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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陳愷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謝祖昀

曾瑋悅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以民國112年4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998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文到3日內歇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本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罰鍰10萬元及附帶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歇業,而勒令歇業性質上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