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2號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家如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戴台㨗訴訟代理人 李榮哲
廖述保王志嘉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3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巡官,因承辦民國111年11月23日於○○縣○○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執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選票安全維護勤務工作,警力派遣不當,導致選票於同日7時30分運抵後至同日8時10分之期間,內埔分局無勤務人員在場戒護,被告以111年12月14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之後,直至同年12月29日始有機會提出職務報告,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有瑕疵。
2.原處分處罰理由為「警力派遣不當」,惟原告製作之勤務規劃表,已列明各個時段應指派之警力,111年11月23日8時有其組長林進源到場,無須原告親至現場,且同日7時30分偵查隊人員即至現場執行蒐證勤務,原告已完成勤務規劃,並無行政疏失且無警力派遣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所屬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負責運送選票,預計當日8時抵達內埔鄉公所,此為確定之行程,應按規劃時程到達,惟里港分局提早將選票送達,應由里港分局負責蒐證、戒護至原訂時程,而非將選票置之不理,可歸責於里港分局,且原告考量警力不要太過於浪費,排定8時交接勤務,則被告要求原告應規劃選票提早到達之因應措施,實過於苛責。況原告非督導人員,亦非主管業務之人,當日已排定組長林進源到場,而組長遲到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督導之責,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承辦系爭選舉選票送、存放安維勤務,對於選票戒護工作之勤務規劃、警力編排相關規定,應有相當之認知,且本案屬全國重大專案勤務,原告應主動掌握選票運送情形,因應臨時突發狀況,適時修正勤務規劃以符合實際勤務運作需求。惟原告被動等待他單位聯絡,未至內埔鄉公所現場督導,無法立即掌握選票動態及運抵時間,致選票送達後,無蒐證及戒護之勤務人員在場,其勤務編排、調派上有明顯缺失。又原告雖按前次承辦人員辦理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票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為規劃,然僅一昧沿引抄襲過去規劃表內容,未因時因地擬訂適當計畫,自屬可歸責。被告保安科於勤務前1日即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有關選票運送、存放及戒護之公務群組,供各單位之業務承辦人掌握各護送車隊的最新動態,是日里港分局楊正誠於7時30分將選票運抵內埔鄉公所後,於LINE公務群組內回報抵達,含原告等承辦人均可接收此訊息,選票護送至內埔鄉公所3樓禮堂,里港分局因戒護車內有其他選票而未擅離,此時禮堂內之選票按計畫應由內埔分局派遣警力戒護。被告督導人員於8時至現場督導,發現選票無警力戒護之缺失,經通知後內埔分局始派員戒護,顯有執行公務不力之情形。原告既為業務承辦人即主管業務人員,對於職掌業務,除負責規劃、派遣警力外,應負督導之責,掌握執行情形,而非僅於規劃後任由其執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並無違誤。
2.被告調查原告有上開疏失,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得否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可審酌事實情況予以適當裁量,原處分之作成,其程序並無違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0頁)、被告督察科111年12月7日簽呈(處分卷第5至7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⑵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⑶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8條第1、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5.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⑴第1點:「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
勤務及業務紀律,特訂定本要點。」⑵第7點第3款:「辦理業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適切處理,嚴禁
發生下列情事:(三)擬訂計畫,沿引抄襲,或未因應實務需要適時修正,致計畫欠缺具體或周全。」⑶第8點:「各警察機關(單位)主官、主管、督察及業務系統
應分層負責,依相關勤務及業務規範切實督導,深入考查紀律及績效,發現有偏失或未依規定執行或辦理者,應即主動指導或查明處理。」⑷第11點:「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
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6.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規定)⑴第2點:「勤務督察(導)為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之責
任,實施各項督考工作,特應注意警察風紀與成效。各級主官(管)應本分層負責之精神,實施逐級督導並對單位成敗負完全責任。」⑵第3點第3款:「三、督導人員之範圍如下:(三)各級主管
業務人員。」⑶第6點第3款:「勤務督導分為駐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督
導)及聯合督導等三類,其執行方式如下:(三)聯合督導:依工作需要派遣、或與有關業務單位、或與督察人員配合實施督導。但非督察人員除勤務督導外,以督導主管業務為原則。」㈢得心證理由:
1.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第8點規定可知,業務承辦人於擬訂計畫時,沿引抄襲或未因應實務需要適時修正,致計畫欠缺具體或周全之情事,且未能確實督導,致有偏失或未依規定執行或辦理之情形而無主動指導或查明處理者,即屬執行公務不力,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又依督察實施規定第3點第3款及第6點第3款規定,業務承辦人為主管業務人員,自屬督導人員之一,其督導責任於規劃之時段,因工作需要應確切實施督導,且於未規劃之時段,應積極與其他業務單位或督察人員配合實施聯合督導,以利勤務業務順遂完成,即有主動、確實督導之責。職是,警察人員承辦業務,具有詳擬相關勤務規劃並實施督導之責。再系爭選舉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開)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訂於111年11月14日8時起至同月24日8時止,於○○市○○區○○街0號「卡登彩色印刷廠」印製選舉票及公投票;另於111年11月23、24日每日6時起至18時運送選舉票及公投票至各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存放保管至投票時間開始前,由選務人員配合警衛人員護送至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束後即送回各選務中心。被告為完成上開勤務,訂定「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運送及存放安全維護執行計畫」(下稱執行計畫,處分卷第57至63頁)載明:「參、任務:與選務單位密切協調配合,事先詳細策訂規劃,運用管制、守望、巡邏、護送等勤務方式,落實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運送及存放處所之安全,協助選舉及公投工作順利圓滿完成。」「肆、執行與協調指示:……三、選舉票及公投票存放:(一)存放時間:自選舉票及公投票送抵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起,至投(開)票翌日縣長、縣議員選舉票及公投票送回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止。(二)警衛規定及安全維護協調事項:……2、各分局於選舉票及公投票送達當日,依據行程時間於選舉票及公投票送達、清點及移置至存放處所時,派遣制服及蒐證警力維護現場秩序及安全,並於清點結束後製作蒐證光碟送交保安科彙整。3、選舉票及公投票移置至保存處所及投(開)票完成送回選務作業中心存放期間,應規劃24小時全日警戒勤務,配合鄉(鎮、市)公所人員維護選舉票及公投票安全,勤務人員應攜帶無線電、簡易蒐證器材及手電筒。4、存放期間由分局規劃專案督導,惟頻率應妥適規劃,以免造成選務機關困擾或影響選舉票及公投票安全。……六、一般規定:(一)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運送、分發及存放過程中發生任何狀況,除本於職權立即協助處理外,並應隨時循系統報告,並通知相關選務單位(人員)。……(三)印製、運送、分發及保管過程發生意外時,應以選舉票及公投票安全為第一考量全力搶救;避免發生選舉票及公投票損毀、外流、遺失等事故,嚴重影響選舉、公投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被告轄下各分局於規劃及督導上開勤務工作時,應事先詳細策訂規劃,選票移置存放處所起至開票完成送回選務作業中心之期間,須24小時全日警戒勤務,各分局應派遣警力駐守,妥處偶突發狀況,應提高警覺、維持秩序,嚴防意外事故,以確保選票安全為首要考量。
2.查原告係內埔分局巡官,負責承辦該分局執行系爭選舉選票安全維護勤務之業務,並製作勤務規劃表,此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0頁)、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附卷可稽。於111年11月23日8時整,被告督導人員至選票存放處所之內埔鄉公所(3樓活動中心)現地督導,發現選票已於同日7時30分送抵該處,未見任何勤務人員在場戒護及蒐證,依上開勤務規劃表當日8時至12時選票戒護勤務為內埔分局所長張智榮、警員陳穎玫,被告督導人員立即聯繫內埔分局,該分局接獲通知時,正於局內辦理勤務人員交接及勤前教育,至8時10分始到場戒護選票,顯未於執行勤務前預留交接及勤前教育時間,致遲延到崗而有勤務規劃之瑕疵。又選票於7時30分已送達內埔鄉公所,里港分局警員楊正誠將選票運抵時,於LINE公務群組向各分局(包含內埔分局)業務承辦人發送訊息,然內埔分局業務承辦人之原告並未為任何應變處置,亦未到場現地督導,且上開勤務規劃表亦無記載選票提前抵達之因應措施,造成無勤務人員到場執行選票戒護工作,遲至8時由被告督導人員發現上情,始通知內埔分局盡速派遣警力,致選票戒護空窗期達40分鐘,被告就上開勤務規劃疏失,以派遣警力不當為由對於內埔分局業務承辦人員即原告及組長林進源予以申誡1次,相關勤務人員亦予以申誡1次等情,有被告督察科111年12月7日簽呈(處分卷第5至7頁)、督導報告(處分卷第13至14頁)、里港分局楊正誠訪談筆錄(處分卷第43至44頁)、Line公務群組訊息(復審卷第41、48頁)、被告獎懲建議名冊及原處分(處分卷第11、1至2頁)存卷足憑,是原告身為業務組承辦人,未善盡勤務規劃及督導之義務,核有執行公務不力之情事,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選票於當日7時30分提前運抵內埔鄉公所,乃可歸責於里港分局事由,應由里港分局負責蒐證、戒護至原訂時程8時,且原告已規劃7時30分偵查隊人員到場,並非無人戒護云云。惟依前揭執行計畫之肆、執行與協調指示(處分卷第57至63頁)規定:「二、選舉票及公投票運送點發:(一)運送時間:111年11月23、24日每日6時至18時。……(三)警衛規定及安全維護協調事項:2、選舉票及公投票運送程序如下:(1)警衛人員於運送當日6時00分到達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處所門口集合,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報到並聽候分配任務。(2)各車配合運送選舉票及公投票車輛於裝載完畢後自印製處所出發,至規劃路線第一站之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3)各車依規劃路線到達後由選務人員清點交接完畢續往下一鄉鎮市選務中心至運送完畢止。3、各車務必寬估出發時間……如有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致運送行程延誤者,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4、自印製處所出發後至全部點發完畢前,警衛人員不得擅離車隊;用餐、如廁或因故需暫時離開時,應至少留2人以上於現場維護安全,不得同時離開。6、到達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時,應派2員於載運選舉票及公投票車輛兩側警戒。」「三、選舉票及公投票存放:(一)存放時間:自選舉票及公投票送抵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起,至投(開)票翌日……選舉票及公投票送回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止。(二)警衛規定及安全維護協調事項:2、各分局於選舉票及公投票送達當日,依據行程時間於選舉票及公投票送達、清點及移置至存放處所時,派遣制服及蒐證警力維護現場秩序及安全……。3、選舉票及公投票移置至保存處所至投(開)票完成送回選務作業中心存放期間,應規劃24小時全日警戒勤務……。4、存放期間由分局規劃專案督導,……。」「六、一般規定:(二)警衛人員任務為維護選舉票及公投票安全,不得參與選舉票及公投票之搬運、清點、分裝、保管等作業,亦不得使用警車載運選舉票及公投票。」可知,選票運送期間之警衛人員(下稱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以及選票運抵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存放期間之警衛人員(下稱戒護選票之警衛人員),二者並非同一,且各司其職、各盡其責。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不得擅離車隊,縱有離開車輛之事由(如廁等),應盡速返回車輛,不得久離;戒護選票之警衛人員則應於選票運抵存放處所後,以制服警力於現場維護秩序及安全,另派員負責蒐證。經查,111年11月23日里港分局護送選票路線為內埔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瑪家鄉,於7時30分選票運抵第1站內埔鄉公所後,隨車選務人員與內埔鄉公所選務人員共同清點選票,並將選票搬運至該公所3樓活動中心(即3樓禮堂)存放,於選票清點、搬運期間里港分局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均在車輛旁警戒,此有里港分局於LINE公務群組、里港分局警員楊正誠訪談筆錄在卷足憑(復審卷第48至49頁、處分卷第43至44頁),足見里港分局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因尚須護送選務車輛上之其他選票安全而未能久離車輛,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里港分局係負責選票運送期間之警衛人力,內埔分局則負責選票運抵後存放期間之戒護警衛人力,二者職責不同,雖需協力完成選票維安工作,然尚無法要求里港分局護送選票人員不顧車上其他選票安全,違反職責而逕行離開車輛,等待內埔分局戒護選票之警衛人員到場,且離開期間長達40分鐘之久(內埔分局之戒護人力遲至8:10始到場)。又偵查隊人員之選票維安勤務係負責蒐證(見上開執行計畫肆、三、(二)、2規定),與內埔分局勤務人員負責存放期間之選票戒護事宜,分工事務有明確歸屬,是原告尚難以其規劃偵查隊人員於7時30分到場為由而免除選票無人戒護之責。況且,依原告所規劃偵查隊人員勤務時間雖訂為當日7時30分,惟斯時該偵查隊人員實際上乃前往內埔派出所參加勤前教育並於該派出所空等,致未能至內埔鄉公所執行蒐證工作,此觀被告督察科111年12月7日懲處建議簽文(處分卷第5至7頁)及懲處處分(處分卷第2頁)甚明。參以被告陳明:現場沒人戒護是指3樓禮堂完全沒有任何員警(包含偵查隊、派出所),完全沒有內埔分局戒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核與楊正誠上開訪談筆錄內容相符(處分卷第43至44頁),益證當日8時被告督導人員抵達時,內埔分局並無任何勤務人員在場戒護、蒐證之事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4.原告又舉107年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37頁)而主張:其係參照前次107年選舉之選票維安勤務規劃表而為規劃,並無任何疏失,被告要求原告規劃選票提早到達之因應措施,實過於苛責云云。惟各次選舉之選票護送路線不同,運送所需時間及勤務人員之安排亦不相同,是以各次選舉之選票維安勤務作業,自難作僵固之均一安排。原告為系爭選舉選票維安勤務之承辦人,事前規劃時應預作狀況研判及模擬因應方案,嚴防突發狀況,對於選票提前運抵之情形,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負有提前規劃之義務,況依原告上開主張,益加彰顯其主觀上對於選票戒護勤務規劃,缺乏警覺性及積極性,致其所製作之勤務規劃表未有相關緊急、突發狀況之應變措施,確有欠妥之處,被告認原告擬定勤務規劃時,沿引抄襲,未因應實際狀況適時修正,致其勤務規劃欠缺周全,有紀律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予懲處,於法有據。
原告未善盡勤務規劃之義務,自難以前詞解免其執行公務不力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另原告主張其非督導人員,亦非主管業務之人,當日已排定組長林進源到場,其無督導之責云云。惟觀內埔分局111年11月4、14日簽文及原告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第39、43、47、49至50頁)可知,系爭選舉之選票維安勤務係由內埔分局第三組(業務組)負責規劃,原告為該業務承辦人,負責規劃勤務規劃表,並聯繫該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編排警力維護選票,製作勤務規劃表及警衛人員名冊等資料,各行政簽文承辦單位欄位中均蓋有原告之職章,是原告為內埔分局選票戒護勤務之承辦人,應屬主管業務人員。又證人即第三組組長林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業務為勤務規劃,規劃就是編排勤務人員負責勤務及管制,管制就是確認人員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既為主管業務人員,亦屬督察實施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所稱之督導人員,其應發揮勤務督導之功能,並非僅單純製作勤務規劃表而無須任何督導行為。選票維安勤務影響重大,其所面對者係複雜之勤務分工,以及隨時可能發生突發狀況之維安工作,勤務本身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因此充分規劃及切實督導皆屬不可或缺,原告身為業務承辦人,應嚴陣以待,發揮團隊精神,積極任事,除發現問題之外,尚應發揮其督導及溝通協調功能,力求解決突發狀況。然於111年11月23日7時30分里港分局護送選票之警衛人員到達內埔鄉公所時,警員楊正誠已於LINE公務群組向各分局業務承辦人發送訊息,發送對象自包含原告,惟原告於職務報告自承:當日7時28分其自屏東市住宅騎機車出門,於7時48分到達內埔分局,並於7時49分打卡進入辦公室,欲與組長林進源一同前往內埔鄉公所護票勤務,後組長林進源約於53分左右進辦公室,不久接到督察科電話,隨即至內埔鄉公所,然此時被告督察科股長及督察員已在現場等候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原告當日7時30分至8時之期間,未與相關單位積極橫向聯繫,且未密切查看公務群組之內容,對於選票運送之重要情資未能充分掌握,因其未能掌握選票運抵時間並及時到場督導、反映處理,加派警力戒護,致生選票戒護空窗期40分鐘,又當日竟發生內埔分局偵查隊人員、勤務人員分別於7時30分及8時均未準時到崗之情形,倘原告於前1日加強宣導勤務紀律各項要求,並詳細確認勤前教育時間及地點,嚴格禁止相關人員遲到,且當日於其勤務規劃時程之7時30分現地督導,應能發覺選票提前抵達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劃到崗蒐證、戒護之事,故本件選票戒護空窗期應與主管業務人員之原告未能切實督導有關,應負督導不周責任,實難辭其咎。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其應負督導之義務及責任,委無足取。
6.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原處分,本件迄至原告提起復審,始得提出職務報告而為意見陳述,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機關作成不利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已於復審程序中提出復審書檢附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復審卷第71至73、74至76頁),並多次提出復審補充理由書檢附相關事證(復審卷第40至42、53至57、58至61、63至64頁),足證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之懲處事由,甚為清楚明白,且於復審階段已多次陳述其意見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程序事後給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