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楊慧真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V000-H110278之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原告當時任職之高雄市鳳山區○○公司,遭原告多次撫摸大腿及手背,令其感到被冒犯與不舒服等情事,經三民二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調查,鳳山分局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於110年10月18日分別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074425400號函及第11074425401號函將上述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原告。A女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認為原告觸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已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A女之工作及正常生活進行,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嗣提經性騷擾防治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136377500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因聽信A女片面指控,且依A女指稱其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並非屬情侶關係,而認定原告行為失當,性騷擾事件成立。然原告在檢、警偵訊及被告調查時,多次聲明是A女主動色誘原告,此乃最容易識破的謊言,試問1個女人要隨便到什麼程度,可以約1個普通同事、非情侶關係的男人外出過夜?可以在浴缸拍露大腿的照片,通知原告我在洗澡了,你要不要來?
2、又被告採信A女所提供之證人林○○之陳述,進而認定原告性騷擾A女事件成立。然原告當時任職之○○市○○區○○公司為公眾場所,看過原告與A女相處關係的應不只林○○一人,為何沒有其他人出面指證原告有性騷擾A女?再者,鳳山分局已依A女要求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共分不同日期7個時段,均無異樣,且無任何原告騷擾A女之畫面,鳳山分局許姓警官亦徵詢○○公司現場值勤店員業務意見,亦無任何人表示有看見原告有騷擾A女之情形,此監視錄影畫面有呈交檢察官審核,並有鳳山分局申訴調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奈何被告在A女片面指控且毫無證據的情況之下,依然選擇相信A女指定之證人證詞,進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對原告極為不公。
3、A女之所以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及告訴,乃係因A女對原告勒索金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原告不從,A女遂以此方式恫嚇原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性騷擾事件其實僅係A女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恫嚇手段之一,待事件成立後或起訴後索要金錢或拒償債務之手段,被告不查,竟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致原告蒙受損失,至於A女短時間內以性騷擾為由對哪些人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據原告所知就多達4人,原告相信實際人數肯定比原告知道還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指述是A女主動色誘原告,且證人是A女提供,與A女是共犯結構,且經鳳山分局調閱事發地○○市○○區○○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無異樣,並無任何原告騷擾A女之畫面;性騷擾事件是A女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恫嚇之手段,待事件成立或起訴後索要金錢或拒償債務之手段云云。然查:
(1)本事件發生當時,原告與A女兩造間為合作共同房仲事業之同事關係,並不存在職場上之上、下不對等關係;且兩造並非屬情侶關係,亦不存在嫌隙糾紛;原告亦於110年10月6日接受鳳山分局調查時,自承其有觸摸A女之大腿及手背之行為,惟僅稱發生時間、次數都沒印象了,故本事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A女為報復雙方間存在紛爭,而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故鳳山分局以原告及A女雙方之感情應非一般同事或朋友之關係,推測本件性騷擾應非屬單純之性騷擾申訴,當中有些許糾紛成分,為避免性騷擾防治法淪為報復之利器,而認定本件不成立性騷擾,經核與上述事證並不相符,是鳳山分局未斟酌證人(即林○○,代號AV000-H110278C)之證詞所具有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僅依憑其主觀推論即逕認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於理顯難以服人。又原告雖陳稱係因A女先來碰觸自己,原告心想其這麼做對方(A女)應該不會抗拒,且事實上當時對方也沒有抗拒等語,惟原告上開陳述為A女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有關A女曾於110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想去台北轉運站。」「明天或週六去。」「過夜ㄚ。」「(原告問:我們兩個去嗎?)你想呢?」「噓……不要告訴別人。」等語,以及原告與他案被申訴人吳○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稱:「他把我們當傻子在耍……都一樣。」吳○鴻回覆稱:
「真的。」「能當金主的男人她都會靠上去表示你是我能靠的男人。」「她就是要有能力的男人以她為中心未她賣命。
」「鬼修女說○○說她像陪的小姐一樣讓葉董甘願為她掏錢。
」等語,尚無足證明原告上開所訴屬實。
(2)原告自承其確有觸摸A女之大腿及手背之行為,而依證人(即林○○,代號AV000-H110278C)於110年10月1日及111年5月23日在鳳山分局及被告處所接受訪談時證稱:「我和原告認識,我們沒有嫌隙糾紛,也沒有財物借貸關係。原告是由A女介紹認識的,我和原告是合作夥伴關係,也算是朋友。我只記得我們固定開會時間為每週四,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在(110年)5、6月份,確切日期、時間我不確定,原告會將手放在A女的大腿上。上開情形,我印象中看過1、2次了,A女會以開玩笑的口吻,但是很明確拒絕,並且撥開原告的手,藉故離開迴避。因為當時我在吃飯或者開會,我都是面對A女和原告兩個人。我當時並沒有制止或斥責原告為上述行為,事件發生當時A女是沒有異狀,但是有些不高興。事後她口頭上有跟我說而已,口氣中感覺到有抱怨的情緒;又A女申訴的內容有提到從110年4月至7月間,A女在○○公司的2樓和原告開會的過程中,曾經遭原告性騷擾,我有目睹過上開情形。我畫1張事發現場開會座椅的位置圖。我看到很多次(3次以上),當時都是我坐在1個座位椅上,面對A女與原告,和他們討論事情,A女和原告通常都坐在同一排的座位椅上,並肩而坐。我看到的狀況有3種態樣,一種是原告會把他的手放在A女的大腿上不動,一種是原告把他的手放在A女的大腿上,手再前後挪動,第3種是原告會伸出他的手去摟A女的腰。基本上我看到A女都有跟原告說你不要這樣,或者提醒原告說你這是性騷擾,然後A女就會起身坐到其他位置,這時候原告會一笑置之,說哪有那麼嚴重。」等語。佐以上開證人雖為A女之朋友及曾有受僱關係,惟由該證人於A女對他人提告性騷擾之他案事件接受調查訪談時,並未有迴護及偏頗A女之情觀之,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具有憑信性。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前揭證據並非證人傳聞A女陳述之內容,而係證人依其感官親聞親見,經被告綜合判斷以作為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按A女於111年5月6日接受被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其為維持與原告等人合作的和諧關係,每次具體要求原告不要亂摸時,原告都會對A女說不要不給原告面子,所以A女才沒有很強烈地向原告表現生氣或其他反對之意思,可見原告對A女為觸摸大腿及手背之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已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其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
(3)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另針對行為人是否成立性騷擾,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論斷,且該判斷並不涉專業性質,而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又屬行政事件之性騷擾事件,因非屬刑事案件,於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尚不得逕自採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排除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雖另有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刑事告訴,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行政程序尚非必須採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排除法則,則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自不具有拘束力。且再已具有一定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騷擾案件,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不易當場對加害人立即以報警或大聲呼救方式處理,而是事後經過反覆思量始提出性騷擾申訴,此亦符合經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又觀諸○○市○○區○○公司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司僅外部及1辦公室有設置監視器,而事發之2樓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器。另調查小組於再申訴調查程序時分別有請原告及A女再提供兩造雙方完整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惟其等2人均以能提供的訊息皆已提供為由而拒絕提供。原告陳稱A女曾傳送寫有「我錯了」紙條照片予原告,可證明原告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及動機云云,惟觀諸該對話訊息無完整期日及前後文,尚無足證明原告所訴屬實。
2、綜上所述,原告對A女為觸摸大腿及手背之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已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A女之工作及正常生活進行,顯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以,本件經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上開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女110年9月17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7至8頁)、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鳳山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鳳山分局110年10月8日性騷擾審核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鳳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074425400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2頁)、鳳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074425401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A女110年11月15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性騷擾防治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5至95頁)、被告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1363775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95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行政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得心證之理由:經查,A女於110年9月17日向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原告當時任職之○○市○○區○○公司,遭原告多次撫摸大腿及手背,令其感到被冒犯與不舒服等情事,經三民二分局移請鳳山分局調查,鳳山分局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A女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認為原告觸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嗣提經性騷擾防治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遂以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主旨:代號AV000-H110278對葉○憲先生(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認該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說明:……二、本局(即被告)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以葉○憲先生行政罰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前揭函文明確表示被告就其職掌範圍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事實,並預知將課以罰鍰之處罰依據,自屬被告單方所為之高權行政,雖該函文尚未明示其最終將課予原告如何之具體處罰,然被告既已清楚告知原告其業已滿足處罰之構成要件,自具有確認性質,核屬被告就職掌範圍有關性騷擾行為認定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揭法規意旨可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2)經查,A女於110年9月17日向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同年4月8日15時20分許、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同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同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同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同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同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在原告當時任職之高雄市鳳山區○○公司撫摸其大腿及手背,令其感到不舒服等情事,嗣A女於110年10月1日及111年5月6日分別接受鳳山分局及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觀諸A女110年9月1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7至8頁)、同日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110年10月1日鳳山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及111年5月6日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甚明。
原告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在鳳山分局接受調查時陳稱:「【問:你與AV000-H110278君(即A女)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是否現(曾)為情侶關係?】認識,今(110)年3月底認識的。朋友。不是情侶,……。」「【問:警方接獲申(告)訴人代號AV000-H110278報案,表示於110年4月至7月期間多次遭你觸摸大腿及手背等部位,是否屬實?……。】有,有觸摸到她的大腿及手背沒錯,……。
」「(問:你因何原因而對AV000-H110278君做上述行為、動作?)……我心想我這麼做對方應該不會抗拒,……。」等語,此有鳳山分局11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足稽。次查,訴外人林○○(代號AV000-H110278C)於110年10月1日接受鳳山分局員警調查時陳稱:「【問:你與本案被申(告)訴人葉○憲是否認識?為何關係?】認識。是合作伙伴關係,也算是朋友。」「(問:你與葉○憲如何認識?)由AV000-H110278君介紹認識。」「(問:你與葉○憲有無嫌隙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沒有。都沒有。」「(問:你於何時、地目睹AV000-H110278君遭葉○憲性騷擾,請詳述發生情形態樣?)我只記得我們固定開會時間為每週四,……,確切日期、時間我不確定,葉○憲會將手放在AV000-H110278君的大腿上。」「(問:承上,你印象中看過這樣的行為一共幾次?當時AV000-H110278君的反應為何?)我印象中就有1、2次了。AV000-H110278君會以開玩笑的口吻,但是很明確的拒絕,並且撥開葉政憲的手,藉故離開迴避。」「(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與兩造當事人之相對位置?)當時在吃飯或者開會。我都是面對他們倆人的。」「(問:事件發生後AV000-H110278君當時之神情態樣有何異狀?)異狀是沒有,但是有些不高興。」「(問:事後AV000-H110278君是否有向你提起這件事?有無對話紀錄提供警方?)口頭上說而已,口氣中感覺得到有抱怨的情緒。」等語,嗣於111年5月23日接受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問:本件再申訴人(即A女)申訴的內容有提到從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她在○○不動產仲介公司的2樓和被再申訴人(即原告)開會的過程中,曾經遭被再申訴人性騷擾,請問你有目睹過上開情形嗎?】有。」「(問:可以麻煩你畫出事發現場開會座椅的位置圖嗎?)好(如圖示)。我看到很多次(3次以上),當時都是我坐在一個座位椅上,面對再申訴人與被再申訴人,和他們討論事情,他們倆個通常都坐在同一排的座位椅上,並肩而坐。」「(問:你具體看到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的行為為何?)我看到的狀況有3種態樣,1種是被再申訴人會把他的手放在再申訴人的大腿上不動,1種是把他的手放在再申訴人的大腿上,手再前後挪動,第3種是被再申訴人會伸出他的手去摟再申訴人的腰。」「(問:當時你看到再申訴人面對被再申訴人的上開行為時,再申訴人有沒有任何的反應行為或話語?)基本上我看到再申訴人都有跟被再申訴人說你不要這樣,或者提醒被再申訴人說你這是性騷擾,然後再申訴人就會起身坐到其他位置,這時候被再申訴人會一笑置之,說哪有那麼嚴重。」「(問: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做了很多次的動作或行為,再申訴人認為她有感到不舒服,再申訴人事後有跟你做過任何的抱怨嗎?)有,她曾經事後會在我面前抱怨說『又想要摸我的手或摟我腰了!』……。」等語,此有鳳山分局110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性騷擾防治會111年5月23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附卷為憑。由上足見,訴外人林○○(代號AV000-H110278C)於鳳山分局及性騷擾防治會調查時,均陳稱其曾親眼目睹原告在○○公司有多次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情事,前後說法一致,衡諸林○○與原告並無夙怨,應無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至7月間曾有觸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為,足認A女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至7月間在○○公司有撫摸其大腿及手背之事實,應屬可信。查原告與A女性別不同,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於111年5月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原告每次撫摸其大腿及手臂時,其都有揮走原告的手,並告知原告不要亂摸,然其每次具體要求原告不要亂摸時,原告都會叫其不要不給原告面子,所以其才沒有很強烈地向原告表現生氣或其他反對之意思等情(詳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可見原告未經允許,於110年4月至7月間在○○公司多次觸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無視男女人際相處間之合理身體界線,已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核屬性騷擾行為甚明。從而,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
(3)原告提出其與A女間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其係因A女先主動碰觸原告,其方有碰觸A女手部之行為,且本件起因均是A女主動色誘暗示原告,否則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
①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固有
A女於110年4月11日14時39分傳送之其在浴缸露出大腿及小腿照片與臥室浴缸照片(本院卷第69頁),以及載有:「原告:不要拿我的手錶啦~那不是看時間用的,沒手錶在手上我會心神不寧。A女:太好了,可以買一隻新的。原告:屁啦。A女:沒禮貌。原告:你買給我?還我啦~你又不能用。
A女:在我身上安心。原告:有證人,有證物。……。」(本院卷第63至65頁)「A女:影響我的人生。不管呢,你的公主就是有病,我告訴你把你的車子開過來,好還是不好?原告:不要,態度不好。」(本院卷第67頁)等對話內容;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亦有A女傳送寫有「我錯了!」字條之圖片(本院卷第59頁),以及載有:「A女:明天或週六去。原告:我想一下。A女:過夜ㄚ。原告:我們兩個去嗎?A女:你想呢?原告:好啊!A女:
噓……不要告訴別人。被告:賀喔~」(本院卷第53頁)等對話內容。核上開對話截圖,多數日期不明,內容亦片斷不完全,無從判斷其前後脈絡,實難據以認定A女有主動引誘原告碰觸其身體之事實。
②又查,A女於112年7月13日本院行詢問程序時到庭陳稱:「(
法官問:上次開庭時,原告說是妳先主動靠過去拿東西的情況下碰到妳的?)我曾經靠過去開玩笑拿他東西跟他撫摸我是另一件事情,他也坦承確實有撫摸我,印象中林○○當時也在現場,……。」「(法官問:端午節原告傳那些圖片給妳,妳的回覆內容包含在浴室內拍照傳給原告,是否會引起對方不當聯想?)……,我在飯店或汽車旅館浴室拍照給他,是因為他說想看我清涼的照片,而且我根本沒有露點,因為他特別喜歡我的美腿,所以我才傳給他,我想大家是同事,而且我在FB張貼很多張我的美腿照片公開給人家看,我並不會覺得有所不妥,我認為傳美腿照片給他並沒有引誘或挑逗他的意思,是他自己心術不正,而且他第2次跟我認識的時候,就攬我的腰叫我當他的女朋友。」「(法官問:原告說你曾經主動邀他一起去汽車旅館?)我是跟他開玩笑,那是我知道他那天早就安排跟謝老闆要去外地,當時我帶的是林○○一起出去,林○○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有拍轉運站給他看到,他也知道我不可能跟他出去,否則他多次邀約早就約到我了。……。」「【法官問:提示LINE截圖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75頁),妳對這些對話內容有無意見?】:我故意傳『你想呢?』事實上我帶的是林○○,傳『噓……不要告訴別人』是因為他老是騷擾我,而且在外面到處亂講,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發生,LINE的對話可增可減,全部對話並沒有完全呈現,我跟他通話時是很凶的罵他,每個人的對話本來就是不同的邏輯方式,我根本不會跟他去,因為他在高雄約我很多次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詢問筆錄)。由上足見,A女雖曾主動靠近原告拿東西,而與原告之身體有所碰觸,然此與原告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為,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涉,且A女亦否認其傳送上開照片及對話內容有引誘原告之意圖。是原告訴稱本件起因均是A女主動色誘暗示原告云云,無非係出於其一己主觀之感受,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A女於110年4月至7月間多次要求原告駕駛車輛接送,倘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A女為何不拒絕原告之接送,反而持續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接受三民二分局調查時陳稱:「【問:加害人AV000-H110278A(即原告)和你是何關係?】他是由朋友介紹要和我共同合作太陽能房仲認識的。」「(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認識AV000-H110278A的?)我們是從110年3月17日認識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調查筆錄),嗣於111年5月6日接受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指稱:「……我在110年2月底認識被再申訴人(即原告),當時是透過姓鄭的老闆介紹我要和被再申訴人合作從事可供環保發電用地仲介的事業,被再申訴人告知我他是○○房仲店的店東,後來我和被再申訴人談論時,他邀請我做的是合作房仲業。……。」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調查訪談紀錄),復於112年7月13日本院行詢問程序時到庭陳述:「(法官問:原告跟妳的關係是否是男女之間戀愛關係?)沒有,因為對他的行為我多次拒絕,而且礙於工作關係才會忍下來的。」「(法官問:原告在車上或辦公室時的這些行為,妳的感受為何?)覺得很噁心、不舒服,……,而且為了防止他對我的騷擾,後來都請林○○坐在我們中間,或請林○○開車或騎車載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詢問筆錄)。足見A女於110年4月至7月間因與原告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是其於遭受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後,礙於工作關係,仍持續與原告往來互動。從而,A女與原告後續之互動模式,涉及A女心理種種層面之轉折,尚難一概而論,自不能據此推論A女於遭原告撫摸大腿及手背當時,並無被冒犯之感受。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5)又原告主張○○公司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其有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畫面,且除林○○外,○○公司均無一人出面指證原告有上述性騷擾A女之行為,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明顯無據云云。惟觀諸鳳山分局於110年10月1日拍攝之○○公司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0至51頁),○○公司僅1樓外部及辦公室裝設監視器,2樓並無設置,且依A女及林○○於接受調查時所述,原告係於○○公司2樓辦公室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8頁鳳山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65頁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5頁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可知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自難以○○公司監視器未拍攝到原告有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畫面即認定原告並無上開行為。另衡諸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之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所目擊,亦難以無其他人目擊原告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即否認原告有上開行為。況且,A女於112年7月13日本院行詢問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對妳作出這些行為當時,在場有無其他人?)林○○在場,可是他通常都趁林○○去上廁所或拿東西時撫摸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詢問筆錄)。足認除林○○外,因○○公司無其他人目擊,導致無其他人出面指證原告有上述性騷擾A女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6)另原告援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主張其行為並不成立性騷擾云云:
①觀諸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之性騷
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佈、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行為時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
②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至7月間數次撫摸A女大腿及手背之行
為,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性騷擾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然如上所述,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並不須以具備性騷擾意圖為成立要件,故個案間判斷重點不同,且性騷擾行為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等事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自不受檢察官他案認定之拘束,當不因原告受不起訴處分即謂本件性騷擾應不成立。③次查,A女另以原告於110年4月至7月間至少3次以上撫摸其大
腿及手背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心及名譽受損等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其500萬元,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難認成立性騷擾,A女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A女之訴。惟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本不受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不得以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是原告所提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原告之行政責任。又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援引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069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原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原告與A女關係僅係較為親密的朋友,並非係性騷擾A女等情,惟查,A女傳送其在浴缸露出大腿及小腿之照片暨臥室浴缸之照片予原告,係於110年4月11日14時39分所為(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對話截圖),另傳送「還沒。在等你……。如果你要來我就訂飯店。」等語句,則係於110年5月1日4時31分及45分所為,核上述照片及對話並非A女於同一天同一時段所為,且對話內容片斷不完整,無上下文得以判斷其緣由,是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以A女於110年5月1日傳送上述令人產生遐想之照片及充滿曖昧之語句予原告,進而採信原告所訴其與A女僅係較為親密的朋友,並非性騷擾等節,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有違誤。故原告援引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A女確有性騷擾行為,復提經性騷擾防治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136377500號函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是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