分卷第732頁、第733頁至第739頁、第740頁)、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1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14頁至第815頁)、被告楠特學校112年3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⑴第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第4項)前3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⑶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⑶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

(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

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⑷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學校依本法第9條

第3項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一、處理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時,自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建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教評會人才庫)遴聘之。……(第2項)前項校外委員,於審議前項各款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第3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⑸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第2項)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時,全體委員應計入校外學者專家之委員……」⑹第11條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

定之。」⑵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

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⑶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⑷第5條第1項:「(第1項)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

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⑸第6條:「(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⑹第7條第1項第1款:「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

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⑺第13條:「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⑻第22條:「(第1項)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

,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一、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二、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第2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被告楠特學校第4次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及112年2月20日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1、被告楠特學校於110年12月8日接獲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涉及系爭事件1,先後召開111年2月17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5日校事會議分別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第2次調查報告及第3次調查報告,然經被告教育局先後以111年3月2日函、同年6月27日函及同年8月19日函命該校續行調查以釐清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楠特學校乃依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9日函意旨召開同年月25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擴大調查小組(成員包括前3次調查小組呂昀叡、陳盈琇、李嘉頴,及新增之校外專家莊勝義、林夙慧)續行調查系爭事件1,且併予調查民眾另行投訴原告所涉系爭事件2;擴大調查小組於111年9月14日召開會議後,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0月7日、27日、11月2日、15日訪談甲生、甲生之阿姨及外婆、原告、A師、B師……I師等9位教師、學生ㄅ生、系爭事件2陳情人乙男、乙生及乙生之父等人,並參酌前3次調查過程中甲生、甲生外婆、原告、ㄅ生、ㄆ生……ㄋ生、B師、I師、J師訪談摘要後,於112年2月3日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提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決議同意該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涉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且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移請教評會審議等情,此觀111年8月25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4次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48頁至第310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即明,足見擴大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除參酌前3次調查訪談紀錄並補充訪談相關師生釐清事實,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載明調查過程、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再經提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審議通過,其組織及程序核符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堪認原告在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前,在形式上確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法定情形。

2、被告楠特學校繼於112年2月20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前揭校事會議所移送事宜;該校教評會委員共17名(11女、6男;含外聘委員2名),出席該次教評會委員計14名,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教評會就是否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提案以無記名投票結果為同意8票、不同意5票、廢票1票,作成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之事實,又為累犯,有解聘之必要,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此觀該次教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計票紙(見原處分卷第732頁、第733頁至第739頁、第740頁)即明,其程序核符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堪認被告楠特學校第4次調查報告作成程序及112年2月20日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楠特學校欠缺重啟教評會程序之正當事由而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該次教評會所為決議違法,不生撤銷111年8月25日教評會決議之效力;被告教育局一再發函要求被告楠特學校重新調查審議原告解聘事宜,干預教評會判斷餘地,自有違誤云云。然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非係欲藉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對照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一、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足見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倘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依該款規定自得退回學校重為調查,以昭審慎。查被告楠特學校所報送被告教育局之前3次調查報告分別有事實認定未採用其他佐證資料、調查小組成員未簽名、事實認定與違反兒少法之裁處不符,以及原告另有其他體罰情事等調查程序未盡周延或事實顯有違誤、有新事實證據等重大瑕疵事由,經被告教育局函請被告楠特學校予以釐清及重新調查,其程序核符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基於主管教育機關之監督職權以確保該案事實調查之周延及實質判斷之正確,實與原告所稱教評會判斷餘地所適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層次無涉。被告楠特學校接獲該函後乃組成擴大調查小組經續行調查後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並經提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楠特學校始據以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進行審議,並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自難認該次教評會之召開程序有何違法。至原告所指之被告楠特學校111年8月25日教評會係針對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6084500號函(下稱111年8月16日函)所指明該校111年7月21日教評會漏未審議原告因違反兒少法經社會局裁處是否應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停聘等情,此觀111年8月25日教評會簽到表、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11頁至第716頁)、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17頁)即明,其召開源由、法令依據及審議事項俱與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有間。被告楠特學校依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之決議而續依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就該案進行審議,均係基於前揭法規對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所列法定要件,並經依法設置之調查機制及委員會作為合議審查機制,依前揭說明,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又為累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適法;被告教育局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亦無違誤:

1、被告楠特學校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係因該校於110年12月8日初次進行校安通報後,先後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第2次調查報告及第3次調查報告,經被告教育局先後以111年3月2日函、111年6月27日函及111年8月19日函命該校續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被告楠特學校乃依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9日函意旨召開111年8月25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擴大調查小組續行調查系爭事件1,且併予調查民眾另行投訴原告所涉系爭事件2,並於112年2月3日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提送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決議同意該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涉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且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移請教評會審議等情,業如前述。而因被告教育局數度發函要求被告楠特學校釐清調查疑義,該校調查小組歷次調查之訪談紀錄及證據資料陸續累積,故擴大調查小組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時,其調查範圍已較被告楠特學校於110年12月8日初次進行校安通報時擴大,涵蓋:⑴系爭事件1原告疑似於110年12月2日家常餐食製作課時打甲生後頸部及罰站3節課;⑵原告疑似在更早之前某日體育課時拉甲生衣褲拖行去撞木板、踢腰部;⑶系爭事件2原告疑似於90幾年間在不同時間打過被告楠特學校3名學生等情。

2、觀諸被告楠特學校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所據之第4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曾於92年不當體罰學生遭書面警告1次、96年徒手打乙生後腦杓致乙生害怕而轉學及97年不當體罰學生遭記過1次等情事,惟未記取教訓,於110年12月2日餐飲課中要求甲生罰站、責罵甲生致哭泣、打傷甲生致其受有後頸疼痛、胸部疼痛、左前脛鈍挫傷;另於之前體育課中拉甲生衣服褲子拖行撞木板、踢腰等不當管教行為,造成甲生出現明顯情緒困擾,低落焦慮,害怕學校情境,經鑑定罹有PTSD並有「混合情緒困擾及干擾行為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等病症,甚至無法正常返回班級教室內上課而只得接受被告楠特學校安排分別前往育成中心及輔導室接受藝術課程及輔導直至學期結束,且有持續接受凱旋醫院醫療需求,從而,原告涉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應移送教評會審議等語,此觀第4次調查報告所載事實認定及調查結論(見原處分卷第306頁至第310頁)即明。

3、對照第4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家常餐食製作課時有打甲生後頸部及罰站3節課(即系爭事件1)之行為部分,係經審酌高醫醫院110年12月6日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20頁)、校安事件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高醫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89頁)、系爭衡鑑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86頁至第688頁)、凱旋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85頁)、甲生110學年度第1學期出缺勤狀況紀錄表、109年第1學期至111年第2學期特教學籍管理系統出缺席資料、110學年度第1學期輔導室輔導計畫執行表(見原處分卷第555頁至第574頁、第575頁至第585頁、第589頁)、甲生於校安通報後之相關輔導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90頁、第592頁至第678頁、第680頁至第684頁)及社會局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等,並經審酌原告及相關師生訪談陳述,其中包含甲生、甲生外婆、原告及ㄊ生於000年00月00日訪談陳述:①甲生陳述部分:其到餐飲教室後,站很久所以被老師罵;老師打其眼鏡,面對其很大力打1下;罰站站3次;老師拉其的背,看牆壁;第1節站在外面打完,第3節回來;老師打其脖子後面(見原處分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訪談摘要、第358頁至第369頁訪談逐字稿)等詞;②甲生外婆陳述部分:老師命令甲生去外面罰站;給甲生巴;其問甲生為什麼穿多衣服都不脫,甲生說這樣老師才不會打我很痛;甲生現在心臟和頭都會痛,說老師打他這裡(見原處分卷第257頁訪談摘要、第358頁至第369頁訪談逐字稿)等詞;③原告陳述部分:其10幾年前也是類似跟家長有這樣的問題;課程開始過一陣子甲生才下來教室;甲生1點半情緒在拗;其要跟他講話,他一直不理、要往後轉身,其才去拉他袖子把他拉過來,其一放他就往後倒,講好幾次都沒有聽,一直往後扯,所以拍他背後(右後肩)2下,請他站好,之後甲生把眼鏡鏡片弄掉,其看到後就把他眼鏡拿下,等他要上課了再還他;1點40幾分在外面罰站,2點20分左右其問甲生要不要進來上課;禮拜五甲生開始沒來,其禮拜一打電話給甲生外婆,外婆說其打他,甲生昏睡2天(見原處分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訪談摘要、第370頁至第384頁訪談逐字稿)等詞;④ㄊ生陳述部分:甲生是1點5分第1堂課中間開始站,第1堂下課後好像還在站,不知道甲生站到什麼時候;甲生罰站時,原告就帶大家做便當(見原處分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訪談摘要、第353頁至第357頁訪談逐字稿)等詞;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訪談陳述:甲生後面有個玻璃櫃,其口頭提醒甲生不要再往後倒,甲生還是這樣子,其才會拍甲生2下要他站好;其就這樣子打下去說最大力道也不過這樣,然後社工說其打得很大力(見原處分卷第260頁訪談摘要、第427頁至第429頁訪談逐字稿)等詞;ㄅ生於000年0月00日訪談陳述:其有看過甲生餐飲課時被原告罵;甲生被打、不敢來學校、躲到桌子底下(見原處分卷第277頁訪談摘要)等詞;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訪談陳述:

其跟社工講其拍背要甲生站好,後來社會局就說逾越提醒程度,違反兒少法;力道大小每個人解讀都不一樣;其事後和D師去找甲生外婆聊1個多小時,跟她承認其有拍甲生2下,但說什麼把他按在地上毆打、踩他的腳,這個其沒有做,怎麼認;罰站的事是其問甲生到底要不要上課,甲生說不要,其就說那要不要出去站著冷靜一下等想上課再進來;大概20來分(見原處分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訪談摘要、第495頁至第506頁訪談逐字稿)等詞;D師於111年10月27日訪談陳述:12月6日甲生外婆打給其說甲生被原告體罰,其就打電話給原告,之後一起去甲生家,原告就去說明體罰他的原因;是什麼以至於怎麼樣,說他就只是這樣的動作而已;6點半講到9點多;事發前甲生沒有到其這邊畫畫;事發後甲生開始害怕進教室;事發後甲生比較大的差異是不安全感,他來其教室時,當其不在時,甲生會自己躲到桌子下,用3包衛生紙擋起來,他說他會怕(見原處分卷第280頁至第282頁訪談摘要、第436頁至第451頁訪談逐字稿)等語;H師於111年11月15日訪談陳述:甲生二上前面出缺勤滿穩定的,有固定來上課,疑似體罰事件後甲生就沒有出現在課堂上;其有出席1月20日個案輔導會議,醫生在會議中說甲生等於是急症的狀況,有很多情緒上的壓力,狀況有點嚴重;後來是搭配藥物治療;那天會議目的是希望下學期可以讓甲生順利回教室去(見原處分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訪談摘要、第469頁至第473頁訪談逐字稿)等語。

4、第4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體育課時有拉甲生衣褲拖行去撞木板、踢腰部之行為部分,係經審酌前述系爭衡鑑報告、凱旋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書、甲生110學年度第1學期出缺勤狀況紀錄表、109年第1學期至111年第2學期特教學籍管理系統出缺席資料、110學年度第1學期輔導室輔導計畫執行表、校安通報後之甲生相關輔導紀錄資料等,並經審酌原告及相關師生訪談陳述,其中包含:甲生、甲生外婆、原告及ㄆ生於111年4月14日訪談陳述:①甲生陳述部分:其不記得是哪一天體育課;原告打其背部,因為其走很慢;原告抓其衣褲;拖其身體去撞木板那裡;撞了2下;又踢腰部2下;都是12月(見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訪談摘要、第392頁至第405頁訪談逐字稿)等詞;②甲生外婆陳述部分:甲生本來是自閉症,後來又憂鬱症;甲生跟原告說跑不動;踢他(見原處分卷第257頁訪談摘要、第392頁至第405頁訪談逐字稿)等語;③原告陳述部分:體育課是禮拜一的3、4節,第1堂是跑步;印象中去年11、12月沒有和甲生發生衝突或爭執;一上的時候其有抓甲生衣褲把他拖到旁邊,他賴在地上不跑的時候,為了他和其他在跑的學生安全,只能從後面把他抱起來架到旁邊去;但二上的時候沒有(見原處分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訪談摘要、第406頁至第416頁訪談逐字稿)等詞;④ㄆ生陳述部分:其有看過原告在體育課罵、打甲生、抓甲生衣褲、抓著甲生然後拖到旁邊;看過抓甲生3次;甲生被原告拖著沒有撞到牆壁、板子(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訪談摘要、第345頁至第348頁訪談逐字稿)等語;甲生、ㄅ生於111年9月29日訪談陳述:①甲生陳述部分:去年底體育課,原告有拉著其跑;原告教訓其,拉其撞牆,撞在木板(見原處分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訪談摘要)等詞。②ㄅ生陳述部分:因為甲生不想跑,原告拉著甲生跑(見原處分卷第277頁訪談摘要)等語。

5、第4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曾於92年不當體罰學生遭書面警告1次、96年徒手打乙生後腦杓致乙生害怕而轉學及97年不當體罰學生遭記過1次(即系爭事件2)等部分,係經審酌原告及相關師生訪談陳述,包含: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訪談陳述:其前面有2次體罰事件受學校處罰;不是刻意要處罰這2個小孩,第1次是小朋友在職場丟東西被告誡多次,那次其覺得要給他警告,有打他屁股,有瘀青;第2次是實習老師說小朋友上課狀況很糟;其作勢要打他手心,結果他一緊張手一揮,其尺下去就劃傷他的手,其沒有要打他只是要嚇他,但就是因為受傷造成的(見原處分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訪談摘要)等詞;E師於111年10月27日訪談陳述:其觀察到原告都是處罰有口述能力或是可以到校外實習的學生;96年有個乙生,乙父是其父親的學生,所以之前其就認識乙父;原告不是乙生的導師;乙父跟其說乙生被原告打後腦杓,後來乙父說他覺得校長沒作為,在乙生2年級時把孩子轉走;原告92年被爆出來,是因為有個許生校外實習回來,被打到2隻腿都瘀青(見原處分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訪談摘要、第452頁至第457頁訪談逐字稿)等語;乙男於111年11月2日訪談陳述:當初有個許生在工廠實習,因工廠老闆不曉得跟原告講了什麼,原告就把許生叫回學校,拿板凳半蹲,原告再拿垃圾袋的紙軸抽打許生兩腋還有大腿後方,其剛好經過健康中心看到這4個地方都是瘀青反黑;還有一次是賴生在實習工廠,原告去訪視,不曉得發生什麼衝突,原告動手打賴生,賴生有去擋原告的手,後來家長投訴、教育局調查,原告才被記1支小過;賴生家長到校找學務主任,其辦公室就在主任旁邊,都有聽到;還有一個非原告導師班的乙生,2、3天沒上學,後來乙父向其說原告認為乙生打掃廁所不乾淨,就從後腦勺像打巴掌那樣很用力地打下去;唐氏症的孩子頸椎是最脆弱的,原告身為特教老師還這樣打,乙生回家暈眩2天才慢慢恢復,後來時任校長請原告到校長室向乙父道歉,那大概是95或96年,比賴生早1到2年(見原處分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訪談摘要、第458頁至第468頁訪談逐字稿)等詞;乙生、乙父於111年11月15日訪談陳述:①乙生陳述部分:原告檢查到其掃廁所漏1間沒有掃,就用手直接打其後腦勺1下;打很大力,其覺得很暈;其忍住沒告訴別人,之後就回家跟乙父講(見原處分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訪談摘要、第474頁至第489頁訪談逐字稿)等語。②乙父陳述部分:其那天接乙生下課,乙生在車上就說他頭暈,其問乙生,乙生說老師打他、打後腦勺;其記得事發是禮拜五,原告約其禮拜天來2樓一個教室談,原告剛開始說他輕拍乙生肩膀,其就跟原告說乙生講的不是這樣,乙生那時候的陳述能力還滿強的,後來原告也不否認了;見面後隔日原告跟乙生導師M師講,M師就叫乙生去跟原告道歉,原告不接受道歉,這樣來來回回3、4次,其當下就決定乙生要轉學,其覺得這學校太恐怖了;乙生頭暈應該2、3天;96年發生的(見原處分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訪談摘要、第474頁至第489頁訪談逐字稿)等語。

6、本院審酌甲生自110年12月3日即事發隔日開始請假至110年12月13日,直至110年12月14日始到校開始接受輔導晤談、諮商;被告楠特學校另安排數名教師以藝術陪伴、運動、陪伴等方式輔導甲生,並請L師接任甲生班導師,決議讓甲生自110學年度第2學期起回歸班級等情,有110學年度第1學期甲生出缺勤狀況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68頁至第570頁)、輔導室輔導計畫執行表(見原處分卷第589頁)及甲生110學年度上學期至111學年度上學期之輔導紀錄資料目錄暨相關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06頁至第678頁、第680頁至第681頁)附卷足稽。參以甲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間由高醫醫院安排臨床心理師於111年2月18日為甲生施測,經使用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青少年版、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加上觀察甲生行為與晤談甲生及其阿姨後,得出結論與建議:整體而言,對於學校老師的不當管教事件,量表顯示其呈現較明顯的PTSD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個案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根據案姨觀察,個案呈現明顯情緒困擾,低落焦慮,害怕學校情境,食慾與睡眠時數下降,常作惡夢,有較多身體不適症狀等情,有系爭衡鑑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86頁至第688頁)附卷足稽。

再佐以原告在系爭事件1中對甲生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審判程序調查該案證人即甲生、甲生之外祖母、輔導老師(D師)、該案告訴人即甲生阿姨於偵訊中之證述、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楠特學校111年7月25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缺勤紀錄、健康紀錄、甲生之外祖母提出之傷勢照片、高醫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書、系爭衡鑑報告、凱旋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書、高醫醫院112年9月1日函、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甲生病歷、急診部外傷病歷、被告楠特學校通知原告及甲生家長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3日校事會議決議結果函文、調查進度回覆、凱旋醫院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甲生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被告楠特學校111年5月3日校事會議相關資料、家防中心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社會局裁處書、家防中心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教育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232442100號函、被告教育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暨簽、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紀錄、簽到表、第1次至第4次調查報告、被告教育局111年6月27日函、訪談紀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處理流程圖等證據後,認定「陳緒謙明知A生(即本件甲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A生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即本件被告楠特學校)內,徒手拍打A生後頸、背部,致A生之眼鏡掉落,並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並據以判決原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355頁至第364頁)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更徵擴大調查小組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關於系爭事件1中原告打傷甲生部分確有其客觀事實為據。至甲生所指稱其在系爭事件1中遭原告罰站3節課、另指稱體育課遭原告體罰、乙男所指稱系爭事件2部分,固不在前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內,然擴大調查小組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係經審酌原告及前揭相關師生訪談陳述內容,並參照高醫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11年1月5日診斷書、110學年度第1學期甲生出缺勤狀況紀錄表、輔導室輔導計畫執行表及甲生110學年度上學期至111學年度上學期之輔導紀錄資料目錄暨相關紀錄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及111年3月7日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卷內資料大致相符;再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堪認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第4次調查報告結論而認原告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次校事會議決議核心議題在於審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到應移送教評會審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定門檻,自無違背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前揭規定意旨。

7、依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學校應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而被告楠特學校依被告教育局111年8月19日函意旨召開同年月25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擴大調查小組續行調查並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經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有處分時教師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且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移請教評會審議,核符前揭規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特殊教育學校導師,其明知該校學生均屬身心障礙之特教生,尤需注意依其特教類別及個案特質適切教導,以維護其受教權,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行為,其任教期間前已數度因體罰學生而受警告或懲處,此次原告所為核屬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更引發甲生情緒困擾、低落焦慮、害怕學校情境等身心不適症狀,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則被告楠特學校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又為累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自屬有據,核屬適法。而被告教育局審酌第4次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擔任特殊學校教師卻未能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其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當已慮及原告將因此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且此係被告教育局肯認被告楠特學校調查認定原告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要件後依該條款規定所當然衍生之法律效果,被告教育局就教師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情形之法律效果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教育局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亦無違誤。

8、原告固主張:甲生指述與其他證據不符,平時有誇大不實情形,虛構被害事實之可能性甚高,其證詞可疑;甲生家長陳述亦有誇大不實傾向,均難認其有傷害甲生之行為;依客觀證據其未有抓甲生去撞木板、拉扯、捶打後頸部及背部,並無體罰甲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系爭衡鑑報告所指甲生PTSD,其成因多端,報告所載多仰賴甲生主觀陳述,事實經過不一定與甲生所述一致;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被害人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被告楠特學校據以認定其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要件,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衡諸校園內教師對學生體罰事件之特性,被害學生證詞自屬最直接之證據,而因被害學生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致其陳述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之情形,如被害學生對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仍得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得徒以被害學生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尤其被告楠特學校係招收身心障礙類學生之特殊教育學校,該校教師之教學對象均為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學生,該類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學生對於過去事實之理解及表達更顯困難;且考量特殊教育學校場域中其教育對象及教學環境之特殊性及封閉性,在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對學生體罰事件相關事實之調查認定上更應對於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學生所為陳述之採證標準予以適度調整,尚非僅以被害學生及關係人陳述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查甲生前經凱旋醫院醫師診斷為:「(F84.0)自閉症。(F43.25)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F32.9)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等情,此觀凱旋醫院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91頁至第709頁)、111年3月7日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85頁)及系爭診斷書(見本院卷1第453頁)即明。而自閉症障礙之典型特徵為社交及溝通產生困難、對常規無法理解、情緒波動大等,自閉症患者因該障礙特徵甚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對照前揭原告受訪談時所陳述其與甲生之肢體接觸多係起因於甲生之情緒波動及溝通困難;參照原告先前曾對其他學生體罰之教學風格,堪認在此情境之下原告確有對於甲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調查之起因係甲生於110年12月2日家常餐食製作課當日放學回家後身體不適由家長陪同就醫,就醫期間醫師支開家長獨自詢問甲生,其自述當日下午在校有老師捶打其後頸部且被罰站3節課等情,此觀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即明,堪認甲生或其家長並非主動向校方要求通報並追究原告之責,實乏出於惡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其後續調查所為陳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尚無可疑。原告自陳其於前開課堂中有拍甲生右肩2下之行為,對照甲生於110年12月6日就診時經診斷確有後頸疼痛之症狀,此有高醫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89頁)在卷可參,足見甲生指述情節,並非毫無客觀證據為佐。而系爭衡鑑報告係因家防中心為調查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而安排高醫醫院於111年2月18日向甲生施測所作成;且由系爭衡鑑報告所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86頁至第688頁)可見甲生因此事件呈現較明顯的PTSD,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甲生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之意願較低等情,堪認被告楠特學校據以認定原告有體罰甲生之行為,亦係參照臨床心理師之專業意見為據。而系爭衡鑑報告係由高醫醫院之臨床心理師所製作,其臨床心理師經由晤談、行為觀察,並採用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及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進行心理衡鑑;其中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為標準化行為評估工具,本由家長或主要照顧者填寫,用以評估兒童的外顯行為問題(如攻擊、違規)與內隱行為問題(如焦慮、退縮);且系爭衡鑑報告內容更已指明其進行心理衡鑑時所考量甲生之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施測過程亦已針對甲生之特殊溝通需求進行合理調整,原告指稱前揭量表及檢核表不適用於特教學生或可能因甲生家長之主觀立場而失真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所稱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乙節,核屬刑事訴訟上所發展之採證法則,惟在行政訴訟事件之採證上倘心理衡鑑結果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如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仍非可一概加以排除其作為補強證據,故原告主張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被害學生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楠特學校召開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所據之第4次調查報告係經被告楠特學校籌組擴大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檢閱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及相關書證,及斟酌訪談原告、甲生及前揭關係人後所作成;再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該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被告楠特學校前揭調查結果已對原告所陳述之意見、甲生及其他相關人之陳述均予審酌,並審酌甲生之年齡、心智、對系爭行為之認知程度及事後言行與情緒之觀察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原告確有對甲生實施系爭行為之事實存在,堪認其已盡其調查能事,揆諸前述法院審查在特殊教育學校中發生此類事件所應適度調整所採取證據法則標準,尚難認被告楠特學校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楠特學校所為解聘決定及被告教育局所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楠特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

1、按「(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教師經學校教評會審認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學校即應依該條款規定辦理解聘教師程序,以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

2、查被告楠特學校召開校事會議所籌組擴大調查小組作成第4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及112年2月20日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且第4次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12年2月20日教評會決議以原告所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列「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適法,業如前述。而經被告楠特學校以112年2月22日函將該教評會決議陳報被告教育局核定後,再由該校以112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前揭解聘決定,堪認被告楠特學校對於原告之解聘通知已符合前揭法定程序,則被告楠特學校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楠特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在,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楠特學校所為解聘決定及被告教育局所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教育局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楠特學校所為解聘決定,核無違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楠特學校間聘約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