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燦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187、1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官田溪南120線無名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被告為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辦理協議價購,案經被告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書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過戶及土地改良物救濟金領取手續。嗣原告以112年8月16日閱卷聲請書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及核准機關之證明文件,迄至112年8月24日未獲被告回覆,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因與被告間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案不能達成協議地價,原告為進一步了解徵收內容及程序,於112年8月16日去函被告請求於文到7日內,准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上述文件,迄112年8月24日均未獲被告任何回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並應檢同有關之附件,給原告閱覽影印。2.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收之證明文件,給原告閱覽影印。3.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徵收補償計畫書、中央處管機關審議及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工程之土地徵收計畫書等文件,被告已於112年8月25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25日函)復原告:本案徵收計畫書正由被告繕製中,尚未經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故無從提供閱覽影印,俟本案土地徵收計畫書經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主動公告等語。原告如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應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次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主動公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亦為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綜上規定可知,人民不論係基於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予其閱覽、抄寫或複印,均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該管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原告起訴意旨,係求為命被告提出其持有保管之系爭工程
土地徵收計畫書、補償計畫書暨核定文件等文書資料,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之不作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嗣已於112年8月25日函否准原告之所請,則不論原告係不服被告之不作為(未為答復)或被告112年8月25日否准函,均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前開文書資料,其訴訟類型即非正確,且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闡明命其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行政資訊,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誤用訴訟類型且無從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