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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被 告 周亞蒨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對特定檢察官作成處分,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被告違法失職,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6條及第13條規定,請求應對被告之行為進行審查並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原告之權益不受被告個人情感偏見之干擾,並維護本件之公正和公平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事項或涉及檢察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