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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信仁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變造民國112年3月29日屏府民法字第11212296700號函,將該函中所謂「國家賠償」加上前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與認有侵害台端權益」,而產生質變、矛盾,否定國家賠償成立,使得原告無法求償,被告藉由偽造變造原告之請求協議賠償書事由,繼續扣留賠償款,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未依內政部112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20026098號函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證明被告以該函嚴重惡意扭曲事實,串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共同詐欺,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告房屋已於108年初被拆除,其已無可以安身之所生活困難,尚需還付巨額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8萬1,518元,再依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為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故原告因受有前揭損害,以國家賠償名義,向被告請求共計698萬1,518元賠償云云。

三、查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訴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