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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87號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右恆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訴訟代理人 周恆正

蔡念臻林庭宇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8日調任被告善化分局,112年5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前於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服務期間,於112年1月19日晚間飲酒後之翌(20)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00號前肇事,經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召開111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中審認原告行為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五)「酒駕肇事未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情節重大,決議核予大過1次。被告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以112年4月25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論以行為態樣(五)之酒駕肇事,就該點所明定「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認定為「肇事」,而因果關係之認定,依通說及實務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晚間在家中飲酒後,翌日7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原告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12毫克,雖有酒精反應,惟其是否適用行為態樣(五),須探究其酒精反應與該交通事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又立法者參考科學研究資料、外國立法例及本國國情等因素,制定酒駕行政處罰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應係認一般人於達該標準時將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未達該標準;且原告事故當時現場實施觀測紀錄情形,即直線行走、畫同心圓、單腳平衡等測試,均通過測試,未顯示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不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8號不起訴處分;另依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原因分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判表),亦未將原告酒精反應列為肇事原因,故相關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酒精反應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未舉證有無因果關係,且復審決定對此要件全篇竟均未置一詞,顯有違誤。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坦承於112年1月19日晚間飲酒(喝威士忌,約半瓶)之事,其從事警職逾34年,對於酒精成分需要代謝時間,理應有相當認知,且原告常有勤餘飲酒情形,長官曾告誡其勿酒後駕車,理應克制自身勤餘飲酒習性,仍於飲酒後酒精未代謝完畢時駕車肇事,該當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行為態樣(五)之規定,有違反交通法令及品操紀律之情事。就原告主張其酒後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乙節,惟酒駕零容忍為當今警察機關重要政策,對所屬皆三令五申要求不得酒後駕車,以嚴格杜絕員警酒駕,避免危害人民及自身安全。原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未列初判表原因,而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事故初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係提供「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供參考,不具法律效力,尚不能以事故初判表未載酒測數值或原告通過觀察測試紀錄,而逕予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肇事無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初判表原告係列為全案肇事原因主要肇責(起步肇事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難謂酒精殘留體內與肇事毫無關聯性,所測得之數值亦可能影響其神經反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知曉酒後駕車之後果,並克制自身勤餘飲酒習性,卻仍發生酒駕肇事情事,核予原告記1大過,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處分卷第163至164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處分卷第103頁)、被告112年3月6日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處分卷第93至99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處分卷第61至66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9頁)及復審決定(處分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

、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⑵第28條第1、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2.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⑵第8條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九、違反交通

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3.駕車安全要點⑴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

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⑵第6點第1項:「警察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懲處如附表;附表所稱『肇事』,係指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當事人酒後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可歸責之謂。」附表之行為態樣(五)、酒駕肇事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或未致人死傷後逃逸或頂替。所駕車輛類別:動力交通工具。懲處:記1大過。

㈢得心證理由: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其年齡較高,且常勤餘時飲酒,經長官告誡勿酒後駕車等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處分卷第163至164頁)、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142至143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晚間(勤餘時)在家飲酒,迄至翌(20)日上午7時59分許,在關廟區保東路51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保東路西往東起駛往左時,與同向直行之訴外人陳臆任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方到場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等情,此有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和解書、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勤務分配表、原告職務報告等】(處分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參。原告肇事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且依事故初判表認原告有「起步左轉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另陳臆任於現場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直行時,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左切出來,約3至4公尺,我看到後有往左閃及煞車」等語,原告亦供述:「我當時車道上準備左轉找地方停車,轉彎時後方一台機車騎來與我左側碰撞,肇事前無發現對方從哪裡來,不清楚詳細距離,來不及反應,不確定我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而依事故當時為白天、晴天,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轉彎時應能注意到後方之直行來車,竟未能發現,逕行轉彎致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關於原告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間,卷內僅有原告自述其係於案發前日晚間飲酒,迄至翌日事故發生後,始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惟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度,端視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而有不同差異,原告於飲酒後翌日出門時應可知其體內可能尚存酒精,本即應更加謹慎才是,竟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而仍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完全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轉彎,足見原告受酒精影響,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明顯變差,尤其減低其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與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致其操控、反應能力均下降,影響其安全駕駛甚明,是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事故初判表未將原告酒精反應列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事故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初步提供事故「可能」之原因供參考,非謂該初判表未記載者即可排除為肇事原因,又原告駕車確有上開受酒精影響而擦撞後方直行機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審認如上,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原告接獲開會通知後出具書面意見,經與會委員施永昭詢問本件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何、第一當事人是誰等問題,事故處理組組長蔡念臻表示肇事主因為原告自路邊駛出起步左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第一當事人為原告等語,審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12毫克,符合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附表行為態樣(五)之情事,決議核予記1大過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68至70頁)、會議紀錄(處分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系爭考績會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堪認系爭考績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是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據以原告違反駕車安全要點之交通法規而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立法者所制定酒駕行政處罰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2毫克未達該標準云云。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大腦受酒精之影響將導致駕駛人判斷力、反應能力減低,使意外發生率升高,乃為眾所皆知之事,為防止交通意外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均有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就現行實務運作,警察係唯一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務員,為維護警察執法之威信,警政署訂定駕車安全要點,作為規範警察人員酒駕之懲罰類型(要件)及懲罰基準,自89年6月30日訂頒實施迄今,因應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頒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於109年1月16日予以修正,該要點第6點附表行為態樣修正為:「(一)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8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所駕車輛類別:動力交通工具。懲處:記過1次。(二)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所駕車輛類別:動力交通工具。懲處:記1大過。……(五)、酒駕肇事未致人於死或重傷,或未致人死傷後逃逸或頂替。所駕車輛類別:動力交通工具。懲處:記1大過……」(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準此可知,就該等懲罰要件,以酒駕行為有無「肇事」作為區分,「未」肇事者,始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作為懲處之基準,且只要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1毫克以上,即須受行政處罰(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附表亦同此標準,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一律予以記1大過,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較嚴厲之處罰,依該要點另區分值勤或非值勤期間、有無肇事逃逸等情狀,分別作不同處理,於施行時並通令全國警察單位,使所屬警察人員均得知悉,俾其遵守,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杜絕警察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警方執法形象,保障交通安全,貫徹防制酒駕之決心。又駕車安全要點乃針對警察人員身分嚴禁酒後駕車所訂定之特別規定,屬交通法規所規制而欲以防範之情形,應堪認係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交通法令」範疇。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知悉其應適用駕車安全要點,而非單以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免其行政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加採憑。被告就原告上開酒駕肇事行為,認屬原告違反交通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予以懲處,並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其事故時經現場實施觀察測試,於直線行走、畫同心圓、單腳平衡等均通過測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不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並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憑云云。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警察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警察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並依獎懲標準辦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倘在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則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與上揭警政署訂定駕車安全要點,作為規範警察人員酒駕之懲罰類型(要件)及懲罰基準,其中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非零即可),一律予以記1大過,兩者之構成要件及對於酒測值之容許標準均不相同。經查,原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固經檢察官以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充其量僅得佐證原告未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責任,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違失行為,符合駕車安全要點第6點附表行為態樣(五),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之規定,核予1大過之懲罰,業如上述,刑法與前述駕車安全要點規定對於酒測容許標準既非一致,處罰要件亦不相同,則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違失行為明確,尚難以其不構成刑事犯罪即可免於行政處罰。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