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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許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之。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則關於民事執行案件之救濟途徑,強制執行法定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規定,自非屬行政訴訟範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請屆時到場之通知函正本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許天棋(已逝世,已無資料在戶籍謄本,有繼承人),債務人許煌哲已逝世,許煌亮受死亡宣告,非許煌哲之繼承人,該筆土地無人繼承為國有土地。正本通知許天棋、許煌亮,皆當事人不適格,拍賣程序續進行至第三拍,債權人黃興洋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得標,發文通知地上物及土地所有人許煌足、許煌滿、許國欽三人優先承買人,亦無通知許天棋繼承人優先承買。土地登記謄本許天棋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債權人及法院皆知情,法院依最新戶籍謄本登載之地址通知,當然無法送達。綜上,111年3月18日發文公告揭示20日內許天棋函,繼承人111年3月30日登記繼承也沒收到此通知,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無人繼承之國有土地,非走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故此拍賣程序不合法,此行政處分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三、查民事強制執行乃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所為之行為;其中關於拍賣程序,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私法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拍賣程序所為各種處分或通知乃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職權,其終局之目的在於完成拍賣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檢附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公告,亦均非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無從藉由行政訴訟確認其違法,非本院所得審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強制執行之程序有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不能補正或依法移送,應予駁回。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因原告之訴已有上述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不贅命補正,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3-09-22