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江西村被 告 俞亦軒
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專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由此可知,法官之懲戒本質上雖為公法事件,但立法者已明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故行政法院就法官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且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民事執行處提起訴訟,因土地違法強制執行,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調查後將審理權交給屏東地院民事庭,案號111年度補字第341號,被告俞亦軒命原告將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並將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7萬9,431元,裁判費為194,864元,原告無法負擔裁判費,申請訴訟救助,被告俞亦軒審查後,以原告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價值合計2,205,003元,且未釋明有何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為由,以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條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
㈡訴訟救助、抗告是憲法賦予人民合法、合理的權利,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財產清單記載原告財產有1、○○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持分比例0.1;2、○○縣○○鎮○○段1268-1地號土地,此為公寓住戶共有公共道路及樓梯,持分比例0.09302;3、○○縣○○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為水利地旁小空地;4、○○縣○○鎮○○段000號土地,109年查封至今;5、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段29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面積9.3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財產5筆,3筆為持分地無法賣,兩筆現值91,295元及43,898 元,何來價值2,205,003元。被告以錯誤資料作為駁回訴訟救助申請及抗告理由,罔顧人民權利,均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准予原告111年8月20 日訴訟救助之申請,並讓屏東地院111年度補字第341號事件繼續審理。㈢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懲處被告。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告聲明㈠、㈡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並請求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申請,進而繼續審理屏東地院111年度補字第341號事件,係對民事裁定之確定性有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非公法上之爭議,若係不服民事確定裁定而有聲請再審之意,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是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
㈡關於原告聲明㈢部分:
經查,被告俞亦軒為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之審理法官,被告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審理法官,原告請求懲處被告,核其所訴係法官懲戒事務,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復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原告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本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並准予原告111年8月20日訴訟救助之申請,及屏東地院111年度補字第341號事件繼續審理部分(即訴之聲明㈠、㈡),本院無審判權,應分別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至原告請求懲處被告部分(即訴之聲明㈢),起訴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