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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9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第9款之適用,係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要件。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解釋上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起訴要件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就坐落○○縣○○鄉○○段(下稱興厝段)516地號等35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不服被告99年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告嗣以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勝訴後,為辦理退稅,於10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興厝段560-3等20筆土地作成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6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6月5日函)予以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11年6月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確認上述函無效,經被告以111年6月14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該函並非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上述函無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101年6月5日函無效,經被告以111年11月21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21日函)回復該函前經判決確定,不再重複贅述等語。嗣原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101年6月5日函、111年11月21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2年10月19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日函)回復「相同事由已重複申請數次,不再重複贅述」等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聲明:確認被告101年6月5日函、111年11月21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確認被告101年6月5日函部分: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行政處分即被告101年6月5日函,對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審認其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該確定判決相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起訴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此部分自應依該規定裁定駁回。

(二)關於確認被告111年11月21日函部分:經查,被告111年11月21日函(本院卷第35頁)之意旨,係就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即被告101年6月5日函無效乙節,回復原告表示上述確認無效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不再重覆贅述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此部分自應依該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